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化装品监督管理条例 (9.24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标准化装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装品监督管理,保证化装品质量平安,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装品研制、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化装品定义)本条例所称化装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外表(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牙齿以及口腔粘膜,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以及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化装品不包括以清洁为目的的皂类产品以及按照药品、消毒产品管理的产品。 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务
2、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装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装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装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装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12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根本信息; (二)产品根本信息; (三)产品配方以及平安评价资料; (四)产品标准以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五)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样稿。 进口产品还需提交生产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审查批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技术审评,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
3、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化装品注册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开展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技术审评)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补充资料,逾期不按照要求提供补充资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技术审评并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十六条(产品备案)非特殊用途化装品备案人应当在产品上市前将以下资料在化装品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备案: (一)备案人根本信息; (二)产品根本信息; (三)产品原料成分信息; (四
4、)产品平安评价资料; (五)产品标准以及检验结果; (六)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样稿。 进口产品还需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有关信息。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装品第 四、五项资料可在企业存档备查。第十七条(申请人、备案人)化装品的注册申请人以及备案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 向我国境内出口化装品的境外企业应当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代理产品注册申报和备案,承担在我国境内销售化装品质量平安的法律责任。 化装品注册申请人以及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平安评价人员)化装品平安评价资料应当由平安评价人员审核签字。 企业应当指定专门人员或者委
5、托社会第三方作为平安评价人员。平安评价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一定期限的从业经历,对平安评价资料的科学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强制标准)化装品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化装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标准。 化装品国家标准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发 -56第二十七条(委托生产) 委托生产化装品,由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化装品质量平安负责。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生产行为和质量平安等进行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受托方应当是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化装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八条(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化装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直接接触化装品的容器和包装
6、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检验制度。化装品出厂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前方可出厂。 化装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进货查验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限;保质期小于2年的,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查验记录)化装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照、化装品合格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凭据,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化装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实行统一配送经营的化装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化装品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化装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在其分店可以查询。 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
7、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可追溯要求)化装品进货查验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可追溯。 鼓励化装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产品追溯管理。 第三十一条(贮存运输)化装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化装品标签的要求贮存、运输和配送化装品,定期检查,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化装品。 化装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分装化装品。 第三十二条(使用单位)使用化装品提供美容美发等效劳的化装品经营者应当确保化装品来源合法,并按照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要求使用化装品。 第三十三条(集中交易市场)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化装品经营者的资质,承担入场化装品经营者的化装品质量平安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化
8、装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化装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第三方网络平台交易)网络化装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化装品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并对入网的化装品经营者承担管理责任。 网络化装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化装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网络化装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注册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效劳。 消费者通过网络化装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置化装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化装品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网络化装品交易第
9、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化装品生产经 -92023标注实际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 (八)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标注或者根据产品特点应当标注的平安使用警示用语。 第三十九条(产品名称)化装品名称一般包括商品名、通用名、属性名。化装品命名应当标准、简明、易懂,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进口化装品的中文名称应当与外文名称的含义保持一致。 化装品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装品命名规那么。 第四十条(宣称管理)化装品生产企业对产品成效宣称负责。 产品成效宣称应当科学、真实、明确、标准,易于理解,不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不得使用绝对化词语、医疗术语,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不得违背公序
10、良俗。 产品成效需要科学验证的,其宣称应当经过评价验证。产品成效宣称经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验证并出具报告的,产品标签中可以标注第三方专业机构及其相关评价验证信息,第三方专业机构与化装品生产企业对成效宣称承担连带责任;产品成效宣称未经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验证的,不得标注经专业机构评价验证。 特殊用途化装品的成效宣称应当经过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验证。 需要进行评价验证的产品成效以及成效宣称评价验证标准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成效宣称评价验证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无法提供相关成效评价资料的,视为成效宣成未经评价验证。 第四十一条(进口标签管理)进口化装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不得直接以原包装加贴中文标签
11、方式进口销售。进口化装品在产品注册时应当同时提交拟在中国上市销售的产品设计包装。 第四十二条(广告管理)化装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以商标、图案或者其他形式虚假宣传产品效用或者性能,不得宣称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暗示使得消费者误解其效用。 化装品广告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化装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化装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化装品生产经营实
12、施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生产企业不再符合生产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 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权)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314应,发现可能与使用化装品有关的严重或者群体性不良反响的,应当及时向不良反响监测机构报告。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不良反响监测机构报告可能与使用化装品有关的不良反响。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理)对已发生严重或者群体性不良反响的化装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
13、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严重或者群体性不良反响的化装品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五十四条(境外检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已经取得批准的进口化装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 境外检查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五十五条(信用监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化装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和监督抽验频次。 第五十六(专家咨询委员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科研、医疗、检验、法律等有关方面专家,组成化装品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化装品监督管理提供支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特别严重违
14、法生产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化装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的化装品货值金额缺乏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2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化装品许可申请: (一)生产未取得产品注册证或者未备案的化装品的; (二)未取得化装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化装品的; (三)使用化装品禁用原料、未经平安性审评的化装品新原料生产化装品的; (四)生产假冒化装品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注册证生产化装品的; (五)对产品成效作虚假宣称的。 有前款第 一、 三、 四、五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撤消化装品许可证件。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化装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严重违法生产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化装品;违法生产的化装品货值金额缺乏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撤消化装品许可证件,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化装品生产经营活动: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