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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_郭澎.pdf

上传人:哎呦****中 文档编号:2348293 上传时间:2023-05-08 格式:PDF 页数:3 大小:1.16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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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刍议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郭澎(天津师范大学 天津 300387)民主法制南方论刊2 0 2 3年第 3期【摘要】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也事关道德风尚和伦理观念等诸多要素,为了更好维护社会善良风俗和人性尊严,应予重视及保护。当前,我国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范围的相关规定仍亟待深入完善,需进一步将死者人格利益划分为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并以此作为确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的标准,同时贯彻“密切联系原则”,若死者生前曾指定特定人为其身后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则应遵循死者生前意愿;若死者生前未曾指定特定人为其身后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但其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近亲属

2、尚在世的,原则上以其近亲属为请求权主体;抑或死者生前未曾指定特定人为其身后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且其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已无近亲属在世,亦无法遵循“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请求权主体的,其生前所在单位可作为请求权主体。【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请求权主体;人格权引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当自然人身故后,专属于其本人的人格权已然消亡,但其姓名、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却仍然存在。死者人格利益不仅是一个法理上所应关注的问题,还往往涉及伦理道德、公序良俗等复杂客体,出于维护逝者尊严及社会善良风俗的角度考虑,应予重视及保护。需要看到的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有权提

3、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但死者的人格利益不仅包含精神利益,还包含财产利益;不仅涉及死者近亲属等相关主体的私益保护,而且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故,若仅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严格限定在近亲属的范围之内,在理论上便存在逻辑无法调适之处,并不真正利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笔者拟通过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的主体范围进行深入剖析,同时在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总结梳理的基础上,立足实践特点,创新性地提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范围,希冀于对完善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制度有所裨益。一、存在的问题自 1989 年天津“荷花女案”首次提出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我国法律层面对于

4、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研究已走过三十多个春秋。回顾立法层面三十多年来的发展沿革,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的规定,一般为死者的近亲属。仅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规定,当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但因没有近亲属在世而无法提起诉讼的,抑或其近亲属在世但不提起诉讼的,才可由检察监督机关负责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当死者的姓名、名誉、隐私、肖像、遗体等受到侵害时,其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依法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得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1。一般来说,与死者具有亲缘关系的近亲属

5、,往往是与死者之间有密切感情联系的人,由其担任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符合现实社会中的一般价值观念,也有助于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障。是故,当今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尽管对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有所差别,但基本都承认近亲属能够成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主体。但即便如此,仍然留下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假使死者生前曾指定近亲属以外的特定人作为自己身后人格利益的保护主体,则当其身故后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近亲属是否还有资格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假使死者生前未曾指定特定人担任自己身后人格利益的保护主体,则除却近亲属以外,其他自然人或组织是否有资格作为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请求权主体?假使死者并非英雄烈

6、士,且生前未指定特定人担任自己身后人格利益的保护主体,当其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却已无近亲属在世时,该应由何人来担任请求权主体?想要进一步明晰请求权主体范围,更好地补充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需要先从理论层面厘清上述问题的解决思路,构建起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的框架体系。二、确立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的标准从传统理论来看,人格权是属于绝对的、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精神性权利。但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迁,人格权商业化已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对于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保护越来越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认可。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并未明确规定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仅限于其中的精神利益,结合我国

7、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可以认为当前我国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既包括精神利益也涵盖了财产利益。但由于死者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所保护的对象并不相同,自然人身故后,其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也将分离。是故,若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应进一步区分其中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并以此作为确定死者人格利益请求权主体的标准。(一)基于财产利益的继承性确定请求权主体自然人身故后,其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一般能够67成为继承的对象,假使未经过死者继承人的同意,便擅自利用死者的姓名、肖像、隐私等以谋取利益,则构成对死者继承人利益的侵害,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由此,既然肯定了死者人格利益

8、中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便应该尊重死者生前通过遗嘱或者遗赠的方式对其死后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做出预先的安排2。在一般情况下,当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受到侵害之时,应由法定继承人担任请求权主体;当死者生前通过遗嘱或者遗赠对其预先作出安排时,则由其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担任请求权主体,以维护死者人格利益。(二)精神利益受损应遵循“密切联系原则”死者的精神利益被侵害时,既构成对于死者本人人格尊严的伤害,也是对与死者生前有密切联系之人情感利益的中伤。一般来说,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形成深厚感情的近亲属是最有可能遭受精神痛苦的主体。因此,根据“密切联系原则”,各国法律普遍将近亲属确立为死者精神利益受到

9、侵害时的请求权主体。同时,有学者认为,“遗族对故人敬虔追慕之情”亦系死者近亲属的一种人格利益3,是故,侵害死者本人的精神利益,同样是对于其近亲属人格权益的侵害,近亲属作为请求权主体具有合理性。但如此规定同样也会带来一些问题。首先,近亲属虽然具有亲缘关系,但亲缘关系同样存在亲疏远近,一般认为,与死者亲缘关系越近的近亲属与死者间的情感联系越紧密。实践中,法院往往也会遵循“密切联系原则”,对亲缘关系更近的近亲属的意见优先考虑。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死者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情感联系很有可能并不如一般价值观念中的亲密无间:位于优先顺位的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感情可能远不如其后顺位中的近亲属深厚;与死者感情淡漠的

10、近亲属和死者之间的情感联系可能远不如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密关系主体密切。假使与死者感情不睦的近亲属和与死者虽毫无亲缘关系、但却为其所深爱之人同时存在,若仍确立近亲属为其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主体便不再适当。此时,出于尊重死者意志、维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角度出发,应遵循“密切联系原则”,通过司法干预的手段,使与死者真正具有密切情感联系的主体,成为死者精神利益的保护请求权主体。三、确立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的复杂情形如上文所述,鉴于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往往具有继承性,故其保护请求权主体应遵循“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法定继承人近亲属”的顺序予以确立。由于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的不可继承、不可转让的

11、特征,若死者生前曾指定特定人担任自己身后精神利益的保护者,却仍有近亲属在世的;或死者生前未曾指定特定人保护其身后的精神利益,但近亲属尚在世的;抑或死者生前既未指定特定主体又无近亲属在世保护其身后精神利益时,便需要确立合理的请求权主体以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一)指定特定人为请求权主体的情形民法是私法,意思自治是民法的灵魂,故自然人在身故前得通过遗嘱方式处分其遗产及身后事。因此,当死者生前指定特定人担任其身后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主体,并且被指定的特定人也有意愿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时,就应该尊重死者生前意愿,确定该特定人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主体。该特定人并不囿于近亲属的范围之内,近亲属以外的亲属,

12、以及虽毫无血缘关系但与死者情感联系密切之人也可成为请求权主体。此外,死者指定的特定人也并不受固定数量限制,既可指定一人,也可指定多人。若某特定人主张自己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主体,且其又并非死者近亲属时,该特定人则需对死者生前指定行为负担举证责任。若特定人为多人,其在主张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时存在内部争执,裁判者应当以现实社会中的一般价值观念来判断何者的主张不违反死者本人的真实意愿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若不存在特定人担任死者身后人格利益的保护请求权主体,但却存在遗嘱受益人的,则可视为死者通过默示的方式指定遗嘱受益人担任其身后人格利益的保护者;若遗嘱受益人为多人,且涵盖了死者近亲属以及近亲属

13、以外的特定主体,则其均有权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主体。盖因死者既然通过遗嘱的方式使遗嘱受益人受有利益,则一般代表死者生前十分信任遗嘱受益人,且与遗嘱受益人具有紧密的情感联系,双方的感情深厚程度很有可能远远超过死者近亲属。是故,权利之所在,义务之所在。但若死者生前指定特定主体抑或确定遗嘱受益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时,被指定的特定主体或者遗嘱受益人便不能担任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主体4。譬如,若死者临终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将自己一生的积蓄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赠与与其非法同居的情人,即便该遗赠协议是死者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会因为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而无效。此时,由

14、死者近亲属担任其身后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主体更为合适。(二)未指定特定主体但尚有近亲属在世的情形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往往是骨肉至亲或十分紧密的生存共同体,一般存在抚养、扶养或赡养关系,具有紧密的情感联系。因此,若死者人格利益受损,通常亦是对其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严重侵害。同一家族中,死者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往往也意味着对家族尊严的诋毁以及家族利益的侵害。在我国自古以来逐渐形成的、复杂而庞大的“熟人社会”关系网中,死者近亲属作为家族中的成员,也会因已故亲人或先辈人格利益的受损而影响自身的正常生活,既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以及公共秩序维护,也构成对社会良好风尚和社会公德的违背与破坏。是故,如若死者生前未指定特定

15、人担任其死后人格利益的保护请求权主体,但其近亲属尚在世的,确认其近亲属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主体往往更符合社会的普遍观念,具有正当性。同样,法律之所以确立近亲属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是因为依照一般的社会观念,有亲缘关系的近亲属间具有更为密切的情感联系。但从全面性的角度考虑,法律同样应对例外情形予以规定。譬如,若死者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并没有深厚的情感联系,便不会因死者人格利益的受损而受到精神上的伤害,对于死者人格利益被侵害的现实便易保持冷漠的态度,往往会出现怠于维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此时,如果近亲属以外的主体能证明自身与死者之间,存在超越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更为密切的情感联系,抑或以近

16、亲属维护死者人格利益违背死者本人生前意愿的,便应以(下转第 79 页)79部分高校后勤突破原收付实现制下的会计核算困境,而且进一步适应社会化改革和后勤经济业务的客观需要,实现后勤经济业务核算的完整性、及时性和真实性,有力推动高校后勤财务管理实现跨越式发展。同时,对内部控制建设也产生了积极影响,促进后勤内部控制向着更加严格的方向发展,使内部控制制度体系更加完善,内部控制财会队伍素质有效提升。这些积极的影响和推动,将为高校后勤财务管理的稳健发展注入新的不竭的源动力。特别是对于原制度下企业化程度较低的部分高校后勤,政府会计制度的施行将有力推动其改革和发展进程。参考文献:1王晨明,周欣.政府会计实务及案例解析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18:6.2 陈建西,冯斌,等.政府会计实施重点难点问题及对策研究 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20.3 王国生.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分析与应用 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8.4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 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7.5 张晓峰,徐向艺.高校经营性资产的经营与管理研究 M.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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