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粮食储藏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央储藏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藏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平安,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藏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央储藏粮,是指中央政府储藏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中央储藏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中央储藏粮垂直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藏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中央储藏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藏粮数
2、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平安,确保中央储藏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本钱、费用。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藏粮。 第六条国务院开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订中央储藏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藏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藏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藏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平安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储藏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中央储藏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藏粮的经营管理,并对中
3、央储藏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平安负责。 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有关中央储藏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中央储藏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中国农业开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中央储藏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中央储藏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藏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中央储藏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藏粮。 中央储藏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中央储藏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藏粮的违法行为,
4、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央储藏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中央储藏粮的方案 第十三条中央储藏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国务院开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中央储藏粮的收购、销售方案,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藏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开展改革部门、国务
5、院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开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开展银行共同下达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 第十五条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藏粮的收购、销售方案,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藏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六条中央储藏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中央储藏粮储存总量的至。 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中央储藏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中央储藏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方案,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开展银行批准。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方案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藏粮的轮换。 第十七条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
6、应当将中央储藏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方案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务院开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开展银行。 第三章中央储藏粮的储存 第十八条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中央储藏粮的企业。 中央储藏粮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九条代储中央储藏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容量到达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央储藏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中央储藏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
7、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中央储藏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中央储藏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中央储藏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中央储藏粮本钱、费用的原那么。 第二十条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中央储藏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中央储藏粮的资格认定方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开展银行和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中央
8、储藏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中央储藏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中央储藏粮代储企业,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开展银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中央储藏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中央储藏粮代储企业不得将中央储藏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二条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中央储藏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中央储藏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中央储藏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标准,以及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标准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
9、业必须保证入库的中央储藏粮到达收购、轮换方案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藏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中央储藏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平安。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中央储藏粮的数量,不得在中央储藏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中央储藏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藏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储藏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本钱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藏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中
10、央储藏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平安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平安防护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中央储藏粮的平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藏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中央储藏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平安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方案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中央储藏粮的轮换。 中央储藏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中央储藏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平安,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本钱、提高效率的原那么。 中央储藏粮轮换的具体管理方法,由国
11、务院开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开展银行和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条中央储藏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那么上应当通过标准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中央储藏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中央储藏粮由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三十二条中央储藏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给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中国农业开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中国储藏粮管
12、理总公司在中央储藏粮管理费用补贴包干总额内,可以根据不同储存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品种、不同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但同一地区、同一品种、储存条件根本相同的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原那么上应当一致。 中央储藏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中央储藏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开展银行开立根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开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中央储藏粮贷款统借统还。 第三十四条中央储藏粮的入库本钱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核定。中央储藏粮的入库本钱一经核定,中国储
13、藏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中央储藏粮入库本钱。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中央储藏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和中国农业开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六条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中央储藏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国务院开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开展银行。 第四章中央储藏粮的动用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开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央储藏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中央储藏粮情况的监
14、测,适时提出动用中央储藏粮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中央储藏粮: (一)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中央储藏粮; (三)国务院认为需要动用中央储藏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动用中央储藏粮,由国务院开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中央储藏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条国务院开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藏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
15、下,国务院直接决定动用中央储藏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央储藏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藏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中国储藏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中央储藏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平安;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中央储藏粮收购、销售、轮换方案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中央储藏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