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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国宗教事务条例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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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最新国宗教事务条例2023年全文 宗教事务条例最新版2023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标准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

2、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阻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那么,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根底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

3、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那么

4、的。 第八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方案;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

5、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

6、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

7、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阻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

8、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工程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宗

9、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

10、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XX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平安、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

11、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效劳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以宗教活

12、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关于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几点思考 一、四川宗教概况 四川自古以来就有天府之国的美誉,沃野千里,物产丰富。四川宗教历史悠久,道教就发源于我省。这里五教俱全,现有信教群众800多万人,教职人员74000余人,各级宗教团体260多个,宗教院校6所,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2500余处,特别是峨眉山、青城山、稻城亚丁以其让人惊艳的自然风光和神秘的宗教文化吸引着无数中

13、外游客和信众,倍受媒体的关注。同时,这也给我们的宗教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二、问题和困惑 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以来,在国家宗教局的指导下四川的宗教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在使用过程中也遭遇了一些困境和难题。 (一)条例中局部条款比较简略,缺乏操作性 条例中关于执法责任的规定不明确,处分手段乏力,法人地位不明确,财产权属也不够清楚,导致条例的执行呈现出心有余而力缺乏的现状,还存在使用政治方式和行政手段的做法。 (二)条例的法律责任过软,缺乏威慑性 条例的法律责任局部共有9条,有些条款确实存在处分手段单一,处分措施偏软,针对性、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如只设定有违法所得时可以并处分款,那么

14、没有违法所得时就不能罚款,也未规定其他的处分手段。 (三)宗教事务部门执法手段有限,缺乏权威性 一是执法主体问题。宗教工作机构和队伍不健全,很多地方特别是县级及以下的基层没有专门机构,存在无人执法的现象。二是宗教工作部门社会地位问题。宗教工作部门是社会管理部门,与政法、人事、经济等部门相比,长期以来处于弱势地位,没有树立起应有的行政权威。 从以上情况看来,条例的修订对于四川的宗教工作无疑是一场及时雨。 三、意见和建议 尽管条例的修订还未完成,但从局部修订的条款中,明显感觉到在尽量减少审批事项、降低审批层级。这让我们深深地感受到在我国政府由传统管制型政府向效劳型政府转型的大背景下,宗教管理的理念正在从传统的约束管制向效劳引导方向开展。在此,我们结合四川宗教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完善机构,保障执法主体 目前条例规定了很多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责任,但现实中宗教部门不少隶属于统战部门,毫无执法主体可言;设立在政府的也多属于政府办的内设科室,也不是适格的执法主体。如果不能就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编制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么贯彻执行的效果将会大打折扣。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宗教事务条例这么优质的米有了,也得有人去做,只有明确机构、人员的配置才能解决引导、效劳的问题。 (二)坚守底线,明确各级权责 1.坚守政治底线,坚持政教别离,有力控制宗教的商业化倾向。现在个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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