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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税收问题研析_梁富山.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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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税收问题研析*梁富山内容提要:个人转让限售股是财产转让所得的一种形式,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但该领域税收调节收入分配力度不足,同时征纳双方对清算申报、纳税申报和税收管辖权认识不一,较易产生纠纷。本文以纳税人和税务部门关注的税收案例为切入点,从法理视角分析限售股清算申报、纳税申报以及税收管辖权等问题。通过研究,本文建议:在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时,应以实际转让价格计算转让收入并据此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同时继续保留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权利;制度上将限售股解禁流通后孳生的送、转股纳入征税范围;将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确定为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关键词:上市公

2、司限售股 个人所得税 税收管辖权 清算申报 纳税申报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126(2023)06-0076-06一、引言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应“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规范收入分配秩序,规范财富积累机制,保护合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2005 年股权分置改革以来,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在资本市场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并且持有限售股的个人投资者基本都是高收入高净值人员,也是税收调节过高收入、促进共同富裕的重点,由此个人转让限售股的所得税制度和征管问题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同花顺 iFinD 数据显

3、示,2006 年我国限售股数量为 8 573.544 亿股,到2021 年达到 10 017.715 亿股,占总股本数的比重约为27.9%。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是财产转让的一种形式,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个人转让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的清算申报、纳税申报和税收管辖权认识不一,征纳纠纷也在一定程度内存在。此外,限售股引起的税源流动问题也已引发理论界的关注。再者,现有文献主要探讨了个人限售股转让收入、成本原值的确定及相关避税手段(傅萍,2010),个人限售股计税依据及税源流动性(胡连强等,2011),个人限售股税收政策对股票累计收益率的影响(张学勇等,2011),限

4、售股的买入价、计税基础、连续持有时间(叶美萍等,2018),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及募集配套资金形成的限售股性质(梁富山,2018a,2018b),减税降费视角下股息红利税收优惠政策(梁富山,2019),以及对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等(牟思蓓,2021),但很少有文献对个人转让限售股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和征管方面展开系统研究。本文拟以征纳双方争议的税务案例为切入点,从税收原理视角分析个人转让限售股清算申报、纳税申报、税收管辖权等问题,以期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本文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2023 年度一般课题“跨境投资中的股票转让税收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23YBKT003)、国家税务总局

5、 2022 年度税收科研课题“加强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税收管理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76国际税收2023年第6期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CHINA案例点评CASE REVIEWDOI:10.19376/10-1142/f.2023.06.007税收服务与监管,既不让“资本大鳄”恣意妄为,又能发挥资本作为生产要素的功能,1从而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规范收入分配秩序,规范财富积累机制,着力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二、案例分析1994 年分税制改革至 2009 年年底,个人转让限售股一直处于“暂不征税”或“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状态。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更好

6、发挥税收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调节作用,抑制社会财富的两极分化,促进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 年发布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 号),规定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自此拉开了个人转让限售股征税的序幕。(一)基本规定自 2009 年以来,财税部门发布系列政策文件,对个人转让限售股的征税范围、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征税原则等作出规定。2一是征税范围。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限于股改限售股、新股

7、限售股,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 号)补充规定的情形。限售股解禁流通后孳生的送、转股,暂不属于征税范围。二是源泉管控。按照属地原则,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三是“新老结合”。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分别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四是限售股优先原则。鉴于限售股一旦解禁后,证券交易或结算系统难以识别同一个

8、账户中的原限售股和流通股,所以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然而,现行税收政策及征管措施仍存在可能引发征纳双方争议的地方。比如,个人转让证券机构和技术准备完成前3形成的限售股,在规定期限内是否必须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申请退(补)税(即清算申报是纳税人的一项正当性权利还是必经程序);在限售股减持年度终了后的规定期限内,纳税人是否必须进行纳税申报并办理退(补)税;纳税人清算申报和年度终了后办理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否一致;地方政府出台个人转让限售股优惠政策引发税源流动问题如何破解等。为此,本文通过

9、两个案例展开个人转让限售股的税收问题分析。(二)案例一:蔡某税案B 公司位于境内 D 市,2012 年 2 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首日收盘价为 40.06 元/股。B 公司上市时,任职于该公司的居民个人蔡某(公司董事)持有该公司股份 851 万股,股份限售期为 36 个月。2013年 6 月和 2014 年 9 月,B 上市公司分别实施以资本公积每 10 股转增 5 股、每 10 股转增 2 股的权益分派方案,由此使得蔡某所持股份变为 1 531.8 万股;蔡某所持 B 公司股份解禁流通后,2015 年 3 月,B 上市公司1 求是杂志 2022 年第 10 期发表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文

10、章正确认识和把握我国发展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文章指出:“既不让资本大鳄恣意妄为,又要发挥资本作为生产要素的功能。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重大政治和经济问题。”2021 年 3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指出:“依法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费服务与监管。”2 这些文件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

11、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 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限售股份登记存管业务指南(2011 年修订)(中国结算深业字201115 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税退(补)税处理流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2011 年 12 月 29 日发布并实施)等。3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证券公司做

12、好扣缴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税准备工作的补充通知(中国结算深业字20122 号),个人转让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时间是 2012 年 3 月 1 日。772023年第6期国际税收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CHINA案例点评CASE REVIEW再次实施以资本公积每 10 股转增 10 股的权益分派方案,由此使得蔡某所持股份变为 3 063.6 万股。2016 年14 月,蔡某通过在 A 市开户的证券机构分 6 次减持B 公司 1 250 万股限售股,成交均价 50.02 元/股,成交金额为 62 525 万元(减持限售股时蔡某已离职超过12 个月

13、且未在任何单位任职,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均为 D 市)。根据现行政策规定,A 市证券机构已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8 513 万元。4但是,蔡某未对上述减持的限售股进行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根据转让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因纳税人无法提供本次减持限售股的实际成本资料,A 市税务局按照限售股转让收入的 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补征个人所得税 2 116 万元。5蔡某税案中税企争议焦点在于,蔡某对外转让 B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是否必须对该股份转让事项进行清算申报。(三)案例二:吴某税案F 公司位于境内 C 市,2010 年 3 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首日收盘价为 39.3

14、8 元/股。任职于 F 公司的居民个人吴某(公司监事)持有 F 公司的股份限售期为 3 年。吴某所持 F 公司股份解禁流通后,分别在 C 市证券机构和外省 D 市证券机构分批减持 F公司限售股 3 000 多万股,总金额逾 1 亿元(减持限售股时吴某已离职超过 12 个月且未在任何单位任职,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均为 C 市)。证券机构以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以转让收入的 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并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随后在办理清算申报时,吴某未按规定以股份实际成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且在年度终了时未申报该股份转让事项。C 市税务机关发现,吴某所持限售股成本原值清

15、晰,实际单位成本与之前证券机构预扣预缴时“按照转让收入的 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方式核定的转让成本相差2.7元/股,如果以 3 000 万股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相差 8 000 多万元。C 市税务人员约谈吴某,宣讲限售股转让的税收政策以及纳税申报规定等,并最终追补个人所得税1 700 万元。吴某税案中税企争议焦点在于,股东吴某对外转让 F 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虽然进行了清算申报,但是在年度终了后是否必须对该股份转让事项进行纳税申报。三、法理分析本文秉承税收法定原则和依法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的税费监管和服务,重点从现行税收政策以及个人转让限售股引发的问题(如蔡某和吴某税案中所反映出来

16、的问题)展开法理分析,以期使税收征纳双方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政策。(一)解禁流通后孳生的送、转股根据财税2009167 号第二条和财税201070号第三条第(五)项,限售股在限售期孳生的送、转股属于征税范围,而解禁流通后孳生的送、转股暂不属于征税范围,且无须调整成本原值。由此可知,限售股解禁流通后,若上市公司有送、转股行为,因除权除息因素,限售股股数和成本原值将不变,但实际转让价会降低,进而侵蚀个人所得税税基,减少限售股转让所得的应纳税额。考虑到限售股股东一般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大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等,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或对公司决策具有重大影响,因此限售股股东出于追逐利润的目的,待股份解禁流通后,可能会引导上市公司“高送转”以降低限售股转让的实际税负,由此可能弱化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力度和职能作用,损害国家税收利益,违背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初衷。如蔡某税案中,蔡某所持 B 上市公司的限售股解禁流通后,2015 年 3 月 B 上市公司实施以资本公积每 10 股转增 10 股的权益分派方案,由此蔡某所持股份变为 3 063.6 万股,但是只有一半的股份在对外转让时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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