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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平台版权过滤义务的引入与构建_王雪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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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2023 年第 2 期学术研究Academic我国网络平台版权过滤义务的引入与构建文 /王雪蕾摘要: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与大数据算法技术的进步使“避风港”规则受到了巨大冲击,而引入网络平台版权过滤机制作为当下最具实施可能性的方案,将有效化解互联网版权侵权难题。通过运用文本分析、比较研究等方法,全面梳理欧美版权过滤义务的主要内容及运作方式,向我国平台版权过滤义务的构建,提供制度巧思。为了重新平衡互联网新环境下的各方主体之权利义务,并进一步增强对版权人保护。我国法律应积极着手于过滤义务之过滤主体、过滤前提、过滤标准的相关制度研究,同时注意辅以错误过滤的相关救济机制,以此为版权过滤义务的顺利实施奠定坚实

2、的理论基础。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避风港”规则;算法技术;大数据一、引言1998 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正式确立了“避风港”规则。根据该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主动对平台中出现的信息进行版权审查,而只需在收到版权人的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作品,便可免除其侵权责任。“避风港”规则为网络平台提供了庇护,使其免受因第三人而产生的侵权纠纷的干扰,适应了千禧年前后互联网亟须快速发展和创新的现实需要。因此,该规则自确立以来就受到各国家与地区的拥护,成为国际通用的互联网版权纠纷处理机制。然而近年来,“避风港”规则正受到猛烈冲击,其赖以生存的土壤正被日益破坏。相较于“避风港”规则产生之初的科

3、技水平,大数据算法技术现已取得了突飞猛进的进步,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然具备成熟的技术应对平台中出现的版权侵权问题,“技术不能”不再构成抗辩理由。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功能也相应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其从被动且不因平台内容而获利的“信息传输通道”,发展成了主动参与内容推广并以此取得高额回报的互联网商业参与者。可以认为,在此背景下,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在创办“避风港”规则之初所寻求的平衡已然被打破。既然该规则似乎已不再适应当今形势的要求,那么法律就应当对其重新进行考量:是将此种版权制度的妥协性规定延续下去,作者简介:王雪蕾,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342023 年第 2 期学术研究Academic还

4、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确立更重的责任,使其承担平台版权过滤义务呢?针对此两种方案,学界众说纷纭,尚未形成定论。本文认为,既然双方原有的利益平衡被打破,那么法律应责无旁贷地建立一种新制度,来维护和规制新时代下网络平台与版权人之间的关系,使二者间的冲突重新恢复至平衡状态。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避风港”规则这一豁免性规定,平台版权过滤义务并非一项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承担的一般性义务,其应当具有严格的施加前提。因此,本文把问题聚焦为四项:在我国,哪些平台需要承担版权过滤义务?承担该义务的前提条件为何?该义务的实施标准将如何设定?该义务的构建是否需要相应配套措施?一般而言,在满足网络平台采取算法技术

5、牟利,且版权人已向作品比对数据库提供版权作品的前提下,法律应当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有限的作品审查和过滤义务。其目的在于为版权人提供相较于在“避风港”规则体系下更强保护的同时,也不过分损害互联网企业经济利益,兼顾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双方的利益,以保持互联网行业健康稳健的可持续性发展。二、“避风港”规则的由来及其理论依据(一)“避风港”规则详述及由来版权制度的妥协版权领域的“避风港”规则最早确认于美国 1998 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之第512 条。其大意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上出现侵权作品,其能证明其对该侵权行为不知情,并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进行删除链接的操作,而且没有从该侵权行为中直

6、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免于为平台中出现的侵权1.Bruce A Lehman.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the Preliminary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Washington DC:Diane Publishing,1994.作品提供经济赔偿。顾名思义,“避风港”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规避了极大的侵权风险,其将免于对利用其平台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承担责任。而这看似略有不公的原则产生于特殊的

7、时代背景:首先,互联网技术在 20 世纪 90 年代尚不发达,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通过合理有效的手段及时审查并过滤平台中海量且实时更新的信息。1根据“法不强人所难”这一法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为其客观无法做到之事担负法律责任。其次,在数字时代,互联网是保证信息迅速交流的最主要方式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综合以上考虑,为了扶持网络平台的建设,法律有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予以限制,并相应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限缩版权人的权利行使。换言之,“避风港”规则是版权制度在网络发展初期下的一种对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妥协,是各方利益折衷的产物。然而,“避风港”规则也不可一味打压版权人权益,否则将会导致互联网版权制度形

8、如虚设。因此,在“避风港”规则作为一般规制外,法律设置“红旗”原则作为其例外情形。其内容如下: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平台上的信息不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其只需根据版权人提出的要求对涉嫌侵权的作品进行删除或禁止访问等操作。但当侵权行为显而易见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以权利人的通知为抗辩理由,而应当主动承担审查和删除该侵权内容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规则是互联网时代版权制度初步尝试,尽管版权人的利益在该制度下有所减损,但后续的“通知删除”程序以及“红旗”原则也为版权人提供了维权保障。从另一角度看,“避风港”规则为网络平台提供的便利也使得版权人的作品获得了更多被推广的机会。可以说,此

9、规则使双方的利益协调至最佳平衡,是网络时代初期不可或缺的版权制度。352023 年第 2 期学术研究Academic(二)“避风港”规则之我国实践在美国确立“避风港”规则后,我国法律亦积极将其引入,现已逐步形成了多项法律法规相互配合的“避风港”规则体系。首先,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 1195 条至 1197 条中,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遇到疑似侵权作品时的合规流程做出详细说明,并对其在何种情况下是否需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做出了基本的规定。民法典中有关规定的核心要义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主动审查平台内容之义务,但其在收到版权人通知,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需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

10、其将与平台用户承担连带责任。2上述规定直接奠定了我国“避风港”规则的本质内涵以版权人告知为前置要件的被动责任模式。3不仅如此,我国民法典还顺应了新时代的技术发展,将原本“避风港”规则中单一的“删除”行为扩大至“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多种选择,意在通过增加与删除产生类似效果的行为,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更宽松的环境。其次,在民法典的基础上,我国于2013 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一步对“避风港”规则做出了细化,提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未参与侵权作品的创作和推广、未从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对侵权行为不知情以及知情后对侵权作品进行及时处理。4并紧随其后规定

11、了“避风港”规则之例外情形“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条款亦成为“红旗”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最好体现。52.参见民法典第 11951197 条。3.张晓君、上官鹏:中国在线内容分享平台版权责任的配置路径兼评 第 17 条平台承担“过滤义务”的观照,载出版发行研究2021 年第 7 期,第 70-75 页。4.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2 条。5.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3 条。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9 条。然而,何为“红旗”原则中的“明知或应知”?“应知”的标准为何

12、?对此,2020 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9 条以六项列举条款外加一项兜底条款的方式,详细阐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的标准。具言之,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方式与其应当具备的管理能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参与作品修改或推荐、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重复侵权的措施,以及侵权作品的类型与知名度等因素在内,都可以被当作认定具体侵权事实是否明显的依据。6至于个案中的具体判断,则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可以认为,此条文是“避风港”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终端条款。至此,我国形成了以民法典为主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

13、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补充的“避风港”规则的完整闭环。三、大数据时代下,网络平台版权过滤义务引入的必要性“避风港”规则自确立以来,为调整版权人与平台间关系、推动互联网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成为互联网版权领域最不可或缺的制度之一。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一方面,“避风港”规则自身的制度趋于僵化;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与实力也发生了转变。因此,“避风港”规则亟须被法律调整和修改。其中,引入网络平台版权过滤义务尤为必要。(一)“避风港”规则的弊端首先,“避风港”规则虽为版权人设计了救362023 年第 2 期学术研究Academic济路径,但在具体实践操作中,版权人还是屡屡陷入维

14、权不能的境地。虽然在“避风港”规则下,版权作品在网络平台的流动和传播效果得到了大力推进,网络内容得到了极大程度的丰富。然而网络用户的侵权能力也相应随之提升。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侵权作品的出现犹如“红旗”般明显,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又未按照“红旗”原则的要求对侵权作品进行删除、屏蔽等操作的话,版权人难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或“应知”的侵权责任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故会陷入实现权利保护困难的境地;7而如果出现内容不明显的侵权行为,版权人则要通过“通知删除”程序来实现其权利保护。然而,在海量的网络作品中,一一寻找出疑似侵权的内容需要耗费版权人大量的人力财力,可谓是一项难以实现的任务。因此,尽管在此程序中

15、,版权人掌握了自己作品的版权证明,但对自身的版权保护还是略显力不从心。其次,“避风港”原则中的“通知删除”程序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无力处理海量的移除请求,给人工移除环节增添了沉重的负担。近些年来,随着版权作品在网络上愈发频繁地流动,许多科技公司嗅到了版权保护的商机,依靠着日渐成熟的网络大数据计算,争先恐后地构建第三方版权数据应用服务机构,意在为版权人提供作品网络监管服务。例如,由智能版权大数据平台建立的版权监测机构12426版权监测中心,通过结合 AI 与人工校验的方式,为权利人在影视、音乐、文学、图片等产业提供全网 724 小时的版权大数据筛查服务,且经过实践论证,成果斐然。12426 官方网

16、站上的数据显示,2016 年 8 月至 2019 年 4 月,短短7.崔国斌:网络服务商共同侵权制度之重塑,载法学研究2013 年第 4 期,第 138-159 页。8.详见 12426 版权监测中心主页,https:/ 版权监测中心/24573307?fr=aladdin,最后访问日期:2022 年 10 月 22 日。9.详见鲸版权主页,https:/ 年 10月 22 日。10.详见冠勇科技简介:https:/ 年 10 月 22 日。11.Ben Depoorter,Robert Kirk Walker.Copyright False Positives,Notre Dame Law Review,Vol.89:319,p.319-360(2013).该机构监测作品总量超过 812 万,监测覆盖平台量超过 10 万,受权利人委托下线、屏蔽侵权链接超过 3160 万。8此外,类似的机构还有鲸版权9以及冠勇科技10等,版权人可选择的范围十分广泛。因此,在该类第三方专业机构带来的兼具高效性和便捷性的协助下,越来越多的版权人开始利用算法技术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作品的侵权移除通知,以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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