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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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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范文一: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发文字号】保监发20226号 【发布日期】20220114 【实施日期】20220114 【时效性】有效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年月日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 第三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2、,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那么。 第四条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当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格 第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在全国统一组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以上含年;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凡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均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3、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八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分者; 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分者; 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第九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条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月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4、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 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三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保险公估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三条设立保险公估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万元;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资格证书; 四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国

5、资本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估公司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未受到所在国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分; 二经营保险损失鉴定、评估、理算业务年以上; 三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两年以上;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在中国境内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估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应具备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中方投资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分; 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三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实收资本加资本公积金之和不低于人民币万元;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6、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各级党政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安系统、银行、保险公司和所属企业不得投资于保险公估公司。 第十七条保险公估公司单一法人资本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 第十八条保险公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具有经济、金融、理工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年以上; 二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年以上,或其他理工

7、专业工作年以上。 第十九条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有关材料统一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估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保险公估公司只能在指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条设立保险公估公司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 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筹建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以下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投资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影印件及出资意向书等材料;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中国保险

8、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筹建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合资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以下文件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申请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定筹建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影印件; 五经营保险评估、鉴定、理算业务年以上的证明文件; 六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及有关背景资料; 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中文译文。 第二十四条保

9、险公估公司筹建完毕、申请开业时,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以下文件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册、认股份额及资信证明;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本金验资证明、入账原始凭证影印件等;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格证明; 六公司内控制度及业务经营规划; 七公司内部拟聘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人员的名册及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提供的文件;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影印件; 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估公司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开业或未达开业标准者,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

10、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估公司开业日内,须按资本金的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公司须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据此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保险公估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九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可以经营以下全部或局部业务: 一

11、对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三与境外同类机构进行评估、勘验、理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合作; 四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保险公估公司的以下变更事项须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五变更公司名称; 六变更业务范围; 七变更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分立、合并或解散须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从事保险代理或保险经纪活

12、动。 第三十三条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只能经营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保险公估业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经营其他公估业务。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及其他保险公估公司临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事先经由保险公估公司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任何机构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公司员工不得兼职。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为开展业务做夸大不实的广告及宣传。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为其自身利益及有利害关系的委托人进行保险公估活动。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署生

13、效。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公估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结果等情况; 二保险公估标的简介; 三进行保险公估活动所依据的原那么、定义、手段和计算方法; 四标的理算以及其他费用的计算公式和金额; 五保险公估结论。 第四十条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向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的营业场所不得设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等机构的营业场所内。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估公司须将经营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第四十三条保险公估费用标准,依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报送经注册会计师签核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业务报表。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将各类财务原始凭证、勘察原始资料、保险公估报告以及其他重要文件保存至少五年,以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检查。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估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不得有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向客户索要额外利益、与客户串通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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