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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与民法典——苏俄...委员会民法典草案制定之探讨___别尔曼.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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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马克思主义与民法典 苏俄人民司法委员会民法典草案制定之探讨*俄 别尔曼 著宫楠 译内容摘要:十月革命初,基于 共产党宣言 和恩格斯 共产主义原理 建立的苏俄打算消灭民法,实行战时共产主义,很快导致大饥荒。形势所迫,必须搞新经济政策,也就是承认一定的私有制,对外开放。此时需要改变民法虚无的初衷,为制定民法典寻找理论依据。苏联学者避开 共产党宣言 和恩格斯的 共产主义原理 对民法的所有权法、继承法、家庭法的不平等性的批评,在马克思的 政治经济学批判 序言 中找到了生产关系作为民法的对象,从而把民法经济法化(去掉家庭法、削减继承法到最小规模),1922 年的苏俄民法典建立在这样的思想基础上,影响到所

2、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包括我国的民法形态。本文是为新形态的民法寻找存在依据的代表性作品,在研究第一部苏俄民法典的文献中有一定的引用率,暂未找到其他有同样影响的作品。翻译此文,有助于理解我国的民法为何如此形态,以及有别于西方的部分缘由。关键词: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民法典;生产关系;民法观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7076(2023)01-0066-18DOI:1019563/jcnkisdfx202301006一、苏俄民法典起草的背景及其基本情况1921 年俄国共产党第十次代表大会将司法改革作为新经济政策的一项重要任务。在此次会议上,俄共就司法改革问题提出了新观点,新观点之

3、形成基于以下论断:“劳动人民的胜利为苏维埃俄国的和平奠定了保障基础,尽管此种和平暂时且不稳定,但也由此将国内外战线的军事紧张状态转为和平经济建设,因此,生活各个领域如何确立严格的革命法制原则也成为当前首要任务。同时,应当为权力机关、组织和公民违反苏维埃政权确立法律,以及破坏其所捍卫秩序的行为设立严格的责任,并伴随对公民人格和财产法律保障之强化。”生成于苏维埃政权新经济政策土壤,并于革命中塑造的法律关系新形态,应当于立法66*摘引自 苏维埃法(),莫斯科出版社,1922 年第 3 期,第 82 页112 页。文章内容摘要、关键词及文章各部分的小标题为译者所加,以便利阅读。法学家,国家法和刑事诉讼

4、专家;莫斯科国立大学苏维埃建设与法律学院院长(19301931);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法院副主席(19331936)。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该译作系 2022 年度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项目编号:22FXB102)、2021 年黑龙江省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黑龙江大学专项资金项目(项目编号:2021KYYWF0064)的阶段性成果。中得到自主表达,获得司法程序保障。为解决财产关系领域形形色色的争议冲突,须确立严格民事规范。所有参与与国家机关之间合同关系的公民和社会团体应当获得此种确信,即其权利能够获得严格保护。由此,苏维埃共和国司法机关地位亦应当提升至与之相适应高度。因

5、此,为完成苏俄共产党党委会议确定的总体任务,提出了编纂新民事和刑事实体法典和程序法典的要求。至今,仅刑事实体法典和程序法典得以编纂完成,而民事法典尚处于编纂阶段。编纂一部全新的民法典,须一次性回应和解决广大人民群众面临的种种复杂而尖锐的法律问题,也必须要排除诸多艰难阻碍,其难度不仅是那些针对专门问题而制定的单行法无法比拟的,甚至某些部门法典,如刑法典、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典也无法与之相提并论。这也就是为何,当人民司法委员会已制定完成刑法典草案 并提交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最终批准时,而民法典 却仅仅提交了总则部分,当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审议批准通过总则部分后,经过五个月方才完成 民法典草案 制定工作

6、。正如所知,人民司法委员会于 1921 年下半年开始编纂 民法典,对此花费了一年多时间。如果我们正视法典编纂过程所面对的困难性和复杂性,那么,应该说这些时间对于编纂工作圆满完成是远远不够的。这一点在我们对 民法典 加以评价时必须考量。因此,以下我们对于民法典草案 的所有批评指摘,绝对不应当将其视作是对法典起草者的个人指责,并非批评其有能力却未能完成此项工作,而应作为未来民法典结构完善和问题纠正之资料。首先,第一个问题关涉对人民司法委员会编纂工作的评价。那么,民法典草案 在何种程度上,完成了 1922 年 5 月 24 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三次会议决议中所赋予的任务,即根据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 关

7、于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认可基本私有财产权受法律和法院保护的决议 的要求制定民事法典草案。要弄清楚这一问题,应当首先审视该决议的要求,决议开篇清楚地阐述了苏维埃政权领导下民法典编纂的主要目的:1)确定国家权力机关与参与国家生产力发展的联合企业和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2)确定私人及其所组成联合企业之间的相互关系,为苏俄和外国公民实现其财产权利提供必要法律保障。因此,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决议将基本私人财产权利划定为两类财产关系:国民经济领域国家生产机关与私人之间的关系;国民经济领域私人之间的关系。此种划分的必要性源于这一事实,即我国国民经济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无产阶级领导的苏维埃国家经济,

8、包括大工业、交通、国营农场以及大部分的生产合作社;另一方面,是大量小资产阶级倾向的农民,投机性质的商业资本以及私营和租赁工业。而市场和贸易则是上述彼此竞争力量之间的联系纽带。在经济贸易领域,我国应当从国家经济组织体系向国家经济调整体系转变。贸易流转领域经济关系共同包含着以下两个侧面:一方面,是国家机关之间相互关系;另一方面,是国家机关与私人及其联合企业之间关系。虽然国家机关在贸易流转中,从纯粹经济意义上来讲,与其他商品所有人、商品卖方和商品买方是平等关系,但应当绝对清楚的是,对于国家机关和私人商品所有人之间由于商品流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必须要制定与调整私人商品所有人之间关系完全不同的其他法律形

9、式。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讨论基本财产权法令 草案时指出,“梁赞诺夫谈到的应当避免国家参与民事合同签订的问题,具有鲜明的共产主义理论印记,但伴随着对一般商业交易领域难以置信的无知。”当然,我们政权的“红色商人”不仅缺少商业和贸易经验,而且包括技术和商业专家在内的国家经济机关代理人同样缺少诚信精神。在现有国家条件下如果不能将其称为潜在规则,也可以说是普遍的社会现象,这应当促使立法者将国有工商业企业与私人之间关系归入特殊的调整序列。出于同样的考虑,对于国家和私人就租赁大中型国有企业的交易同样需要进行专门的法律调整。那么,我国的民法典草案中,是否已经就国有企业和私营资本主义企业这两种有着根本区别的工

10、业和商业组织类型加以安排呢?几乎没有。国家机关和私人之间的关系不仅未在分则部分,或是单独条款中特别说明,而且其完全就处于法典起草者视野之外,当然这也有可能是“唯一正确”的方法。纵观整部民法典草案,法典起草者仅仅在“交易”一章中,安排了对国家造成明显损害的交易无效的76马克思主义与民法典一般规定(第 25 条)。而在“债权总则”一章中对于国家和私人之间的关系只字未提。由此看来,民法典草案起草者基于这样一个假设:所有债权关系的一般权利和义务的本质,不应受到国家作为债权关系的一方债权人或债务人这一事实的任何影响。当然,此种谬误是无须证明的。因为,除了上述考量,还要虑及当国家和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

11、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的要求,相较于此,私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则应当根据利益平等性原则解决。尤其是,绝不可在国家作为债务人时,将其在未履行债务或超期履行债务的责任后果上与私人置于同一层次和地位。法典草案“合同之债”一章共有 20 个条款,但只有第 132 条涉及国家机关与国有企业之间合同签订问题,以及两者与私人之间合同签订的内容,第 132 条也仅仅规定了上述合同需经公证程序强制公证。由此也可以推断出,该章其余条款效力也同样及于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合同签订。特别是,第 132 条关于国有企业和私人之间合同强制公证的一般性规定,允许对某些合同作出例外规定,却未规定这些例外规定的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而

12、根据民法典草案,书面形式同样并非私人合同的一般必要条件。由此可以做出推断,一些情形下,国有企业和私人之间允许进行金额不超过500 卢布的交易,而相应地,该章中所有以签订合同和接受合同要约(允许电话方式)作为前提调整合同行为的条款也同样适用上述交易合同。而所有关于违约责任、预付定金、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国家机关,后者应当毫无保留地遵守规制私人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考虑到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和现有具体情况,目前这些规定完全是不可思议的。法典草案“财产租赁”一章中,有关国有企业条款包括:1)在第147 条国家或市政企业租赁合同一款中,规定了公证和合同登记义务;2)第 150 条对国有企业和国家机关

13、作为承租人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即无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抑或私人作为出租人,房屋的租赁合同均可以无限期自动续签;3)第 156 条要求国有或者市政工业企业承租人的生产能力不能低于合同规定的最低限额,合同中应当对履行期限和期限内应达到的最低限额作出明确规定,否则承担合同无效的风险;4)第158 条规定,国有或者市政企业承租人应当为国家或地方苏维埃所属不动产自费购买强制保险;5)第 160条中限制了国有企业住宅的租金标准;6)第 162 条中限制了出租人同意情况下国有财产的转租权;7)最后在第 173 条中,规定了国有或者市政企业承租人优化生产的义务。在所有上述法律关系中,国有企业无论是作为出租人抑

14、或承租人都与私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国家和私人在工业企业租赁关系中是平等的,这一本质在第 156 条中得到反映,法律只要求规定最低生产义务及任务完成期限,其余合同内容均由合同双方意思决定。无论是在“买卖合同”一章,还是“易货交易和借贷”一章中,则完全未涉及有关国家机关作为交易主体的内容。而在“承揽合同”一章中,国家机关作为承包合同关系发包人也未受到法律调整,草案中仅仅援引了民法典草案制定前 1921 年版 国家承包和供货条例 中的相关规定。由此看来,法典草案起草者完全回避了旧条例与新法典草案的相互协调,显然,在其看来,这已经超出了编纂权限。从本章完全未提及国家机关作为发包人,我们可以得出

15、结论,从法典起草者视角看来,国家机关作为发包人时无须对其给予特别保护。同样,关于委托合同,在委托、合伙和股份公司各章中,也完全未提及国家机关。应该说,法典草案中并未考虑贸易流转过程中未参与经济核算的国有企业及其联合体。显然,这些企业应当被视为法人主体,因为,根据法典草案第 12 条规定,个人联合体、机关或组织作为法人,均有权取得财产权利、承担义务、起诉和应诉。毫无疑问,以预算拨款为财政基础不参与经济核算的国有企业仍然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机关”,并且享有相应的财产取得权,承担义务和拥有诉讼能力。但是,从第 18 条却又可以得出相反结论,即在经济流转中这些国有企业并非是与国家资产无关的独立法人,

16、也就是说,这一类国有企业在经济流转中作为与国家资产相联系的非独立人,由国家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其债务。如果我们认为这正是立法者意图所在,似乎是无可辩驳的?若此类法人独立性是有限的,那么,其相应的财产获得权、承担债权义务以及起诉应诉权利也是应当是受限的,也就有必要在法典中确定此种限制,否则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就会模糊不清,这无疑将会对上述主体利益特别是信贷交易产生不利影响。尽管草案第 18 条中对两类国有86法 学 版20231企业进行了区分,但法典草案其余条款中却未贯彻此种界分原则,仅仅概括性地称为“国有企业”。那么,民事流转一般规则中作出倾向国有企业利益的此种例外规定,是仅仅体现于第 18 条抑或是在整部法典中,对此,我们仍然无法得知。此外,除法典草案第 2 条规定了国家机关争议的特殊管辖原则外,整个法典草案中并未明确哪些规范是用来调整国有企业之间相互关系的,虽然对于拥有此类案件管辖权的特别法院,为解决此类纠纷应当提供某种规范依据,但法典草案却完全未解决此类规范性质问题。那么,我们能否据此就得出结论,调整国有企业之间相互关系时,并不应当由调整国有企业与私人之间关系的规范来规制?法典草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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