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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公司法中“连带责任”的语义检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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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交大法学 ()民法典 视角下公司法中“连带责任”的语义检视安晨曦目次一、民法典与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二、突破有限责任后的“连带责任”三、对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四、瑕疵股权让与中的“连带责任”五、抽逃出资中的“连带责任”六、结论摘要民法典中的“连带责任”,具有连带债务与连带民事责任两种语义;公司法规范中的“连带责任”采用了这两种语义,但还存在诸多不妥当的用法。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突破有限责任时,股东对公司债务处于承担无限责任的状态,不宜表述为“连带责任”。初始股东对其他初始股东瑕疵出资承担的“连带责任”,既非连带债务又非连带民事责任,而应参照一般保证之规则。瑕疵股权让与中,仅应由股东名册记载的

2、股东承担瑕疵补足责任,不产生“连带责任”。协助抽逃出资后,在公司面前,董事、高管因违反信义义务而应赔偿,其他协助人因共同侵权而应赔偿,自然生成连带关系;在债权人面前,参与抽逃出资者各自因侵害资本充实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样自然生成连带关系。关键词连带责任连带债务无限责任债权人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多次使用了“连带责任”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同样使用的私法基础概念。作为私法特别法,公

3、司法理应与一般私法保持概念语义的一致。如此,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语义似乎可以理所当然地应用于公司法领域,且应具有相同的含义。不过,即便在民法典中,“连带责任”一词也并非拥有确定的语义:“连带”固然不存在歧义,但“责任”是何种“民事责任”,甚至是否是“民事责任”,都无法从“连带责任”四个字中直接找到答案。因此,应当首先探究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语义应用,以此限定公司法中“连带责任”可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的语义范围。当然,“公司法与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语义具有一致性”只是一种假想状态。倘若公司法规范规定的某种“连带责任”并没有落在民法典设定的“连带责任”的语义范围内,就会推翻上述假设

4、。此时,表面上相同的用词意味着虚假的体系一致性,这有可能误导司法实践,也会使理论研究建立在错误的概念基础之上。因此,确认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语义后,仍需仔细分析公司法规范中每一处使用“连带责任”的情形,判断它们是否与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语义保持一致。倘若答案是否定的,便意味着它们并非民法典确立的概念体系中的“连带责任”,甚至并非“连带责任”。此时,需要重新审视相关条文,还原“连带责任”下隐藏的真实含义。一、民法典与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一)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语义界定“连带”一词主要应用于“连带债务”:各债务人共同履行且履行顺位相同,每个债务人都应履行全部债务。不过,“连带”并不限于债

5、务,只要多个义务人共同面对同一权利人并承担具有同一内容的义务,均可能产生连带关系,如连带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一词中,“连带”规定了多数义务人之间的关系,“责任”则决定了实体内容。“连带责任”首先出现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责任一章中,自然应将其解释为“连带民事责任”。此外,民法典合同编也多次使用“连带责任”。我国民法概念体系中,债务不等于责任,因此,合同编中的“连带责任”显然不会直接指向惩罚性的后果,而是合同的履行,此时“连带责任”的含义应为“连带债务”,而非“连带民事责任”。可见,民法典中的“连带责任”具有两重语义,即连带债务与连带民事责任。二者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范畴,不可混淆

6、。(二)公司法中“连带责任”的多种类型我国现行公司法规范体系中,共有 条设定了“连带责任”,公司法第 条还间接提到了“连带责任”。每一个条文都指出了在何种情形下由哪些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有些条文强调的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如公司法第 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条为发起人设定了“连带责任”,公司法第 条规定了公司分立后存续的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条文强调的则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场景,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包括公司法第 条第款、第 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 条。前两个条文均要求股东与公司就公司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公司人格否认”规范。第三个条文规定了解

7、散义务人造成公司会计资料灭失致使无法清算时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对瑕疵出资承担的“连带责任”,可分为两种子类型:一是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公司法第 条、第 条规定公司所有初始股东对彼此的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 条、公司法解释三第 条承认债权人可就此主张“连带责任”;二是瑕疵股权转让,即公司法解释三第 条,要求出让人与受让人对补足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交大法学 年第期如民法典第 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参见魏振瀛: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 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载现代法学 年第期,第 页。三是对抽逃出资承担的“连带责任”,即公司法解释三第 条,此时由抽逃

8、出资的股东与协助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民法典设定的“连带责任”的基础语义无法充分适用于公司法依据概念体系一致性的假设,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理应与民法典中的“连带责任”具有相同的语义,也就是说,它们要么应该是连带债务,要么应该是连带民事责任。强调承担“连带责任”主体的两种情形中,发起人之间的关系近似合伙人,公司分立客观上增加了债务人的数量,二者都符合连带债务的特征,一般也都认为它们是连带债务。其他情形则都难以落入民法典确定的“连带责任”的语义范畴。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中,股东不是公司债务的当事人,不可能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债务,也不可能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违约责任,而若认为股东侵害了债权并承担连带侵

9、权责任则极为牵强。瑕疵出资中,其他初始股东显然不是瑕疵出资义务的连带债务人,不可能以某一个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认为所有初始股东都侵害了公司乃至债权人的权利。瑕疵股权让与中,出让人已构成债务不履行,受让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受让股权,依据法感似乎可以轻松证成设置连带关系的正当性,但逻辑上却很难证成受让人因受让瑕疵股权而共同承担债务或民事责任。抽逃出资中,抽逃出资行为是否构成针对公司和债权人的侵权行为、不同协助主体是否都应被认定为协助侵权人,也有待考察。尽管多有不合逻辑之处,倘若依据民法典第 条、第 条将上述情形认定为法定连带责任或法定连带债务,甚至承认特殊的“商事连带责任”的存在,似乎可以免

10、去论证负担。然而,这只是一种利用制定法权威掩盖理论瑕疵的补救手段,倘若将错就错,可能使理论与实践走上更为错误的方向。正确的思路必然是分析公司法设定“连带责任”的场景,确定逻辑上更为合理的法律效果,以重新审视公司法中“连带责任”的应然语义,必要时否定“连带责任”的设置。二、突破有限责任后的“连带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作为公司债权的责任财产,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后无需再投入资金帮助公司清偿债务,是为有限责任。但是,股东有可能控制公司的行为,以至于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自我”。如果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这有违有限责任的初衷,断然不可容忍,此时需要否定有限责任之屏

11、障。公司法第 条第款、第 条的适用目的均为矫正有限责任的滥用,进而保护债权人。有限责任的否定似乎与“连带责任”毫不相关,因为此时的焦点不在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如何与公司一起承担债务”,而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负责”。不过,既然立法者为股东与公司设置了“连带责任”,便只能以实证法为起点,分析这一“责任”产生于何处,又是何种“责任”。(一)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来源首先可以排除的观点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如何侵害债权本就充满争议,“悖俗侵权”理论在我国亦未得到实证法支持。更何况,若此种观点成立,侵权责任将会替代违约责任,成为公司

12、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关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既然三方的关系必然发生在合同的框架内,那么股东承担的可能是合同债务,也可能是违约责任。由于违约责任必然由合同债务转化而来,所以要想让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 安晨曦民法典视角下公司法中“连带责任”的语义检视参见张平华:商事侵权与民事侵权的“形似神异”:以连带责任为中心,载法学 年第 期。带责任”,就必须使之成为公司对外债务的债务人。问题可以进一步转化为,如何使股东进入公司与债权人的合同关系。信义义务信义义务是商法的特殊规则,应当首先考虑。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往往是控股股东,他们也可能承担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建立在股东与董事、高管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

13、之上,有着较为概括的标准,其能以更低的成本限制董事、高管的行为,保护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也存在类似的信赖关系:其他股东将公司决策权事实上委托给了控股股东,控股股东便应对权力的来源承担信义义务。然而,无论是否承认控股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其目的都只在于保护股东作为剩余利益所有权人的利益,完全与债权人无涉。更何况,信义义务需要以委托代理关系为基础,很难认为债权人也将一部分权力交给了控股股东,或者对其有所委托。因此,在信义义务的框架下,纵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是不当行为,但控股股东就此只对其他股东负责,不对债权人负责。股东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默示允诺公司法第 条第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

14、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看上去是一项法定义务,但它更是一项全体股东的约定义务。公司基于股东的共同意思成立,是若干契约构成的契约束。无论是初始股东还是后来加入公司的股东,都通过发起人协议、设立章程的决议、取得股权的行为等方式,明确或暗含地表达了自己的意思,与其他股东形成了各种合意。人格独立是公司的基本特征,也是设立公司的前提。相应地,尊重并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也是对股东设立与加入公司的基本要求,这一点应当体现在股东与公司相关的一切意思表示之中。因此,“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之义务理应存在于股东间的默示合意中,而非来自法律施加的外在约束。然而,合意只对当事人有效,它可以在股

15、东间、股东与公司间发生效力,但不能对外产生效力。若要扩张该义务的约束范围,需要借助其他意思自治工具:具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不限于契约,也包括允诺。允诺不必有确定的相对人,也可使允诺人受到某种义务的限制,利害关系人亦可据此提出请求。如此可以认为,一个人成为股东时,他既与全体股东达成了不滥用公司人格的合意,又同时做出了不滥用公司人格的允诺,后者既是股东的义务来源,又是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依据。不过,因为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人格是否独立并无直接关联,他只需要关心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是否会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所以债权人只应在权利受到实质侵害时才可据此提出主张。总之,尽管全体股东没有参加公司与债权人的合同,但可

16、以认为他们通过概括的默示允诺,为自己设定了一项附条件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一旦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并影响债务履行,就自动成 交大法学 年第期参见王建文:论我国构建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依据与路径,载比较法研究 年第期。参见美阿道夫伯利、加德纳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等译,商务印书馆 年版,第 页。参见张学文:封闭式公司中的股东信义义务:原理与规则,载中外法学 年第期,第 页。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第版),罗培新、张建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美莱纳克拉克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页。参见徐涤宇、黄美玲:单方允诺的效力根据,载中国社会科学 年第期,第 页。为公司全部债务的债务人。(二)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连带关系的客观基础尽管默示允诺能够解释股东如何进入公司对外债务,但仍不足以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连带关系。因此,还需要进一步分析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是一种抽象的标准,需要结合具体因素加以判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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