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省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那么 为标准本市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方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XX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假设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2345号,结合本市廉租住房工作实际,制订本实施细那么。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那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工作。第二章申请受理第三条(申请人员范围 单身人士申请廉租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居住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以下关系的人员:(一夫妻(结婚需满1年;(二父母与子女;(三父
2、母、子女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五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以下人员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一夫妻应当一同申请;(二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廉租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三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愿与子女一同申请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廉租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四父母双亡并且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五离婚人士,需离婚满3年,方可申请廉租住房
3、。第四条(申请人员年龄、婚姻状况年限和户口年限的计算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对象的年龄、婚姻状况年限和户口年限以提出申请之日为截至时点,前溯计算。 第五条(共同申请人代表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六条(申请时间、申请地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效劳中心设立窗口,根据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申请受理期限,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的廉租住房申请。 申请对象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效劳中心提出申请;共同申请人户口不在同一
4、街道(乡、镇的,应中选择向一处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效劳中心提出申请。 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已出售或已征收(拆迁,如果拥有本市他处住房的,应当将户口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然后向户口迁入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效劳中心提出申请;如果没有本市他处住房、或者户口暂时不能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的,应当向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效劳中心提出申请。第七条(申请材料 申请对象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对象以及申请对象以外按规定列为住房面积和经济状况核查核对人员签名的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对象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对象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材料。
5、 (四申请对象的婚姻状况证明;其中离婚人士,应当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原住房已被征收(拆迁的,应当提交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时上1个月末前溯1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房屋出租协议或者合同,以及其他应当提供的收入证明材料。 (七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时上1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包括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
6、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外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以及其他应当提供的财产证明材料。存在申请时上1个月末前溯1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八申请对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应当提供相关申请条件的证明材料。 (九申请对象签名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等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十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八条(保密义务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及其委托核查的核对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审核、供应等工作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自身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漏。第九条(受理申请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
7、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第三章审核第十条(初审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开展初审核查工作,其中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交易等状况的核查同时开展。户口年限和婚姻状况核查在受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向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 住房面积、住房交易等状况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
8、开展。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面积核查方法和有关规定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 经核查,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交易等状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开展经济状况核对。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在接受委托书(附核对对象名单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参照XX省经济适 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那么的规定和程序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申请
9、对象的根本情况。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一条(初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和实物配租的规定,明确申请对象可以申请的配租类型,同时将申请对象的姓名、户籍所在地、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可以申请的配租类型等情况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7日的初审公示,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初审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
10、镇住房保障机构举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初审结果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和配租类型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复审核查与公示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和配租类型的,通过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网站或者有关媒体进行为期5日的复审公示。复审公示的内容和方式与初审公示的要求相
11、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举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复审结果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和配租类型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同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合称核对机构、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并在市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网站或者有关媒体发布审核公告。 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和核对机构。 第十五条(审核和配租类型告知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
12、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的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发放廉租住房申请户审核证明,同时向可以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申请户发放租金配租通知单,向可以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的申请户发放配租方式征询单。 申请户应当按照租金配租和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配租手续。第十六条(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 符合以下情形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说明中止理由;要求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自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一在初审核
13、查过程中,核对机构发现申请对象申报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与比对信息存在差异,按照规定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对象有必要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转交核对机构,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
14、日起10日内未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初审工作终止,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 (二在初审公示调查核实,复审核查或者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已有审核信息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明材料,综合判断,作出审核意见;也可以再行委托核对机构开展核查、核对工作,并结合相关书面核查、核对报告,作出审核意见。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提交补充
15、证明材料的,申请审核工作终止,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三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书面申请,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时间不得超过30日。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答复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延期提交补充材料超过规定期限的,申请审核工作终止,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终止申请审核的处理 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至发布审核公告之前,因自身原因向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的,初审或者复审工作相应终止,街道(乡、镇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申请对象自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本实施细那么第十六条第二款或者本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