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研析目前科学基金监管的信托方法 。我国存在着很多像自然科学基金一样的基金,这类基金的来源一是国家划拨、二是社会捐赠。国家财政每年都要为自然科学基金拨出巨额款项。该款项长期、大量地放置于一处,不能只在受托人内部设立监管机构,因为受托人作为基金的管理人,是不可能自我监管的,就要求受托人机构除了应在机构内部设置自律监管体制外,还应设立外部独立的监管机制。同时,还必须实施外部监管机制,即在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科学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监察人的职能;并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中增设受托人的处分建议权。 关键词:科学基金/信托/公益信托 在科技对人类社会的开展起着空前作用的今天,我国对科学基金的关注和重视程
2、度集中反映在了科学基金的注入上。正是随着这种重视程度的加强,国家负责科学基金的机构一方面肩上的担子越来越重,另一方面机构的自身建设也日显重要。换句话说,作为肩负巨额的科学基金的管理机构,怎样圆满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和蔼尽其职责,已成为其第一要务。所以,针对我国科学基金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研究科学基金的法律制度的完善就显得更具划时代的意义。目前,随着利用学术造假等骗取国家科学基金资助的事例不断被揭露,如何健全科学基金的有效监管和使用制度日益为人们所关注。笔者认为,利用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按照信托制度建立科学基金机构不失为一条科学之路。 一、科学基金的信托法概念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3、是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也是迄今标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运行的最高位阶的法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主任陈宜瑜在全面贯彻落实条例依法管理科学基金一文中指出,条例确立了科学基金的法律地位,以法律形式再次明确了科学基金的设立主体为国家,即国家代表人民的利益以法律形式对根底研究的支持所给予确实认。条例以专门行政法规的形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下简称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对于自然科学基金的规定具体化,使我国科学技术法律体系内部法律和行政法规两种渊源保持了很好的协调性和一致性;也扩大了法律对于科学技术问题的调整范围,促进了我国科技法律体系建设。 国家成立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鼓励自然人、法人或
4、者其他组织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捐资,从制度层面上确保了科学基金的来源。这些基金无论是国家出资或是机构、个人出捐,都是以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的根底研究(参见条例第2条)为目的而设立的。也就是说,作为最大出资人的国家在科学基金的设立上集中表达了国家,即人民的意志,表达了人民的利益,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各项战略目标的实现。而机构或个人的这种捐出行为,是出于为全社会的公益事业而支持科学基金设立的活动,表达的也是该机构或捐出者个人为促进国家的科技进步开展愿意作出奉献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国家、机构和个人把设立自然科学基金的财产交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其凝聚了国家和人民的信任。于
5、此意义而言,基金委对科学基金的管理呈现的是信托财产管理人的身份。也就是说,科学基金,是指基金委必须依照科学基金条例的规定,接受由委托人转移而来的财产权,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或一定目的,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而管理该项基金。这种交于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国家和其他捐出人为开展科学和社会的繁荣创设和捐出的资金,以及由基金管理机构依法管理该项基金的活动,构成了典型的信托法律关系。在自然科学基金的法律关系上,设立信托的三主体十清楚确,即委托人(国家、机构或个人出捐者)、受托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受益人(接受基金赞助的科研工作者)。 二、科学基金的信托特征 信托法根据信托目的的私益性
6、和公益性,将信托行为划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公益信托亦称慈善信托,是指出于公益目的(charitablepurpose),为实现社会公众之利益而设立信托的行为。科学基金的设立目的具体表现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开展的特性,据此,科学基金属于公益信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将公益目的具体列为了七大种类,具体内容为: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开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开展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和开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也就是说,公益信托的成立必须具备明确的公益目的和明确的公共利益和明确的公益性三大要件。当然,在确定公益信托之前,科学基金首先还必须
7、符合一般信托的特征委托人向受托人的财产权的转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事务。 科学基金除符合信托“三主体、“三确定的要求以外,在受益人方面还突出地表达了公益信托“不特定多数的特点。科学基金具备了公益信托的所有要素。 如果依据信托目的所指定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进行分类,科学基金那么属于管理信托。此意义在于受托人必须按照信托行为所规定的信托目的来管理信托财产,而这种管理是指不改变目的或者权利的性质而进行的保存、利用的行为。这就为科学基金的管理行为定了性质。这一定性也成了衡量管理机构是否圆满履行职责的根本标准。 1.三大确定性 (1)确定的信托
8、目的 为了提高科学基金使用上的效益,促进根底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国家建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根底研究和应用根底研究(参见科技进步法第29条)。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科技方面的根本法,对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等科学基金作出了纲领性的规定。在该宗旨下,国家财政拨款和来自社会上的捐赠,其用途只能限定于上述范围。这种用途的目的十分清晰与确定。因此,按照信托法的要求,作为该基金受托人的科学基金管理机构就必须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就是说,基金管理机构在管理该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必须忠实履行信托文件或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2)确定的信托财产 科学基金管理机构拥有的基金来源主要是国家的中央财政
9、拨款,另有一局部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捐资,因此该基金资产是积极性财产,符合信托财产必须是合法的、积极性财产的规定。由此可见,科学基金管理机构拥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是构成信托的核心因素,没有信托财产就无法设立信托,而信托制度就是围绕财产的一种管理制度。科学基金信托一旦设立,该财产的所有权即转移到受托人的名下,由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去管理运用。也就是说,设立为信托的该财产的所有权从形式上信托性转移到了受托人名下,但它是独立存在的,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固然会发生物理性的变化(如从资助资金转化成科研成果的形态上的变化),本着信托财产的收益归信
10、托财产的原那么,发生形态变化的财产,仍归信托。换言之,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信托协议另有约定之外,科研成果归基金管理委员会所有。 (3)受益人范围确实定和不特定多数 条例第2023条规定:“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具有承担根底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根底研究的经历;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人员都可以成为接受资助的对象,而这种对受益人不具体指定,只是锁定某个范围,其本身表达出来的正是公益信托不特定多数的特点。这也决定了科学基金是公益信托,该资助的
11、接受者就是科学基金受益人。 2.科学基金的信托关系人 (1)委托人 在科学基金信托中,其关系人是指因设立科学基金信托,与信托利益发生信托法上的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人,并根据信托关系取得权利、义务者的总称。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据信托法律标准参与信托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包括依托人)和受益人。 委托人是指将信托财产委托他人进行管理或处分的人,其通过设立信托,把自己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指示受托人按自己设立的信托目的去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不但是信托的设立者,也是信托目的的制定者和信托财产的捐出者。可以说,没有委托人就没有信托的成立,委托人在信托设
12、立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在科学基金信托中,委托人一为代表人民利益出捐的国家机构(财政部),二为来自社会上为促进和振兴科学开展的资金捐出人。就委托人的资格而言,他们当然符合信托法第19条的规定,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都有权成为委托人。 (2)受托人 受托人是指由委托人那里取得财产权,以该财产权名义上的所有人的身份,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人。受托人负有按照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在信托关系人中发挥着核心作用。 按照信托的一般原理,信托一旦成立,委托人的权限便受到约束,尤其是在公益信托中,委托人在信托设立
13、后根本上就退出了信托的舞台。相反,受托人在信托成立后,其角色便因其占有信托财产而变得十分重要。在信托宗旨的约束下,其在信托事务的处理上发挥着其他人无以替代的作用。换言之,在以信任关系为根底的信托中,受托人首先必须是受委托人的信任和受益人的信赖之人,同时又必须是具备处理信托事务一定能力之人。信托法第24条明文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这是因为受托人应当具有承担按照信托行为所规定的一定的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能力。这种能力亦称为受托能力。也就是说,是否具有受托能力便成了能否成为受托人的前提条件。在法律上对受托人资格的要求主要是对其受托能力的要
14、求。就科学基金信托而言,它要求受托人必须具备管理信托财产(科学基金)和处理科学基金的课题申报、资金的使用监管、结题等专业化的管理能力。我国政府专门成立基金委,专司科学基金的管理之职,配备有相关各方面的专业人员和专家,从专业化管理能力上来讲应该是理想的构成。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是直属于国务院的事业单位,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公益类的法人社会组织,系社会公益类的事业单位。从其组织性质来看,它区别于政府职能部门,不具备行政执法的权力,它的主要职责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向全社会提供公共效劳。它是我国公共部门中向公民和社会提供公益化效劳的主体,是国家机关的延伸和支撑。正是因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具有效劳性
15、、公益性、实体性、知识密集性和公有性的特点,其才能成为信托关系中科学基金受托人。基于科学基金公益信托操作和管理上的特殊性,条例引入了依托人制度,较其他国家的类似制度相比,可谓创新。然而,就受托人和依托人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共同受托人关系,尚待进一步商考。 (3)受益人 如前所述,在科学基金信托中,条例第2023条明确规定了受益人的范围,即只能在符合科学基金资助的合格人中选评。在择优录取的原那么下,被选评上的人成为该科学基金的受益人。也就是说,科学基金划定的只是接受资助者的范围,并未指定特定对象,因条例中对受益人所作的规定,表达的是公益信托下的不特定多数。 受益人作为接受资助的科研人员,除必须符合该基金规定的条件外,还要受该规定的约束。这里的约束可理解为信托合同中受益人的义务。 (4)依托人 所谓依托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根底研究的公益性机构,在科学基金管理机构注册并经公布注册为依托单位的机构。 国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面对的是国内众多个教学科研机构,不可能也无法事必躬亲地自己处理,而依托单位因对其接受课题人员的劳动人事、科研管理上的便利条件,成了国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再委托其管理、监督具体某项科学基金使用的首选者。这样就为基金的合理使用、监管提供了有效的管理平台。这一创新之举带来的是积极的效果。 然而,在此首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