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3基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物权变动王轶蔡蔚然摘要:在婚内财产协议分割的场合,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直接决定了在未完成物权公示的情况下,基于协议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可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以及可以对抗何种类型的第三人。这背后是婚姻保护与民事主体间的交往安全两方价值之间的权衡,两者此消彼长,难以完全兼容。在民法典的既有价值立场之下,基于婚姻保护理念对夫妻一方未公示财产权的保护,应以法定财产制下的一方潜在份额为限。对此,若采公示对抗主义或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将使得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不离婚”也能“真逃债”,过分侵蚀交往安全。相较之下,以公示生效主义配合法定财产制的财产权属推定效力,能够更好地平
2、衡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采公示生效主义对婚姻保护看似略有不周,但可通过规则的解释和完善有效解决。关键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物权变动婚姻保护交往安全中图分类号:D924.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428(2023)02-0143-18一、问题与方法在我国夫妻“同居共财”的历史传统和社会现实之下,1民法典第 1062 条明确了婚内共同财产制;与此同时,民法典第 1065 条第 1 款也允许夫妻双方特别约定婚内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允许夫妻双方于婚后合意分割婚内共同财产,由此产生了婚内财产协议分割的物权变动生效要件问题。2这一问题成为理论与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缘起于一则最高
3、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唐作者简介: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蔡蔚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1 参见金眉:婚姻家庭立法的同一性原理以婚姻家庭理念、形态与财产法律结构为中心,法学研究2017 年第 4 期。2 婚内财产分割不仅体现在夫妻双方对同一个有体物形态或份额的“分割”,还包括对诸多婚内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在整体上进行分配,如协议约定婚后房产归女方单独所有,而机动车归男方单独所有等。婚内财产分割也不同于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参见宋刚:民法典视域下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政法论丛2022 年第 3 期。法 学 专 论144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 年第 2 期某诉李
4、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3:夫妻双方于分居协议书中约定将登记在男方名下的一处婚后房产归女方单独所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后男方死亡,其与前妻所生子女以该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属于男方遗产为由主张继承,与女方就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分居协议书对房产归属进行了约定,但尚未满足“登记”这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而房屋仍属男方所有,子女有权继承;二审法院则认为夫妻房产归属约定既“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也“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并“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该房屋于分居协议书生效时就已成为女方个人财产,男方与前妻所生子女无
5、权继承。不难看出,在上述案件中,正是两级法院对婚内财产协议分割中的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持不同立场,才导致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相较而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更具价值判断上的妥适性;4但在解释路径上,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终归是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归属的合意,是典型的法律行为,二审法院将婚内财产协议分割之物权变动归入“非基于法律行为”范畴,至少在形式上有违民法基本常识。在解释论上,民法典第 209 条第 1 款、第 224 条明确了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仅在法律另有规定时方可存在例外。虽然民法典第 1065 条第 2 款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此处言明了只是“对双方”的拘束力,显然无法作为足
6、以影响夫妻外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对待。5在此情况下,主张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适用物权变动之一般规则的讨论者,无疑需要面临更重的论证负担。然而,从既有研究来看,上述解释方案尚未在学界凝聚广泛共识。支持婚内财产分割协议采公示对抗主义的学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约束力”具有特殊性,6民法典第1065 条第 2 款的“法律约束力”应理解为物权拘束力,即夫妻财产约定一经生效直接在双方内部产生物权效力,该条属于民法典第 209 条第 1 款、第 224 条“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7主张婚内财产协议分割属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论者认为民法典第 229-232 条
7、属于例示性规定,即除法律明确列3 参见“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 年第 12 期。4 这一价值判断立场可通过类推得出:假使本案中“将房屋归于女方”的意思表示不是载于分居协议书中,而是由男方以遗嘱的方式作出,则毫无疑问应当尊重男方的这一“意思”,排除其与前妻所生子女继承房屋的可能。既然如此,同样的“意思”载于分居协议书中,亦无理由不予尊重。5 此外,民法典在物权变动场合多采“发生效力”之表述(如第 209 条、第 224 条),在合同场合则采“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之表述(第 119 条、第 465 条第 2 款)。这亦可印证民法典第 1065 条所言之拘
8、束力并非物权效力。参见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法学2020年第 7 期。6 参见许莉: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适用,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5 年第 1 期。7 参见薛宁兰、谢鸿飞:民法典评注 婚姻家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52 页;杨立新:家事法,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300-301 页。145基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物权变动举的几种情形外,非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类型并不排除其他可能。8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与遗嘱继承具有相似性,二者在具体分类、法律事实、法律规定等方面都具有相似性,故在物权变动规则上应具有同一性。9在形式逻辑层面,不同讨论者
9、面对相同的法律规范,运用差别无几的法律解释技术加以推演,所得出的解释结论却大相径庭,并非罕事。10其原因在于,不同的解释者秉持着各异的价值前见,又均试图通过相同的条文规范加以表达。11很多讨论者提出夫妻财产约定如果仅产生债权效力将不利于对婚姻家庭的保护,正是因为秉持着“婚姻关系应当具有特殊性”“夫妻财产协议具有伦理性、非交易性”这样的“前见”,但对于不同方案究竟有何价值判断上的差异,却并未展开有力的论述。对任何一个民法学问题的讨论都应当首先明确问题的类型区分,12基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物权变动应适用何种规则,应从与之相关的利益冲突出发。如果适用不同的物权变动规则对于各方主体利益关系的协调并无差
10、异,那么这一问题就只是如何将特定的价值判断结论进行解释、描述、表达的解释选择问题;但若在不同观点之下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作出取舍或安排利益实现的先后序位有所不同,则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应当先根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寻找妥适的利益冲突协调方案。13对此,尽管学界不乏价值判断层面的讨论,但大多仅围绕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中出让人的继承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就事论事”地分析,未能全面关注婚内财产协议分割之物权变动规则的体系效应,而这无疑更为重要。在讨论物权变动规则的语境下,对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中出让人的继承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不同物权变动规则的适用结果未必体现出实质区别,然而,对于受让人与
11、其他类型利益主体之间的争议,采不同物权变动规则的结果却可能大相径庭。例如,倘若与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诉争房产的不是出让方的继承人,而是诉请执行房屋的出让方之一般债权人,此时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能否对抗?14更进一步,若夫妻一方在与配偶订立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后,办理过户登记前,又将房屋卖与第三人,此时配偶与该第三人均请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又当如何?质言之,在婚8 参见曹守晔、杨晓砚:房屋登记对婚内房屋权属约定不具有对抗效力,人民司法(应用)2016 年第 19 期。9 参见裴桦:也谈约定财产制下夫妻间的物权变动,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 5 期;刘耀东:论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不
12、动产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解释路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 年第 3 期。10 参见熊丙万:法律的形式与功能,中外法学2017 年第 2 期。11 值得说明的是,这样的思维往往是法律的解释者所难以避免的。“世界上没有哪个解释者能够在摒弃一切前见的前提下,开始法律解释的旅程。”参见王轶:区分原则:区分什么?,东方法学2022 年第 4 期。12 关于民法学问题的类型区分及其讨论方法,参见王轶:民法典编纂争议问题的类型区分,清华法学2020 年第 3 期;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3-28 页。13 参见沈健州:民法解释选择问题的分析框架以或有期间概念
13、为分析范例,中外法学2019 年第 4 期。14 此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大分歧。不同的裁判立场,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 0102 执异 360 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 01 民终 7404 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 02 民终 2067 号。法 学 专 论146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 年第 2 期内财产分割协议生效之后,标的财产完成物权公示之前,根据协议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究竟能够在何种程度上对抗何种“第三人”?15显然,上述案件中的利益冲突类型,不过是基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物权变动问题之“一隅”,
14、仅就这“一隅”而展开的讨论,注定难以得出可靠的全局性结论。可见,该案仅暴露出婚内财产协议分割之物权变动问题的冰山一角,而更为棘手的部分掩藏在“海平面”之下。这一问题的背后,实际上是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16两方价值之间的权衡。17在价值判断上,即便认为婚姻保护具有价值优位性,但其究竟能够在何种程度上压缩交往安全的保护范围,无疑需要更为精细化的讨论。18除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之外,包括婚前财产的婚后给予、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等一系列涉及物权变动的夫妻财产约定,均与婚姻保护和交往安全之间的价值权衡密切相关。在婚姻法“回归”民法之后,这类横跨婚姻法与财产法两大领域的难题,便以物权编与婚姻家庭编之间理论“枢纽”的
15、形式,化身为民法典的“内部矛盾”,因而必须置于民法典固有的逻辑体系与价值体系中加以解决。19就此而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究竟如何引发物权变动,实属民法典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将全面、系统地考察民法典对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之间价值冲突的潜在立场,并以此为标准,围绕不同物权变动规则的体系效应,对基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物权变动问题进行价值判断层面的详细讨论。20本文希望,这样的研究进路在为基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物权变动问题带来更为整全的观察视角之同时,也促使一系列夫妻财产约定问题能够在民法典的价值体系之下得到全局性观照,最终有助于婚姻法与财产法之间理性共识的凝聚。二、婚内财产分割中的
16、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在婚内财产协议分割的场合,若全然适用交易领域的规则,交往安全的保护自然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有所减损,但这不利于实现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的意思自治。有学者略为激进地指出,将物权公示原则适用于夫妻财产约定,不符合社会实情,是“理论强奸生15 即便在形式上认为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所引发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的具体范围却极富争议,又至关重要。参见程啸: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评释,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 3 期;冉克平: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效力及其救济兼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 6 条,法学2017 年第 11 期。16 本文所谓交往安全,既包括交易安全,也包括债务执行、继承等非交易背景下民事交往中的安全保护问题。17 参见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中外法学2014 年第 6 期。18 参见夏江皓: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的界限及其对婚姻家庭编实施的启示,中国法学2022 年第 1 期。19 参见申晨:夫妻财产法价值本位位移及实现方式,法学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