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乡经济、文化等项事业的开展,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第三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第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照
2、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乡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开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 第七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各族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稳固和开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八条 民族乡财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那么确定。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局部和财政支出的节余局部,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第九条 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开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
3、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税收管理权限,可以采取减税、免税措施,扶持民族乡经济的开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兴旺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对经济开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的需要。 第十二条 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的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乡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在配套加工产品的生产和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方面做
4、出合理安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和水利、电力等根底设施的建设,扶持民族乡开展交通事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开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 民族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兴办小学、中学和初级职业学校;牧区、山区以及经济困难的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学校。 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中小学,其教育行政经费、教职工编制可以高于普通学校。 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
5、的帮助和指导下,积极开展扫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有关大中专院校和中学中设立民族班,尽可能使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学生入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创办播送站、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开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民族乡办好卫生院(所),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
6、作。 第十八条 民族乡应当积极做好方案生育工作,搞好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九条 民族乡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第二十条 民族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和提供优惠待遇,引进人才参加本乡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方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长期在遥远地区的民族乡工作的教师、医生和科技人员,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镇的行政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辖有民族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方法。
7、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XX省民族乡保护和开展条例XX省民族乡保护和开展条例 (2023年6月2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民族乡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各项事业开展,增进民族团结,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族乡的保护和开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族乡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代表。 民族乡的乡
8、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享受建制镇待遇。 第四条民族乡保护和开展,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协同推进,保护优先、促进开展,引导与扶持、传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五条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乡保护和开展工作的领导,将民族乡保护和开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促进民族乡经济社会全面开展。 1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安排财政转移支付应当对民族乡给予倾斜照顾,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其他乡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民族乡保护和开展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乡保护和
9、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民族乡一般不得撤销或者合并,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听取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和民族乡群众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撤乡设镇或者民族乡与其他乡镇合并后,继续享受民族乡有关政策。 第八条民族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民族团结、民族法制和政策宣传教育,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稳固和开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九条民族乡应当因地制宜开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各项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开展。 第十条县
10、级人民政府开展改革、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民族乡保护和开展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民族乡保护和开展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2 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民族乡保护和开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民族乡实际,突出绿色开展、产业开展和文化保护,表达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本乡的土地、森林、矿藏、河流、湖泊等自然资源,对本乡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在民族乡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土地开发、旅游开发、药用植物开发和电力开发等上缴的税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中属于地方收入局部,按照管理权限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适当补助给民族乡用于生态环境保护
11、、治理与恢复。 县级人民政府在统筹安排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与恢复相关财政预算时,应当优先安排民族乡。 第十二条 民族传统文化历史悠久、特色鲜明,生态环境良好的民族乡,可以申请命名为民族文化生态示范乡。 民族文化生态示范乡管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乡特色村寨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保存民族乡特色民居建筑原貌,对民族特色村寨建设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乡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民族乡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并享 3 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民族乡传统手工艺
12、开展。在民族乡领办兴办民族工艺企业的,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当在工程、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申请认定为民贸民品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申报认定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效劳方式,增设效劳网点,优化效劳流程,扩大小额信贷规模,加大对民族乡产业开展、根底设施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农村电子商务开展等的金融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引导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到民族乡投资兴业,投资者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乡水、电、路等根底设施建设,优先安排民族乡行政村、自然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支持具有水运条件的民族乡建设
13、符合规划的航运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民族乡农村饮水平安工程及其他水利根底设施建设,保障人畜饮水平安,提升农业用水效率。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民族乡的通信根底设施,推进宽带网络全覆盖,完善宽带效劳补偿机制。 第二十条 引导和鼓励民族乡创新农村经济开展经营机制,推进农村资源、资产、资金有效整合和合理利用,壮大农村集体经4 济。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大农业经济结构调整,依托互联网加快开展以生态、山地、精品为特色的现代高效农业和优势产业。 鼓励和引导民族乡开展民族医药、绿色有机食品、传统体育运动和康体养生等产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电子商
14、务效劳企业为民族乡农村电子商务开展提供专业化效劳,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对民族乡群众开设网店给予网络资费、租赁场所补助。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民族乡开展旅游业,制定旅游产业开展规划,并给予优先立项和资金扶持。 在民族乡从事整体旅游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所在地居民依法对利益分配等有关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族乡扶贫开发方案,将贫困民族乡整体纳入扶贫规划,从资金安排和政策支持等方面对民族乡给予倾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对民族乡辖区内难以有效改善生存条件的贫困村组实施整体易地扶贫搬迁,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应当保存其原有民族风格,并建设民族节庆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民族乡领导干部的培 5 养、选拔和使用力度;在选拔民族乡领导干部时,应当注重选拔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上级国家机关应中选派优秀干部到民族乡任职或者挂职,到民族乡的行政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