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 2 期91保理合同中“将来应收账款”释论张素华李鸣捷*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将来应收账款的法理阐释三、保理合同中将来应收账款的识别标准四、将来应收账款保理人的审查义务五、将来应收账款让与的法律效果六、结语摘要应收账款属于但不等同于金钱性质的合同债权,二者在期限、主体及适用情形等方面存在差异。保理合同中将来应收账款涵括以下三类:一是无基础关系的将来应收账款,二是有基础关系但卖方尚未履行义务时的将来应收账款,三是有基础关系、卖方已履行义务但收款条件尚未成就时的将来应收账款。保理合同中将来应收账款应当具有确定性:有基础之将来应收账款原则上符合确定性要求;无基础之将来应
2、收账款,其确定性的识别需借助对保理合同中相关约定事项的核查,包括核准的信用额度与将来应收账款的产生期间。将来应收账款保理人负有适当的审查义务,但在审查范围上较现实应收账款有别,具体可结合审计学上的逆向追查与函证程序,根据不同保理情形做出具体判断。将来应收账款让与具有自动取得效果、间接取得效果与即时取得效果;民法典 第 768 条存在明显漏洞,应当类推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 54 条对该漏洞加以填补。关键词保理将来应收账款确定性识别审查义务让与法律效果一、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于合同编新增“保理合同”章。相较于 中华人
3、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 物权法)第 223 条,民法典 第 440 条对应收账款质权客体的范围作了实*张素华,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李鸣捷,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注册会计师。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典 的溯及力研究”(项目号 21BFX016)和武汉大学自主科研项目(人文社会科学)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并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张素华李鸣捷保理合同中“将来应收账款”释论92质性修改,扩张至“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民法典 第 761 条中涉及保理客体的规定随之趋同。客体范围扩张的背景下,民法典 第 761 条中“将有的应收账款”于解释论层面存在诸多问
4、题:首先,发端于会计学的应收账款在法学视域下应当作何理解?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看,国家层面仅有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与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这两部现行有效的规章对应收账款作出定义,前者将其等同于“金钱性质的合同债权”,1后者因循会计学原理对其加以解读,2二者间的分歧时常引发实践中当事人对于某项应收账款究竟是“现有的 抑或 将有的”之争议;尤其在 民法典 肯认将来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客体的适格性后,该争点越发突出、激化,成为困扰司法实务的棘手问题。3其次,将来应收账款属于将来债权,让与一项尚不存在的债权似乎有违法理,且对单纯期待利益的让与具有高投机性,如何在解释论层面对上述问题予以
5、回应?无基础之将来应收账款可否被让与?再次,于将来应收账款让与场合,如何应对当事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的风险?有无必要对保理人课与适当的审查义务?最后,将来应收账款让与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效果通常相分离,那么在应收账款预先让与直至受让人实际收取债权这段期间,若让与人破产,应收账款受让人可否主张对抗让与人的破产管理人?预先让与的应收账款归入让与人债务人财产的界限如何确定?笔者将对关涉保理合同中将来应收账款的上述问题予以分析,以期对我国应收账款融资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二、将来应收账款的法理阐释(一)理解“应收账款”应当遵循会计学原理1.既有立法实践之检讨(1)央行规定的缺陷根据 动产和权利担保
6、统一登记办法 第 3 条第 2 款所列举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形可知,该解读实则以会计上的应收账款为起点,添加“不动产收益权”与“贷款债权”这两类权利,进而扩至“金钱性质的合同债权”这一更广的概念范畴(见表 1)。笔者认为,该解释进路值得商榷,理由如下。表 1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中的“应收账款”及其对应的会计科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 3 条所列举的“应收账款”情形会计上的对应科目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应收账款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1 参见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 3 条。2 参见
7、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 8 条、第 13 条第 2 款。之所以认为其遵循会计学原理,是因为其所界定之将来应收账款以“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为前提。下文对此将予以详述。3 譬如,2022 年 4 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 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商事暨涉企典型案例”之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腾飞陶粒案”)中,案涉核心争点即“作为保理客体的将来应收账款后续是否因卖方履行交货义务而实际产生”。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 18 号民事判决书。华东
8、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 2 期93(续表)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无形资产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债权投资/其他债权投资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在法律层面,该解读在体系内难以自洽,且易诱发金融风险。第一,不动产收益权与“金钱性质的合同债权”难以兼容,前者多基于行政特许而产生,难以解释其“合同基础”,将其纳入应收账款,过于牵强。4或许意识到了上述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 61 条第 4 款在沿袭央行对应收账款内涵之界定,将不动产收益权纳入应收账款质押
9、客体范围时,特地冠名其以“将来应收账款”。对此笔者不禁产生困惑:基于行政特许,不动产收益权已实际产生,缘何谓其“将来”之权利?细思之,不难发现此处司法解释存在“暗换概念”之嫌。以公路收费权为例,此处系以基于该不动产收益特许资格所产生,未来可能与若干主体分别订立的,以“收费通行”为权利义务内容的无数潜在合同之债权,替换了“不动产收益权”这一概念;而事实上,质押客体应是不动产收益权,而非据此可能产生之债权,后者仅可作为物上代位之结果。第二,贷款债权能否作为保理客体不无疑问,因为以该类债权叙作保理的风险较高,可能对金融秩序造成冲击。监管实践中,2020 年底上海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布 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
10、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 3 条明确应收账款须系由供应商基于真实交易产生,第 20 条第 4 项更明令禁止以因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叙作保理。第三,泛化“应收账款”的会计学本义,将其“打造”成以“金钱性质的合同债权”兜底,呈现技术性、高度多元化的商事概念,5看似增强了其应对融资实务的包容性,实则招致更多实务难题。譬如,何以判断一项应收账款系“现有的”抑或“将有的”?毕竟即使对应收账款的语义范畴加以“创造性”扩张,实践中作为应收账款融资客体的,在多数情形下仍然是会计学语境下的应收账款,审判实务在其产生时点的认定上仍然遵循会计学标准。6这将使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 3 条在司法
11、适用上面临一个吊诡的困境:同样冠以“应收账款”,然在其系“现有的”抑或“将有的”之判断上,却适用迥异的两项标准,前两项权利(会计学上应收账款)原则上以卖方履行基础合同义务为分界,而后两项权利原则上以基础合同生效为分界。在会计层面,该解读明显悖于会计实务。如表 1 所示,不动产收益权与贷款债权在会计上应被确认为“无形资产”与“债权投资/其他债权投资”,此二者在会计实务操作上均迥异于“应收账款”,不可与其等量齐观。综上,央行规定对“应收账款”之解读游离于法律与会计之间,其试图为应收账款提供新的注解,却引致“两头不到岸”的尴尬局面,不论于法律抑或会计层面,均难谓严谨科学,已然引发了融资实务中对“应收
12、账款”概念界定的混乱,7徒增实务操作难度与交易成本。4 参见高圣平: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修正研究以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为分析对象,载 江西社会科学 2018 年第10 期,第 8 页;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 法学评论 2017 年第 3 期,第 4 页。5 参见王乐兵:“物权编”与“合同编”体系化视角下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重构,载 法学家 2019 年第 3 期,第 99-100 页。6 下文就“应收账款解读角度的司法裁判立场”所作实证统计可资印证。7 参见李新征:保理立法建议思考之二:保理合同定义应厘清“应收账款”概念,https:/ 年 5 月 25 日访问。
13、张素华李鸣捷保理合同中“将来应收账款”释论94(2)银监会规定的进步与不足根据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 8 条、第 13 条第 2 款可知,该解读基本遵循会计学原理对“应收账款”作出界定。其进步之处在于:对应收账款采用一以贯之的会计学标准加以界定,既尊重了会计学术语的原本含义,又能够消解学科间无端的概念壁垒,增强法律与会计间的融贯性,从而降低不必要的实务操作难度与交易成本。但该解读亦存在待完善之处,因为其仅因循会计学原理勾勒出应收账款的大体框架,尚未涵括更细化的确认规则,可能导致保理实务中在辨析应收账款究竟系“现有的”抑或“将有的”时出现偏差。2.会计学角度切入解读应收账款合理性之证
14、成实践中对“应收账款”界定的分歧在于是否需要遵循会计学原理。学理上亦存在类似的意见分野。笔者认为,应当从会计学角度切入解读应收账款。理由如下。从法律与会计交叉研究的方法论上看,法律与会计绝非剑拔弩张的对立关系,而是相辅相成、彼此助力的协作关系。8Freedman 教授认为,日趋复杂的金融交易与随之而来的监管诉求,使得作为“知识体系”而存在的法律与会计,在关联性上越发融贯密切,9几乎所有的商事立法均须在某种程度上与会计原则和实践相契合。10会计是一门通用的商业语言,在民商事领域,法律亦是从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角度对经济活动进行解读的一门语言,二者可作为分析同一问题的不同视角。Graham 等学者指
15、出,对于法律与会计交叉领域的问题,从会计学角度进行的分析有助于理解与陈述法律规则,避免法律规则在适用中被误读,11因为会计学能够在技术层面为法律适用提供重要参考,助益于法律问题的解决。12从法律解释角度看,一方面,文义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尽管在我国民法典编纂期间,不少学者呼吁在“权利质权”节摒弃“应收账款”,以“普通债权”作为权利质权的对应客体,13且 民法典 第440 条第 6 项在审议过程中修改反复,但是最终生效的条文仍然沿用了“应收账款”这一表述,这是立法者审慎权衡后的选择,故于解释论层面优先考虑其字义应无疑义。另一方面,从体系上,根据 民法典 第 761 条可知,同样作为保理服务内容的应
16、收账款管理、14 坏账担保皆具会计学品性,故对于资金融通中的应收账款亦应采相同理解。鉴于我国立法实践就“应收账款”的界定存在两派观点,为探求该两派观点于司法实践中的认可度,笔者做了一项实证统计(见表 2)15。由表 2 数据可知,尽管立法上两种解读分庭抗礼,但在司法 8 参见刘燕:从“会计法”到“法律与会计”的嬗变,载 政治与法律 2010 年第 2 期。9 See Judith Freedman Michael Power,“Law and Accounting:Transition and Transformation”,54 Modern Law Review 769,770(1991).10 See Willard J.Graham,“Law and Accounting”,17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 19,24(1938).11 See Willard J.Graham,“Law and Accounting”,17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 19,29(1938).12 See Irmie Emil Popa&Adr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