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认真对待利益利益的行政法意义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权利利益 论文。在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权利概念的严格性日渐丧失的情况下,利益在西方国家的行政法中勃兴,其法律地位逐渐被成认,并对行政法提出了新的挑战,推动了现代行政法的产生。受传统文化和现实情况多种因素的影响,利益在我国行政法中被漠视,或者没有以其应有的面貌出现。正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又一贯缺乏权利意识的中国,行政法必须考虑现实需求,认真对待权利的同时,认真对待利益。 一、“利益在行政法中的勃兴 权利概念的逻辑根底是利益。按德国法学家耶林的解释。“权利就是法律所成认和保障的利益。而利益那么是指“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
2、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到的东西。由于社会满足要求的时机是有限的,而人的利益要求那么是无限的,因此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满足人的所有利益要求。法律能做的就是尽可能地在最小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满足人们的利益,达至正义。 法学理论对权利与利益的不同界定区分了两者的内涵与外延,这样的划分对行政法律体系的构建十分重要。因为按照现代西方宪政秩序的合法性论证逻辑,权利虽然不是由政府赋予的,但人民成立政府的主要目的却正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也就是说政府有义务不侵犯权利,更有义务对权利进行救济。这样一来,权利就限定了政府权力的范围
3、和行使方式。因此,在资本主义国家建立公法秩序之初,各国都特别重视对权利进行严格的界定。各国宪法中明文保护的权利主要是传统意义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权利之外的众多利益要求那么通过公民行使自由在市场和社会中获取。政府虽不能任意侵害这类利益,但原那么上也无对其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义务。这样,在利益与权利区分的根底上,权利和权力也得到了清晰的界定。这正是传统公法理论的逻辑前提。然而20世纪,尤其是20世纪中叶以后,权利与利益之间看似不可逾越的鸿沟变得越发模糊不清。我们可以从几个国家的实践和理论变迁中窥见这一重大转变。在美国,“权利(rights)在很长时间里都是受到严格限定的概念。权利意味着一种正当有效的要
4、求权,即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向国家寻求救济时,国家应承担对公民的法律保护义务。与此同时,当事人在普通法以外从政府获取的利益,依照传统理论不是权利,而是特权(privilege)。这种利益出于政府的赐赠,不构成个人的既得权利,得不到与权利一样的法律保护。但随着福利国家的来临,“特许权与“权利之间的区别遭遇到严重挑战,其法律意义也发生了深刻变化。美国传统行政法区分特许权与权利,主要是为了划定正当程序条款适用的范围。但在福利国家时期,“权利特权的划分已变成司法审查中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法院通过扩大对“权利的解释对“权利特权的划分进行更正,扩大“权利领域的司法救济范围,使以往归于“特权的利益被纳入“
5、权利范畴,相应地缩小“特权的领域来实现公正的需求。由此,美国行政法完成了从单纯的“权利救济模型向“权利利益救济模型的转变。 日本行政法理对“反射性利益与“法律规定的权利的解释范围也在发生变化。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对法律上利益(权利)的范围的解释是有严格限制的。但随着行政作用的日渐重要,特别是国民对行政依存度的增大及权利意识的提高,判例的态度也逐渐缓和。现在,判例根本上将行政与其相对人的关系,包括给付行政领域的关系,看作权利义务的关系来把握;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将从前被认为是反射性利益的事项,尽量解释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并且,在原告资格问题上,也不再以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为限,只要该人就行政处分的效力
6、争讼具有实质利益,不管该利益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还是事实上的利益,都应该广泛成认其诉的利益。 法国在传统的主权国家理论与私法领域内的个人主义原那么指导下,特别重视行政案件中国家的活动是否侵犯了个人的主观权利,是否超越了法律限度。因此,每一个行政案件的核心都是主体权利的问题。“行政案件必然由技术意义上行政行为而引发,而且,基于这种行政行为而提出的权利主张必须基于某种权利受侵犯、而不是某种利益受到侵犯的事实。进入20世纪后,随着公共效劳的社会功能概念和法律状态概念取代主体权利概念,法国的客观性行政诉讼已从数量上压倒了主观性行政诉讼。任何利害关系人,哪怕只是同这种行为之间有一种道德性的、间接的关系,都可
7、以向行政法院起诉;诉讼的目的也不再是保护公民个人的主观权利,而是针对客观的法律问题。任何公民,无论是其法律上的权利受损还是法律规定之外的利益受损,只要行政行为的目的有悖于公共效劳的社会功能,都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过程标志着法国行政法理念的变化。 (一)行政法的多元价值根底凸现利益的重要性 行政法律制度追求的价值不是单一而是多元的。从最根本的层面讲,它既要保证行政主体正常行政,追求“公益;同时要保证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不会受到非法侵害,保护合法“私益。也就是说,行政法追求一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状态。然而,长期以来,人们在描述行政法的价值根底时,往往习惯于借助权利与权力这对概念,即行政
8、法追求的是权利不受侵犯与权力正常行使间的平衡。两种说法看起来差异不大,但其法律意义却有天壤之别。 首先,严格意义上的权利是不容平衡或妥协的。因为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在常态下是权力行使的界碑,任何权力都不得对其侵犯;在非常态下,权利对权力意味着一种责任,政府必须应权利受侵害人的请求对其予以救济。如果一个国家的公法中不存在这样一些具有神圣性的权利,权力可以对任何权利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对其进行保护与救济,那么这个国家何谈法治、宪政。 其次,即便是在这个权利概念泛化、庸俗化,大量的新生利益戴着权利的面具在各国公法中出场并大行其道的时代,还是有许多新生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利益要求很难被划入权利范畴。一个国家如
9、果将这些利益要求界定为权利,政府必将不堪重负,难以维持其根本职能。因此,权利概念既不适宜也不可能取代利益在行政法中的地位,行政法只能追求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经过长期积累,行政法开展出一系列原那么与技术来解决这一问题,如公共利益优先原那么、比例原那么等。一个国家的行政法假设要正常开展,保证其价值实现,就必须正视和重视利益在行政法中的根底地位。 基于此,笔者建议应改变当前我国行政法中利益法律地位不明确的状况: 首先,以正面肯定方式界定利益的行政法地位。即肯定利益在行政法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并针对现实情况,将迫切需要法律保护的利益写入立法。 其次,以限制否认方式界定。即应当严格三个区别。一是在立法
10、和理论上强调权利与利益的区别;二是结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分化重组的新情况,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进行区别;三是对法律保护和不应保护的利益加以区别,如在立法上对反射性利益进行界定并明确其不受法律救济。当然,要严格界定利益的行政法地位,涉及许多具体的立法技术问题,这在本文有限的篇幅内是难以探讨的。 (二)行政法以合理的利益作为根底能促使其功能实现。 现代行政法调整广泛、多样、复杂且不断形成着的社会生活,并积极主动地介入社会、经济、文化、教育、交通等关系人民生活的领域,满足人民与社会的需求。各种行政法律关系既涉及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也包括公民的政治权利、受教育权、劳动权、经济和社会权利,另外还有与权
11、利密切相关的各种利益,如要求环境保护的利益、知情权、隐私权、及特定社会团体(如妇女或残废人团体、消费者团体、竞争者)的利益等。行政法要实现其功能,就必需面对这些源于社会生活并构成现代社会生活重要内容的利益。作者以行政诉讼法为例,说明确立利益的行政法根底地位对行政诉讼法功能实现的促进。 1989年公布的行政诉讼法为我国的司法救济制度带来了新的理念,也标志着我国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走上了法治化的道路。 但以今天的眼光看,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已远远不能适应我国开展现状对它的要求。例如,在原告资格问题上,行政诉讼法开宗明义指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在具体条款中那么只涉及对公民
12、、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加以保护。当然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官们也将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扩大到教育权。但第11条中严格限定只保护权利体系中核心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与第2条所指的“合法权益是否是等同概念,目前没有权威解释。 另外应该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对第三人的界定用的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司法解释那么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确定原告资格。对不同性质的当事人用同一个命题进行界定,极易造成对不同当事人不同权利保障的混淆。行政法学理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都未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进行细致的解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成为一个可以意会不能言传的范畴,而非独立的
13、、具有确定性的概念。“利害关系在公法与私法上有不同的内涵。“在典型的私法关系中,权利者和义务者有互相反对的利害关系,因而其权利义务为完全相反观念,权利者被视为具有专为自己的利益而加义务者的意思以拘束权力者,而在公法关系中,“团体与其构成分子具有共通的利害关系。国家的利益毕竟亦是国民的利益,同时使各国民个人享有正当的利益,亦因其与国家的利益相适应之故。就行政法领域而言,行政行为的各方当事人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也有不同的内涵。如交通违章行政处分中的加害者与被处分者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的内涵是不同的。因此,对这样的一个范畴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界定,需要用更根本的词项来构筑命题。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在司
14、法实务中出现原告资格不易确定及第三人权利不受保障的为难局面。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功能实现有赖于起诉资格的扩展,而扩展的一种方式就是拓宽法律权利观念,使其既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也包括制定法中所保护的利益。制定法中所保护的利益不仅指法条中明确赋权的情况,也包括根据法律的目的和精神应该保护的利益。至于行政立法如何划分法律保护利益的范围那么需要一定的立法技术。如我们可以批判性地借鉴美国行政法理对个人利益的三种分类:实质利益;意识形态利益;法律实施的利益。个人的实质利益是与其经济保障或身体健康有关的利益。意识形态的利益是个人维系其道德或宗教原那么的利益。而法律实施的利益是一个国家对公民对法律得到正
15、当遵循的普通关心。立法者可根据我国的现状将法律保护的利益标准限定在对个人实质利益的保障方面。这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所指范围是根本相同的,但以利益作为基点对起诉资格进行界定却更科学、更合理。因为从逻辑上看,起诉资格所针对的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些对象,以这些对象的个人实质利益为判断标准来确定起诉资格符合逻辑的推导原那么。 从学理上讲,个人的实质利益并非是主观的、无限扩展的,在此需要强调制定法的依据作用。国家在立法时根据特定的行政管理情况,限定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并确定一些根本原那么,遵循特定规那么权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份量,以便在利益发生重迭或冲突情况下,决定哪些利益让位。
16、这样既防止利益的无限扩展,也使我国的权利保障制度更符合现实需求。从实际效用上讲,制定法上的利益不仅包括人身权、财产权,而且包括国家根据经济、政治、社会的需要而赋予公民的其他利益。这些利益由于有法律保障,有利于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确定利益在行政诉讼法中地位,起诉资格也就可用更根本的词项将其范围确定,如“凡个人法定利益受有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均有起诉资格;并辅助用行政行为类型、受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类型的规定等共同建构起诉资格制度。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赋予法院根据个案对利益的受侵害程度进行裁量的权力,防止司法资源被滥用。 (三)现实压力促使我国必须正视利益问题 首先,社会的进步、开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促进了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