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高校学位授予司法审查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适用 以赵某文诉济南大学不予授予学位案为切入点魏海深(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摘 要:我国虽然采用国家学位授予制度,但高校可以制定具体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并将其作为是否授予学位决定的依据。高校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分为学术性标准和非学术性标准,学术性学位标准要符合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和比例原则,高校自主制定的非学术性学位标准要符合国家学位法律保留原则和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法院适用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审查高校学位授予决定时,一方面要尊重高校的学术自治权,另一方面也要规制高校滥用学术自治权的行为。为避免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对相关裁判规则予
2、以明确阐释。关键词:学位授予;学位标准;不当联结;司法审查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一、问题的提出在赵某文诉济南大学不予授予学位案(以下简称“赵某文案”)中,二审法院基于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要求济南大学向原告颁发学位证书的判决,对高校学位授予司法审查实践作出了新的探索。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司法适用;二是法院责令高校在规定时限内履行颁发学位证书职责的正当性。在法治实践中,我国教育行政诉讼发展至今,关涉学位授予的教育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加,司法介入的程度也越来越深。其中,先是将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具有行政主体身份,也明确了对高校校规校纪的合法性
3、审查标准;后来确立了对高校授予学位行为司法审查的合法性原则,同时也确立了司法审查学位授予的学术尊让原则;随着教育行政诉讼的发展,许多案件表面上涉及的是拒绝颁发“两证”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而实际上则是对高校“校规”的合法性诘问,尤其是“校规”中“非学术标准”能否作为学位授予的条件,即“非学术标准”是否属于学位授予行政行为中的“不当联结”。由此来看,这一问题已经成为当下中国司法实务界、高校及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亟待破解的现实问题。为此,本文围绕非学术标准与学位授予是否构成不当联结进行探讨,以便为破解这一现实问题提供一孔之见。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年第 期(总第 期)收稿日期:基金项目:本文是 年国家社科
4、基金一般项目“高等教育行政诉讼裁判规则研究”(项目编号:)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魏海深,男,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教育行政法学。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鲁 行终 号行政判决书。二、我国的学位授予标准:国家标准与高校标准在我国现行学位制度下,需要厘清高校学位授予与学术自治之间的关系,明确法律规定和高校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一)高校学位授予与学术自治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七条为学术自由提供了根本性规范依据,而高校作为学生和教师进行学术研究的主要场所,需要切实有效的制度来保障学术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的
5、规定为其提供了制度性保障。学位授予的核心内容是高校对学生学术水平的专业评价,而学术评价又作为学术自治的关键组成部分,所以学位授予必然涉及学术自治。在国家学位制度下,国家有制定最低学位标准的权力;反之,如果采取高校学位授予制度,则国家没有制定最低标准的必要。即使在国家学位制度下,各学位授予单位有权在国家学位条例授权的范围内自主制定一些较高的标准。目前,我国采取国家学位制度,学位授予标准分为学术性标准与非学术性标准。国内有学者认为:“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包含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两种类型。学术标准的设定来源于学术自治,各高校可以在国家学位授予标准的基础上,在遵守比例原则的前提下设置更高标准。但是非学术标
6、准的设定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高校仅可以在国家学位授予标准之下进行细化。”虽然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制定高于国家学位标准的学术性学位授予标准,但是各学位授予单位自己制定的学术性标准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在非学术标准上,学位授予单位则不能制定高于国家上位法确定的非学术标准,只能对其进行某种细化和解读。在国家学位授予问题上,高校学术性校规的制定权来自宪法规定的大学自治制度 我国称之为“大学自主权”,即学术性校规的制定权源于宪法对大学自治的授权。当前,我国学者主流观点认为高校自治权或自主权属于权利范畴。其中,周佑勇认为,大学自治属于权利的范畴,“源于大学自治的学术权利意味着高校可
7、以自主对学生进行惩戒,并不需要等待主管机关的具体指令;而源于对学术秩序稳定追求的行政权力则意味着,高校对学生的惩戒需要具备法律上的依据,遵循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笔者认为,按照霍菲尔德的法律概念,高校学术自治权应当具备权利和权力的属性,而且高校学术自治权更多的时候具有权力的属性,因为高校学术自治权的行使能够直接改变在校学生的法律地位。“权利的内容强调的是权利人行为的性质,这是一种自由的行为,是一种可以做,也可以不做的自由。当然,这种行为自由不能或不一定能够改变自己、他人或物的法律地位而权力则强调权力人行为的目的,那就是改变他人、自己或物的法律地位。”综上所述,一方面,高校的学术性校规制定权来源
8、于宪法上的“立法权力”,是高校的自主立法行为;另一方面,我国采取国家学位制度,在学位授予问题上,高校行使的是国家授权的学位授予权利,高校需要在授权范围内行使,高校学位授予行为本质上仍属于国家行政行为,由此高校的学术性校规制定权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二)现行法律规定的学位授予标准从法律规范角度来看,我国有关学位授予标准主要体现在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条款中,可分为“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两个方面。“学术标准”主要规范学位授予申请者所需具备的学术水平,高等教育法第十六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包括掌握本学科必需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以及具有实际工
9、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这两个方面。学位条例在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了学位授予申请者应当具备的相应学术水平。中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年第 期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将学术标准规定为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两个方面。“非学术标准”主要表现为申请相应学位所应具备的条件。学位条例在第二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一标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学位 号,以下简称复函)将其解释为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并
10、且这一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印证。例如在“褚某诉天津师范大学不履行授予学位法定职责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因考试作弊而不授予学位,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不违反学位条例第四条原则性规定,进而认定被告决定不授予学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武某玉诉华中农业大学教育行政行为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学位条例第二条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复函认为,作弊违反了道德品行的要求。虽然上述两则案例结论都支持了高校的校规规定,但其审查标准迥异。除了考试作弊,道德品行要求还包括舞弊作伪等严重不端行为,例如在校期间论文存在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这一标准不仅包括对学生的道德品行要求,还有政治要求和法律要求。政治要求上,
11、该标准要求学生具有一定的政治素养,成为有利于国家发展的人才,学生的言论和其他行为不得违背这一要求;法律要求上,主要指的是学生不得因违反法律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综上所述,我国学位授予的法定标准包括“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这两部分。对于“学术标准”,高校可基于立法目的依法制定相应细则;对于“非学术标准”,应当科学区分、严格解释并谨慎适用。(三)高校自主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高校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制定学位授予细则。在实际制定过程中,高校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学位授予标准,也就是说,国务院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适度提高自己的
12、学位授予标准。但其制定的校规也应遵循上位法特定之具体条款或者授权条款所要表达的立法目的,不得违背上位法的精神,而这个“上位法精神”应当和行政法本身所涵盖的比例原则、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基本原则相联系。然而,实践中部分高校在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却过度提高了自己的学位授予标准,将一些与学术性无实质关联性的条件纳入学位授予标准,常见的有计算机等级考试、英语四六级成绩要求等情形。在“何某娴诉重庆第二师范学院不予授予学位上诉案”(以下简称“何某娴案”)中,该高校将非计算机专业的学位授予与计算机等级考试挂钩,对于未通过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的学生,学校不予授予学位,一审判决撤销该校不予授予学位的
13、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白某山诉武汉理工大学不予授予学位上诉案”中,该校将课程成绩之外的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作为学位授予标准,二审法院认为学校有权对自己所培养的学生质量作出规定和要求,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针对将英语四六级成绩作为学位授予标准的问题,虽然“何某强诉华中科技大学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以下简称“何某强案”)认可了英语四级成绩作为学位授予的条件,这是考虑我国高校学生的英语水平,要求通过国家大学英语四级应属合理,但在此后许多学校不再将英语四级成绩作为学位授予的标准。由此来看,在制定工作细则的过程中,高校基于其办学的要求和教育目的,可以在其自治范围内制定更高的学位授予标准
14、,但高校自己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应当符合相应学科或专业要求,具有实质关魏海深:高校学位授予司法审查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适用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行初字第 号行政判决书。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洪行初字第 号行政判决书。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渝 行终 号行政判决书。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行终字第 号行政判决书。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行终字第 号行政判决书。联性,即不违反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三、学位授予中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规范展开(一)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基本理论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作为行政领域内的一项重要原则,最早起源于德国。德国是对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研究
15、最早的国家,也是最早立法承认该原则的国家。一方面,在禁止不当联结原则适用范围的问题上,德国行政法学者通常认为,在附款行政行为、双务合同、裁量权的行使等行政行为中应当禁止不当联结。另一方面,对于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内容进行规定,在立法上,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主要规定在德国行政程序法中,主要涉及附款行政行为和公法合同。一是附款行政行为不得有悖于这个行为目的的实现;二是公法合同中的对待给付按整体情况判断须为适当,并须与行政机关履行合同给付有实质联系。我国台湾地区较早对禁止不当联结原则进行了研究。台湾地区的行政法学者对于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研究更多地参考了德国法律及学者著作,其观点主要为两种:一是将不当联结定
16、义为手段和目的的不当联结,二是主张不当联结是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给付(负担)间的不当联结。前一种观点关于不当联结的解释不太恰当,很难和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原则相区分。比例原则作为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法律渊源,两者存在相同之处无可厚非,但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作为独立存在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有其特有的价值和意义。两者都涉及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但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禁止不当联结原则考量的是联结的正当性问题,而比例原则关注的是合比例性,前者更强调“有”和“无”的关系,属于“质”的判断,而后者更强调“多”和“少”的关系,属于“量”的衡量。后一种观点突破传统的认知途径,另辟蹊径地将不当联结解释为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给付之间的不当联结。这种解释可以将其与比例原则区分开,判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给付是否具有客观上的实质关联,不同于单纯的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这种解释确实能体现其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也能更为直接地提供一种判断是否为不当联结的方法。虽然我国大陆并未在行政立法领域确立这一原则,但是许多学者对该原则进行了研究。其中余凌云认为,禁止不当联结指的是禁止将法定利益或责任与法律所不允许的对待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