1、基于外乡资源良法善治问题 基于外乡资源良法善治问题 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依法而治还是仅仅将法律作为一种统治的工具,法治国家的建设,是探究建设一个怎样的国家,权力与法律的关系应该如何平衡。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如何处理良法与善治的关系,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的条件是什么。本文欲从外乡资源的角度探讨良法善治,促进我国法治工作的完善 关键词 良法 善治 标准 外乡资源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jki.1009-0592.2023.12.281 一、问题的提出 良法是相对于恶法而言的,二战结束后,对法西斯战犯的审判中,其提出的辩驳理由是恶法亦法,由此产生了一场
2、实证分析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的论战。以哈特、奥斯汀等为代表的实证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是恶法亦法,法的本身并不区分善恶,只要具备形式上法就是法律,拉兹提出法治只是形式概念,不需具备实质内容的法治内容,换言之他们所认为法律的实然和应然是两个问题,不可混淆。而以富勒、德沃金等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那么反对实证分析法学派的观点,他们认为恶法非法,法应该包括根本的正义、公正、平等根本概念和精神 两个学派虽然观点相互排斥,但仍有相同之处,立法者进行立法必然会包括立法者的自我价值,社会根本价值,需要符合社会的开展规律,对于实证主义的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时同样会囊括社会的根本伦理和价值,而这其中的伦理价值往往与良法有失偏颇
3、。良法更加注重形式与内容上的符合道德性 我国需要妥善地解决法治问题,才能为社会主义建设打下良好的根底,在解决法治问题之时必然涉及良法与善治的问题,合理处理两者的关系才能保证国家社会的稳定 二、良法之标准 一观点学说 良法与否,尚需标准界定,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从主体、形态、稳定性角度阐述良法,具有一定的可采性。英国学者戴西提出法治的三个要求,其一常规法律绝对地位,限制政府权力;其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尤其是官员无特权;其三是宪法并非私人权利的原因而是结果。国内学者黄文艺认为法治包括了可预期性、普遍适用性以及解决争议有效性二我国良法之标准 1.符合经济开展之规律: 我国坚持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观点,
4、马克思认为法治根植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归根到底是由社会物质根底决定的。马克思提出法不过是一些生产的特殊的方式,并且等候生产的普遍规律的支配。我国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根底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那么。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开展的根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马克思看待立法者的观点是立法者并不是在创设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表述的法律是一条符合本国国情的规那么,规那么的运行就是按照规律的开展运行,我国目
5、前市场经济的开展根底地位转为决定地位,在市场资源分配方面,需要符合经济的开展规律,兼顾公有制和其他所有制形式,根据经济的开展情况适时调整相应法律,保障市场主体地位,保证市场主体拥有自主决定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 2.符合热莨益之规律: 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所谓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公共利益限定于某一特定范围,涵盖的内容也仅限于根本利益,例如财产权、生命权、安宁权、言论自由权等。良法之所以须符合公共利益,是因为社会共同体,经济学假设人是理性的,以追求利益
6、最大化为目标,每一个人都会在利益的驱动下追求,势必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每一个将自己的一局部权利放弃或让渡,即禁止权利滥用,行使权利要求按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的许可范围之内规定行使,该制约正是因为公共利益的存在 个人权利并不是永远与公共利益保持一致的,当个人的权利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个人权利是否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我国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修改,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换言之,对个人财产的征用或征收必须是在为了公共利益,反对为了经营或者逐利等目的而对个人财产进行征收征用。有的地方政
7、府藉公共利益的名义征收征用,实那么为房地产开发商,这是违背我国宪法的违宪行为,其背后隐含宪法解释缺乏的问题,尽管部门法践行宪法,但我国目前仍然存在局部法立法过程一贯性差的问题,部门推诿责任、多头执法等问题,“在现行中国法中,有宪法、55部公法法律、87件行政法规、9部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共利益;关于公共利益的用法及类似表述有近20种,良法的构建虽不能一蹴而就,部门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虽有不同之处,但须注意制定法解释的体系性和统一性 3.符合形式要件之规律: 形式和内容是辩证法的一对根本范畴,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工具,与其他事物一样都包括形式与内容,在法学上称为“实体与“程序,实体是权利和义务,例如物权、债权、请求权或接受教育的义务等,程序是保证实体权利实现的方式,这也是人们关注程序的原因,承载着实体权利实现的有效载体。我国自古以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统治者注重实体,而不顾程序的问题,认为只要能到达既定的目标,可以灵活变通,程序被习惯取而代之,这不同于西方社会的程序优于实体,培根在论司法中说:“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屡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那么把水源败坏了。裁判的过程是运用司法的过程,公正的程序法对于法官的裁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