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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省内河交通管理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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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省内河交通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管理,保障平安、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发挥内河运输在国民经济开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统筹安排,合理规划,鼓励、支持开展内河交通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门的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

2、规规定的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内河交通根底设施的建设、养护和内河交通平安、秩序、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通航条件,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维护运输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六条船舶、排筏、设施(包括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效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并依法纳税。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工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船舶、排筏、设施、货物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除

3、交通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二章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开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航道、设施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八条航道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 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航道、船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归还集资和贷款。航道、航道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防洪标准和国家根本建设程序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新建船闸等过船设施,

4、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对通过能力严重不适应需要的,交通、水利部门应当筹集资金加快改建、扩建。 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改善效劳,简化手续,使船闸等过船设施满负荷运行,提高通过能力,缩短过闸时间。 第十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航道设施的监测和养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航道设施养护应当规定期限,并采取措施,保证船舶、排筏通行。在通航水域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索取费用。 第十一条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

5、施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平安的,还应当经城建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兴建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危及航道设施平安的,应当予以纠正;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者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兴建、维修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时去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施工遗留物。 第十三条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米以及航标周围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平安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

6、、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的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核准。 (此条文现又有修改,于2022.04.16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42号公告) 第十四条。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十五条通航河流上桥梁年久失修,阻碍通航或者危及航行平安需要修复或者改建的,除特殊情况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外,属于交通部门管理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属于铁路、城建、企业等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属于农用桥或者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因交通、水利开展需要改建或者撤除的,由

7、交通、水利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在通航河段上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控制工程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因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水利、交通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弃置沉船、沉物,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禁止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三章交通平安管理 第十九条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

8、、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平安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在交通部门办理签证。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无证船舶)航行、作业。 第二十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明船舶名称、船籍港和载重线标记。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的名称由船籍港交通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交通部门的监督管理,无合格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渡运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管理规定。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的平安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维

9、护渡口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扰乱渡运秩序、危害渡运平安的违法行为。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平安负直接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船舶、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船舶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平安管理的规定。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平安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堤防平安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阻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平安,不得停泊在涵闸站警戒区内。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平安操

10、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货 物。 第二十五条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托运人不得委托无证船舶装运货物,不得委托船舶装运不适装的货物。货运代理人、装卸部门不得为无证船舶承揽和装载货物,不得为船舶承揽和装载不适航、不适装的货物。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为无证船舶提供过船效劳。 第二十七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

11、、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八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交通的具体情况,设置交通平安标志,对特殊水域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交通管制区的划定与调整,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航道上设置阻碍交通秩序、影响交通平安、过水能力的拦河设 施。 禁止在干线航道上设置寄泊站(区)、固定渔具、拦河网具和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在其他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拦河网具,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的,不得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阻碍船舶航行以及影响蓄水行洪,并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

12、第三十条漂浮在通航水域内的船舶和有碍交通平安、畅通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报告交通部门,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去除。逾期不去除的,可以依法强制去除。去除费用和损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船舶、排筏对交通平安、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交通部门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对无证船舶应当扣留查处。 第三十二条设置禁航区,进行有碍交通平安、畅通的水上水下施工和体育竞赛,以及其他作业、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事先报经交通部门批准,并由交通部门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大型文娱体

13、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水利部门进行行洪、泄洪、翻水等作业影响船舶、排筏、设施平安的,应当事先告知交通部门,并协助交通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平安。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设立运输企业、运输效劳企业(联运企业除外)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四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和有关规定,制定船舶开展规划,对运力结构进行调控,鼓励技术先进、与航道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的开展,限制高能耗、污染重、技术落后以及与航道通过能力不相适应的船舶的开展。 第三十五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码头

14、等货物集散地的管理,及时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建立运输信息网络,引导货主和运输单位、个人组织合理运输。交通部门和运输单位、个人应当为货主提供优质效劳,维护货主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营业性客运、旅游航线,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班次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者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 第三十七条货物运输单位和个人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承、托运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运输合同。对军事、抢险救灾物资,交通部门可以指令辖区内的船舶承运,有关单

15、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八条运输效劳企业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强行代办效劳。由于运输效劳企业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运输效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收运杂费用,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予以处分;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分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偷漏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处以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并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去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去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去除,去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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