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收稿日期:2022-08-26作者简介:赵睿男(1990),男,博士研究生;E-mail:841918412 第 22 卷 第 1 期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ol.22,No.12023 年 2 月Journal of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Feb.,2023引用格式:赵睿男.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概念策略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22(1):37-46.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概念策略赵睿男(辽宁大学 法学院,沈阳 110031)摘要:目前,不同研究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表述差异明显,且均存在
2、一定的片面性。在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视域下,任何类型的案件都可能成为其评价对象,裁判者之外的任何人都可能成为裁判受众。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评价需要对裁判属性、受众态度等因素予以全面考量。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评价无法保证受众对裁判的接受,只能提升受众接受裁判的概率。因此,更为适切的概念表述应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是在综合考量裁判属性、受众心理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受众接受裁判可能性的预判。完善后的概念将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定位为司法裁判合法性的有益补充,不仅纾解了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与合法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而且提升了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与现有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的协调性。关键词:司法裁判;概念表述;可接受性;合法性;
3、裁判属性;受众态度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7031(2023)01-0037-10在法律体系渐趋完备的当下,法律的有效实施应当成为我国法治建设关注的重点,而司法无疑是其重中之重。司法裁判在定纷止争的同时,也在向社会公众传递应当如何行为的标准。信息时代与司法公开的共振之下,司法裁判凝聚涉法共识、塑造社会秩序的功能,对于法治的良性运转而言,更是不可或缺。相比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司法裁判上述功用的发挥则更加仰赖受众对裁判的接受。1-2学界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的研究,也正是在此背景下展开。但令人遗憾的是,相关研究并未在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概念层面达成共识,概念理解的差
4、异也导致了一些本不必要的争论。此种现象表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概念仍在构建的过程之中,还有进一步锻造的空间。如何厘定出一个更为恰当的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正是本文意欲探究的问题。需要澄清的是,“概念分析并不是对语词词义的逻辑分析,而是对语词实际用法的经验分析”3,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厘定,是与其理论效果、实际效用紧密相关的概念策略问题。而对更为完善的概念策略的探寻,则需建立在对既有概念进行梳理和反思的基础之上。一、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差异概念的梳理与比对 (一)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差异概念的类型划分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差异概念的表述可划分为如下三种类型。有观点认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仅指在争议案件中,“可
5、以基于公众意见修正、甚至在特定情形之下推翻已有判决”44的情形。其核心要义是肯定公众意见能够直接取代法律标准,成为推导出裁判结论的直接正当前提,以便让争议案38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22 卷件的裁判获得社会公众的广泛接受。这一概念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的论域进行了两个方面的限定。第一,将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涉及的案件范围限定为争议案件,且对争议案件(disputed cases)与疑难案件(hard cases)做出了区分。所谓争议案件,是指裁判依托的法律规范明确且完善,但据其得出的裁判结论却无法获得公众普遍认同的案件。所谓疑难案件,则是指在裁判过程中,由于法律规范本身存在瑕疵,
6、使得法律适用存在困难的案件。43第二,将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涉及的受众群体限定为社会公众,而将案件当事人等其他受众排除在外。为方便表述,下文将此概念称为“方案一”。值得注意的是,方案一所在研究认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由于缺乏存在的恰当基础而难以成立,并给出了两点理由。一是公众意见不具备成为裁判正当化理由的能力。原因在于,首先,得出裁判结论的理由可分为说明性理由和正当化理由,说明性理由虽然可以描述裁判结论得出的原因,却无法解决这一理由本身是否合理的问题,只有正当化理由才足以支撑裁判规范对公民提出守法要求的正当性;其次,“正当化理由同时也是说明性理由,而说明性理由并不必然是正当化理由”49;最后
7、,由于作为说明性理由的公众意见并非总是能够通过正当标准的检验而转化为正当化理由,因此公众意见并不具备替代作为正当化理由的法律标准的能力。二是以公众意见取代法律标准的案件处理方式将威胁法治的根基。因为公意裁判表征司法的直接民主化,依法裁判则承载着司法的间接民主化,且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紧张关系。虽然司法必须满足民主化的要求,但依托于民主立法与依法裁判相结合的司法间接民主化存在两项明显优势。第一,司法的间接民主化有助于保障法律适用的平等性与可预测性,对维护法治运行的基本秩序具有积极作用;第二,依法裁判可以有效防止民意裁判这一司法直接民主化方式可能导致的法律虚无。虽说方案一所在研究基于对争议案件民意裁
8、判的忧虑,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持否定态度,但这并不妨碍方案一本身成为一种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概念类型。也有观点认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应表述为“裁判所具有的可被接受的属性”,即“裁判应具有哪些属性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从而为主体所接受”535。在此基础上,该研究进一步指出,虽然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研究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主体对判决的接受,但研究过程仍需聚焦司法裁判本身,因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所包含的各种属性“表现为主体和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属性”537。与此类似,也有学者以修辞学为视角,在对判决书的可接受性进行研究的过程中给出了类似的概念表述。该研究指出,“判决书的可接受性是指法院根据判决所作的判决书是否具
9、有被判决受众容纳而不被判决受众拒绝的属性”6 69。此类概念表述从裁判与受众的关系视角出发,认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是与受众需求紧密关联的、裁判本身所应具备的不同客观属性之集合。下文将此类概念表述为“方案二”。亦有观点指出,由于“接受的一般含义中包括肯定、认同、服从等因素,而可接受性则主要衡量某一对象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可以获得肯定和认同”73,所以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应表述为“诉讼过程的各方参与者对程序的运行以及最终裁判结果是否肯定、认可、认同或其程度如何”,“这种定义侧重的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并不强调形成接受或者认可的原委,而是强调通过各种方法来最大限 度 地 提 升 司 法 过 程 及 其 结
10、果 的 可 接 受性”719。另有研究也给出了类似的概念表述,认为“可接受性一般的词语意义是指物被容纳和认同,这是使用这一词语的基础。与裁判一词相联,指裁判获得裁判受众(或更广泛意义的听众)的认可、服从和肯定的程度”84。不过,给出上述概念表述的研究者均对追求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潜在的反法治风险较为警惕,认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 的 提 升 不 能 轻 易 僭 越 形 式 法 治 的 底线。718852-53综上,此类概念所在的研究认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是指受众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裁判的心理状态。下文将此类概念表述称为“方案三”。(二)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厘定面临的问题在差异概念类型化工作得以完成
11、的基础上,仍有必要通过提炼不同概念类型间的共性与差异,发现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厘定面临的问题。三种方案的共性可概括为两点:第一,对实现受众第 1 期赵睿男: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概念策略39 接受裁判这一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研究目标没有异议,即使方案一和方案三所在的研究对追求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之于法治的潜在风险有所警觉,其也并未否认受众接受裁判的积极意义;第二,三种方案均秉持一种关系论的视角,即以受众作为接受主体,以裁判作为接受对象,并在主体与对象的关系中探索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判断标准与影响因素。这一共性呈现出当下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研究的主流分析框架。除却上述共性,三类定义之间的差异也较为明显。第一,方
12、案一与方案二、三之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涉及的案件范围及受众群体两个方面。从案件范围的角度看,方案一认为只有争议案件之中才存在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方案二、三则并未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涉及的案件范围加以特别限定。从受众群体的角度看,方案一认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仅涉及社会公众是否接受裁判的问题,而从方案二、三所在研究的具体内容看,无论是从法律修辞角度、法律论证角度,还是从部门法角度开展的研究,都认为司法裁判的受众不仅包括社会公众,也包括当事人、法律职业共同体等人群。540-42672-77777-92872-73上述差异使得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策略的选择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
13、问题涉及的案件范围应如何划定;二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研究需要关注的受众群体有哪些。第二,方案二与方案三在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表述上差异明显。方案二认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是与受众态度形成相关联的裁判本身具备的属性;方案三则认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是受众对裁判的接受程度。这一差异同样引申出一个问题,即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到底是一个属性集合,还是一种心理状态,抑或其他。第三,给出三类概念表述的研究者,在对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与合法性之间关系的认识上存在不同。给出方案一、三的研究者均认识到,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追求存在越法裁判的可能。其中,给出方案一的研究者甚至直接将追求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与依法裁判相对立。
14、而给出方案二的研究者并未对二者的关系加以详尽讨论,但从其所在研究的具体内容看,其并未忽视依法裁判的重要意义。555-57683-87不同研究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定位差异,反映出一个概念厘定过程中无法回避的基本问题,即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与合法性之间是否一定存在不可避免的紧张关系。对不同概念表述之间共性与差异的梳理,使概念厘定所要澄清的问题得以充分析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策略的选定,也正孕育于对这些问题的回应之中。因此,下文将以共性为起点,以问题为主线,以理论效果和实际效用为标准,对不同类型的概念加以审视,进而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进一步锻造铺平道路。二、三类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批判与反思
15、方案一: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涉及的案件类型与受众群体方案一在上述三类概念表述中可谓独树一帜。相较于另外两种方案,其不仅限缩了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涉及的案件范围和受众群体,且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本身持否定态度。假设方案一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理解都是合适的,那么几乎所有的相关研究都有被颠覆的可能,但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研究目标的角度看,情况并非如此。作为仅存的共性之一,三种方案所在的研究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研究的目标并无异议,即实现更多受众对裁判的接受。而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策略的选择,也无疑需要与这一研究目标相匹配。若依托研究目标对方案一加以审视,则其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涉及的案件范围以及受众群体的
16、理解均存在一定问题。从案件范围的角度看,方案一将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涉及的案件范围限定为“争议案件”,至少存在如下两个问题。从理论层面看,“争议案件”与疑难案件的界分难以明晰。不同研究针对疑难案件的理解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疑难案件是指,“如果业务熟练的律师或法官对一个案件有不同的结论,那么这个案件就是疑难案件。一个案件的难易程度取决于这样几个变量:所有(经过训练的有能力)的人同意一个结果的程度、同意评价者得出结论的速度、持有该结论的信心或确信”9。广义的疑难案件则是指“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或者不适宜通过法律三段论的运用,有效得出裁判结论的案件”10,包括事实认40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22 卷定疑难案件、法律适用疑难案件和社会评价疑难案件三种类型。不难发现,对疑难案件的狭义理解仅将其判断标准聚焦于法律共同体内部的意见,而对疑难案件的广义理解则将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态度也吸纳进其判断标准之中。基于上述两种对疑难案件的典型理解,狭义疑难案件与“争议案件”的范围可能存在交叉,因为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是否完备的判断也会因人而异、因案而异,并非全有全无;广义疑难案件与“争议案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