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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给付之诉及其执行的明确性要求_曹志勋.pdf

上传人:哎呦****中 文档编号:2541615 上传时间:2023-07-09 格式:PDF 页数:18 大小:1.51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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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 2 期134论民事给付之诉及其执行的明确性要求曹志勋*目次一、立案请求与判决主文的明确二、立案与判决明确要求的差异三、明确性要求的双重判断标准四、配合明确性要求的裁判技术五、结语摘要无论给付的内容是金钱、特定物还是行为,给付之诉内容的确定与相应的判决与执行在民事诉讼中都具有重要意义。现行法要求起诉状中的给付诉讼请求和给付判决主文都应当具有明确性,这也体现了强制执行程序立法中的争议问题。该诉讼要件不同于案件的实体胜诉要件,不适用补正裁定和补充判决,也体现出处分权主义下诉讼请求与判决主文之间的紧密关联。由于两者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并考虑民事诉讼处于动态推进中的基本特征

2、,对判决主文的明确性要求更为关键,其应高于对立案请求的要求。在判断请求与主文明确性时,在指向作为行为的诉讼中满足客观唯一性标准即满足明确性要求,但是双方无争议的主观标准也可以被接受。而在停止侵害之诉中,我国法院也可能例外地将以“近似”为代表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评价为明确;如果参考德国法经验补强相关裁判技术,也能形成与前述指向作为行为的诉讼相似的、客观标准辅以主观标准的审查标准;中外经验共同指向比例原则在强制执行法中的细化应用。在审判程序中,法院有权通过解释明确诉讼请求的内容,但是当请求不够明确时,法院不应排除当事人就其在实体法上本可以被支持的请求另诉的机会。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同样有解释判决主文

3、的职权,其也可以准许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或者利用当事人达成的新合意,实现就判决主文明确性要求的额外补救。关键词给付之诉具体的诉讼请求停止侵害之诉不确定法律概念立审执相协调 *曹志勋,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 2018 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我国民事诉讼标的识别的诉讼法进路研究”(项目号 18CFX03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曹志勋论民事给付之诉及其执行的明确性要求135对应 民法典 设置的民事请求权体系,1民事诉讼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是给付之诉。对于绝大多数针对金钱给付的民事案件来说,给付之诉及其判决中经过争议后确定的给付内容对当事人影响重大。在多数案件中,由于当事人请求的金

4、钱给付存在特定数额,法院和当事人对给付内容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与合同内容的约定本身就可能不明确因而需要专门规则(民法典第 510、511 条)调整一样,给付内容在民事诉讼中的确定也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实务与理论界也不时专门加以讨论。2毕竟,在公认“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下,给付内容不明确的诉讼很可能白白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与当事人的精力,平添如今需要通过长效机制切实解决的“执行难”问题,更无助于提出这一要求的民事裁判技术的功能得到实现。3特别是,近期发布的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 14 条也将原有司法解释中关于给付明确性和可执行性的规则纳入法律本身,并且在补救程序上颇有创新地提

5、出“执行法院可以要求作出机关或者机构通过说明、补正裁定、补充判决等方式明确。无法通过上述方式明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申请执行”。这一可能被立法采纳的规范方案,进一步提出了审判法院与执行法院的关系、判决错误的补救机制、重复诉讼与既判力等诸多民事诉讼领域的基础理论问题。甚至,同样从 民法典 与 民事诉讼法 交叉互动的角度看,自身定性与程序构建仍需进一步厘清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与尤其在知识产权、竞争法、物权法领域中争议颇多的行为保全制度,同样共享本文所提出的理论标准和裁判技术方案。只不过,由于此时的执行依据本身属于临时性救济,可能在明确性要求上确有特殊之处,有待一般性

6、问题解决之后再行拓展研究。为讨论上述问题,本文首先需要大致以金钱、物以及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给付内容为标准展开类型化思考,进而尝试认识这一明确性要求的内容与判断标准。这是认识给付之诉内容的难点,也是程序法上诉讼要件理论4亟待解决的问题,更是践行衔接实体权利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之间的程序法逻辑思路。在我国丰富的本土经验面前,我们也可以在充分认识“舶来”的比较法经验之后,形成更为体系化的中国特色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话语体系,并以此配合 民法典 时代我国民事实体法的迫切需求与当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化5的学术呼唤。一、立案请求与判决主文的明确(一)明确性要求的规范性基础1.立案请求的明确性要求立案程序中的诉讼

7、请求与裁判阶段判决主文的明确是给付之诉对其内容的固有要求。就立案请1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 5 版),法律出版社 2019 年版,第 190 页;毕潇潇:实体法请求权视域下的给付之诉,载学习与探索 2020 年第 8 期,第 80-87 页。实体法学者的代表性讨论,参见吴香香:请求权基础:方法、体系与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1 年版;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案例研习: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2019 年版。2 参见曹云吉:判决主文明确化:程序法理与权力分工,载 法律科学 2020 年第 6 期,第 42-52 页;王学棉:“具体”的诉讼请求,载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6 年第 2 期,第

8、141-150 页。3 参见曹志勋:民事一审裁判技术研究:以事实认定技术为中心,法律出版社 2022 年版,第 49-54 页。4 参见段文波:起诉条件前置审理论,载 法学研究 2016 年第 6 期,第 70-87 页;唐力、高翔: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事项二阶化审理构造论兼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中国化改革,载 法律科学 2016 年第 5 期,第 80-89 页;傅郁林:再论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载 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年第 1 期,第 39-53 页。5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典化:基本要求与构建,载 河北法学 2022 年第 8 期,第 3-14 页。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

9、023 年第 2 期136求而言,民事诉讼法 第 122 条第 3 项在立案阶段要求诉讼请求必须足够具体。与此相关,民事诉讼法 第 124 条第 3 项就起诉状应记载的事项的规定只提及了“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但是,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三个要件的关联性要求属于 民事诉讼法 第 122 条第 3 项的题中应有之义;减少的对诉讼请求具体程度的要求也只具有形式意义,不能否定 民事诉讼法 第 122条第 3 项对具体明确性的要求。同时,在最为常见、共识较大的金钱给付之诉中,原告原则上应当提出被告向其给付的具体金额,例外时甚至可以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

10、解释(以下简称 民诉解释)第 198 条的规定,提出数额不确定的请求。6考虑到金钱给付可以通过具体数字得到直观体现,其明确性要求可能并不是争议的焦点。此外,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与许可执行之诉中,除了上述一般的明确性要求之外,原告还要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民诉解释 第 303304 条),这被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属于这两类诉讼的特殊之处。7对比而言,在针对特定物或者行为的给付之诉中,同样应当适用上述明确性要求,但这可能产生更大的争议。对于特定物给付来说,由于其常常也会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财产保全申请中就“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

11、的规定 第 1条和第 10 条第 1 款)也可以从另一个侧面体现出对明确性的要求。不过,此时也需要注意,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金钱给付之诉对应的财产发现,同时诉前与诉中财产保全也应当存在一定的区别。而对同时指向停止当前妨碍与消除未来危险的停止侵害之诉来说,法官不仅有必要明确本次诉讼审理对象以便作出正确的裁判,还需要从其更多指向未来行为的属性出发,同时预见债务人在不作为给付判决生效后继续重复侵权的问题,并且明确本案审理对象对被告的禁令范围。8与特定物给付可以参考财产保全相似,就行为给付也可以参考现行法就行为保全的规定。从 民事诉讼法 第 103 条第 1款就“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12、”的表述出发,“一定”即是对明确性的要求。而具体落实在现行法上具体规定的知识产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虽然没有进一步解释对行为保全的明确性要求,但是从其第 6 条和第 7 条的具体规则来看,明确性也属于法官裁定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必备条件,否则根本无法完成所必需的衡平判断。甚至,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以下简称 立审执意见)第 9 条的规定,对于涉及交付特定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以行为为给付内容的案件,法官还应当“查明标的物的状态。特定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者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

13、变更诉讼请求”,其预设前提都是标的物能够得到特定,否则对上述由实体法确定的实体胜诉要件的查明与相关释明活动只能是“无本之木”和“无的放矢”。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立案/诉讼请求的概念不同于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标的,也有别于审判中常常被认为需要首先固定的“权利请求”,后者在请求的具体内容之外还指代了对应的实体权利本身。9即使给付请求本身没有明确性的问题,法院仍可能认为起诉不满足明确性要求。比如在专利权侵权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如果权利要求书中有多项权利要求,原告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6 参见曹志勋:民事立案程序中诉讼标的审查反思,载 中国法学 2020 年第 1 期,第 285-288 页。7

14、 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1235 页。8 参见曹志勋:停止侵害判决及其强制执行以规制重复侵权的解释论为核心,载 中外法学 2018 年第 4 期,第1070-1085 页。9 不同观点,参见任重: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载 中国法学 2021 年第 2 期,第 245-263 页;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54-81 页。曹志勋论民事给付之诉及其执行的明确性要求137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0由于权利要求不出现在诉讼请求本身而是在起诉理由中,其实这不再属于诉讼请求明

15、确的要求;如果此时将专利权作为诉讼标的,那么法院似乎认为起诉理由不够明确。甚至,抛开 民事诉讼法 第 122 条第 3 项各要件的解释论不谈,在立案阶段就要求当事人明确诉讼标的,既有违立案审查登记制的改革初衷,又与比较法上的通常做法大相径庭,更不利于对诉权的保障和民事诉讼理论的精细化。11就此而言,明确性要求更多只是一种程序性要件,不受不同诉讼标的学说的影响。不仅在德国诉讼标的诉讼法二分支说下必须明确诉的声明的具体内容,即使我国采取旧实体法说的识别标准,同样有必要强调诉讼请求以及随后判决主文的具体程度。同时,采取以预备合并为代表的诉的合并机制,并不属于诉讼请求或者判决主文的不明确,12相反可以

16、使法院获得将更恰当的请求选为审理对象的机会。2.判决主文的明确性要求就判决主文而言,虽然 民诉解释 第 461 条第 1 款第 2 项和 2020 年修正后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 执行规定)第 16 条第 1 款第 3 项都只要求执行依据中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但是这无疑是对判决主文/判项的要求(立审执意见 第 11 条第1款)。对比来看,民事诉讼法 第122条第3项的规定虽然落脚在“具体”,但是从文义来看,其与“明确”之间没有实质差异,而 立审执意见 第 11 条第 1 款甚至使用了“明确具体”的复合表述。根据 立审执意见 第 11 条第 1 款的具体规定,给付金钱的判决主文应当明确数额和计算方法;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判决主文应明确标的物足以特定的信息以及对交付行为本身的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判决主文应明确其标准、时间等;停止侵害的判决主文则应明确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和被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等;确定子女探视权的判决主文13应明确探视的细节和子女交接办法等;继续履行合同判项应对履行内容和方式等予以明确(民诉解释 第 461 条第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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