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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秩序法益的规范性解构.pdf

上传人:哎呦****中 文档编号:3050162 上传时间:2024-01-18 格式:PDF 页数:7 大小:1.84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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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环境刑法秩序法益的规范性解构凌萍萍摘 要:刑法的形式功能来源于教义学,侧重于对规范构成要件的诠说;实质功能来源于宪法,发挥对立法的批判作用。但在法益面对诸多挑战的法定犯时代,更应强调其形式功能,通过刑法与其前置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对刑法法益进行推导。环境犯罪是典型的侵犯复合法益的法定犯。作为通说的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虽能兼顾生态与人类法益,但未能考虑秩序法益对环境犯罪违法性判断的重要意义,亦存有将生态法益作为人类法益的附随法益进行保护之虞;单一的秩序法益说虽诠释了环境犯罪行政犯的本质,但忽视了其背后的生态环境法益;应当承认生态环境法益具有独立性,不能够在存在层面还原为人类法益;需结合重析后的法

2、益增设破坏生态环境罪新章以完善刑法分则体系。关键词:环境刑法 规范保护目的 生态环境法益 超个人法益 还原论引 言法益自身是一个功能性的概念。只有在法益体现为某种功能时,它才能基于这种功能对刑法发挥其解释效力。法益的实质来自行为规范背后的立法原意。作为预防与控制环境风险的环境刑法,其保护法益不仅有行政管理秩序说、人类中心主义说、生态中心主义说等旧说相互纠缠,更有占据通说地位的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说高屋建瓴,众说纷纭,却各执一偏。本文试图将法益与规范并重,结合教义学的精髓与法秩序统一原理,重新分析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构造。刑法是法益保护法,其最终目的是保护法益。但是何种法益值得刑法保护需要一种价值决

3、断即宪法上的根据,因此刑法的事实根据(判断基础)是社会,而价值决断的根据是宪法。“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法律的体系化回应,体现在宪法、基本法律及专门领域立法等不同层次,各层次立法有不同定位,但相互之间应形成逻辑呼应。”2018 年3 月 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 32条,正式将“生态文明”纳入宪法。这亦表明生态文明从政治规范正式迈向法律规范。生态文明的核心内容 生态环境问题也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立法高度,使得侵害生态环境的法益内容从一般性的部门法利益提升到宪法层面所关注的利益。基于此,刑法对侵害生态环境所带来的法益内容判断则应当从环境法的前置法利益转变为整体法与上位法利益的评价结果;而如何

4、准确界定生态环境犯罪的法益亦开始以新的姿态进入刑法的视野。081郭栋磊:形式的法益之理论基础、功能及其解释效力 从形式的法益与实质的法益之关系中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 1 期。张璐:环境法与生态化民法典的协同,现代法学2021 年第 2 期。环境刑法法益的基本立场确认:规范法益观我国乃至世界有记录的最早的环境保护法律可追溯到西周初期。西周颁布的伐崇令规定:“毋坏屋,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可以说,在此时,生态环境利益已经被上升为法律利益,并成为刑法法益。尔后,作为中华法系代表性法典的唐律疏议制定了第404 条侵巷街阡陌罪、第 405 条占山野陂湖利罪、第

5、 430 条非时烧田野罪等罪名,规定了一系列的环境犯罪,这体现了早期萌芽状态的环境资源与生态保护之朴素观念。但是在古代,生态环境法益从未获得其独立地位,在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主导下,其始终是人类法益的附庸,刑法对其只能进行附带性的保护。随着时代的变迁与社会的发展,目的对于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乃至适用的作用愈发重要。“建立这个刑法体系的主导性目的设定,只能是刑事政策性的。刑事可罚性的条件自然必须是以刑法的目的为导向。”随着生态环境法律保护目的在法律整体规范中日益明确,以何种形式将生态环境作为利益在法律中加以确认,刑法对此又当如何筛选则成为生态环境刑法保护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的刑法

6、法益是衡量诸多利益后形成的制度利益的具体外化,刑事政策经过立法层面对规范保护目的的转化,方能将利益转化为刑法层面的法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凡我国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道德准则及良好风俗习惯皆应当属于公共利益的抽象范畴。这些利益只要经过以宪法为代表的法律系统的认可,便成为法益,一旦经过刑法的认可,便可上升为刑法中的法益。环境生态利益被人类社会所关注的起始是基于人类对自身安全所感知到的利益。当然,在最初始阶段,人类并不清楚这类利益会给人类社会带来何种类型和范围的影响,直到人们发现涉及环境的利益开始对人类的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生存环境以及子孙后代的繁衍带来不可逆转

7、的影响时,人类社会才将此种利益纳入法律所需要考量的范畴之内。随着法律与环境科学对环境问题的进一步认识与分析,人们发现,环境生态利益的损害对人类带来的伤害在很多时候远远超过了对个体的伤害。在更多的情况下,潜在的生态威胁与长远的生存危机使得人类开始将环境生态纳入法律考察的法益之下,并对其进行软法与硬法的双重保护。在刑法的视角下,环境犯罪也开始日益被立法者关注,尽管对于环境犯罪的法益确认依然处于争论的状态。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多被列为法定犯,正如有学者认为:“法定犯如污染环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只不过是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而没有侵犯或者破坏法益。”换言之,环境犯罪被认为仅仅违反了国家

8、对社会的规范性管理,而并没有对实质性利益进行侵害。周光权教授认为:“某些所谓的法益,实际上是规范关系、规范秩序,从而将法益保护和规范维护有机统一起来,将对法益的解释转化为对规范关系的解释。”因此,规范保护目的这一理论于刑法领域的应用并不在于替代或者限缩法益理论,而是用其更好地理解与阐释法益。同规范保护目的的指涉并不囿于刑法领域,而是包含了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所设定的目的一样,作为表征规范保护目的而由其衍生而来的法益亦不是刑法的专属,而是一种宪法统摄下的可以贯通法域整体的多元化概念。诸如环境法益,除了由刑法保护之外,亦受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保护。在环境保181环境刑法秩序法益的规范性解构刘向

9、:说苑(下),王天海、杨秀岚译注,中华书局 2019 年版,第 785 页。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 1 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33 页。参见日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钱叶六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1112 页。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楼邦彦校,商务印书馆 2010 年版,第 41 页。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129 页。刘艳红:“法益性的欠缺”与法定犯的出罪 以行政要素的双重限缩解释为路径,比较法研究2019 年第 1 期。周光权: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中外法学2011 年第 5 期。姜涛:规

10、范保护目的:学理诠释与解释实践,法学评论2015 年第 5 期。护问题上,从民法到行政法,再到刑法,它们的最终目的即抽象保护目的是共同维持生态环境以保障人类既有的以及未来的生存与发展空间。从这个角度来看,环境犯罪对法律规范的保护形成了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阶段性构成,缺乏这一构成,生态环境的保护则是不完整和不科学的,因此,规范的完整性也是法益的一种表现形式。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要求将惩罚、预防、特定救济和代替救济综合运用到生态环境保护之中,形成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体系。综合治理模式要求各相关法律部门共同参与到生态环境治理之中,救济型的私法治理模式与惩罚型、预防型的公法治理模式多效并举是其应有之义。有学者就曾

11、针对环境法益提出要破除单纯的刑法思维,基于绿色发展理念与民法典绿色原则,形成将环境保护完全置于人类健康等个人法益的前端或将生态法益与个人法益予以兼顾保护的两种模式。这两种模式为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界定提供了一种突破包括刑法以及行政法在内的公法的思维,值得本文借鉴。当然,在公法之外,民法对公民环境权等个人利益以及生态环境利益的保护亦不能被忽视。“民法是刑法前置法而刑法是民法保障法的法秩序一体化之事实,如果在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厘定中得不到重视与考量,将会遮蔽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公民的环境权从民事法益的角度来表述是个人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这些法益都应当在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构造

12、中有所体现。由此可以看出,刑法在设定生态环境法益时不应仅限于刑法本身,而应对法规范(包括上位法与等位法)的所有利益进行考量,以生态环境整体保护为目的,确立合理的环境犯罪法益体系。概括来说,即使在刑法之下,环境犯罪的法益也并非完全独立,而是需要与法秩序整体形成阶梯式的保护路径。环境犯罪法益需要进行两个方面的确认:一是环境法益的内容应当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导向还是以“生态中心主义”为导向。两种不同导向决定着环境犯罪保护与涉个体法益或部分超个人法益犯罪保护的区别,从而决定环境犯罪的法益评价的范畴。二是环境犯罪法益以何种形式表现更为科学,是抽象法益、秩序法益抑或是其他整体法益?法益种类的确定能够更为准

13、确地将环境犯罪置于统一的法秩序下进行阶层性评价,从而实现环境保护的递进式保护模式。环境刑法法益导向的确认路径: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目前承认超个人法益拥有独立于个人法益之地位的法益二元论已成为学界通说。但亦有部分学者在提出集体法益独立性的同时又强调个人法益的价值,认为集体法益的独立性应该是有限度的。“承认集体法益具有独立于个人法益的地位,并不代表集体法益具有初始的或者原发的独立性。在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发生冲突的场合,个人法益必须处于优先的保护地位。”该观点无疑与指导环境保护的生态文明政策以及环境犯罪的内在逻辑进路相抵牾。其根本的问题在于认为对作为集体法益表现形式的环境秩序法益进行

14、保护的价值目标是保护个人利益,但这并不代表集体法益是由个人法益所推导出来的。集体法益具有独立的刑法地位,其并不依附于个人法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有其特有的生成逻辑,而并非仅仅为了更好地实现个人法益而存在。张明楷教授认为,超个人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并不存在对立关系,但亦并非所有的超个人法益都是当然成立的,只有与个人法益有直接关系,即只有与个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财产有直接关联时,才有成立的可能性。有学者认为所有的超个人法益都必须还原为个人法益,从而实质上否定了超个人法益的存在根基。这一观点认为所谓的超个人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的关系是前者为后者的集合。2812023.4刘艳红:民法典绿色

15、原则对刑法环境犯罪认定的影响,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 年第 6 期。王永茜:论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环球法律评论2013 年第 4 期。贾健:人类图像与刑法中的超个人法益 以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为视角,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 年第 6 期。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81 页。日伊东研祐:法益概念史研究,秦一禾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320321 页。根据以上观点,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在还原之后只能是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如此一来,又不免再次落入单一人类中心主义的窠臼。绝对的个人法益说混淆了事实与价值两个层次的还原问题,错误地将价值上的还原关系理解

16、为事实上的能够还原。价值层面还原论主张刑法理论须承认集体法益的独立存在,即使其最终目的仍是保护个体之利益。换言之,生态环境法益并不是人类生命健康与财产的简单集合,亦不依靠它们而存在,相反,人类本身也是生态环境的一部分。根据法律界限之内的“环境保护”应是保护生态环境与人类合法利益之内涵,可以推导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是隐藏于秩序法益背后的综合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的复合法益。当今学界对于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界定的争议主要徘徊于“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之间。生态中心主义承认所有生命形式和生态系统本身的内在价值,包括它们的非生物成分。相反,人类中心主义则重视其他生命形式和生态系统,因为它们对人类福祉

17、、偏好和利益有价值。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最早见于 1997 年刑法所增设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罪名是典型的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核心的结果犯,该罪名的既遂标准设定为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其之所以入罪是为了规制间接侵犯人类法益的污染环境行为从而保护人类法益。此后,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从罪名的修改可以看出,我国刑事立法者对环境犯罪的法益评价焦点从“污染事故”转移到“环境污染”。“污染事故”的确认需要确定具体的法益承载者以及法益评判标准,只有污染带来确定的社会利益受损,将其评价为犯罪才是符合立法本意的;而“污染环境罪”则将“事故”从罪

18、名中抽离,罪名评价着眼于环境本身的损害,而非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具体危害。换言之,立法者对环境犯罪的关注从个人法益与其他可确定性法益转向为整体性法益与概括性法益,这一转变意味着环境犯罪的法益不再局限于人类中心的范畴,从而承认了生态法益在刑法中的独立地位。同时,罪名的修改也表明立法者意识到仅包含人身与财产利益的绝对人类中心主义无法适应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宗旨的生态文明社会,并开始明确彰显生态环境法益的独立存在。从环境犯罪的发展路径来看,危害结果以对人类生活的整体环境带来不利影响为其表现形式。当这种环境的不利改变出现在人群聚集区域或者易关注区域时,由于这些影响对人类带来了直观上的感受,无论是身体、财产或

19、者是生活环境的改变,这种类型的环境破坏容易被及时发现,但是这些环境的不利改变限于人类所能认知的范围,而对于人类生活的边缘地带的环境改变,或者环境改变无法与某个破坏环境行为形成合理的联系,抑或是不利改变是长久的和不可逆的,这种危害结果则很难被发现。因此,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所能关注的法益损害仅限于人类所能直接感知的改变,而人类不易或无法直接感知的对整体生态环境的危害则无法被评价,如果仅以人类感知到的法益作为环境犯罪的规范目的,显然无法满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初衷。从法益构造来看,环境犯罪的法益应当以生态法益为基础,而在环境犯罪中受损的个体利益应被视为生态法益受损的一种表现。当个体利益因为环境破坏受到

20、损害时,此时的生态环境法益必然受到损害,两者是个体与整体的关系,亦是本质与表象的关系。以往占据通说地位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未能将二者置于整体逻辑中,因此,该学说中的复合法益论是以人类法益为主要法益、生态环境法益为次要法益的法益构造。本文主张应顺应政策演变的趋势,完成“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的转变。需要说明的是,对环境犯罪法益理念的鼎新革故并不意味着对人本主义法益观念的全盘否定与摒弃,亦并不代表生态环境利益完全高于人类利益。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381环境刑法秩序法益的规范性解构王志远: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法益的秩序化界定及其教义学展开,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 6 期。Haydn Wash

21、ington,Bron Taylor,Helenkopnina,Paul Cryer,John Piccolo,“Why Ecocentrism Is the Key Pathway to Sustainability”,TheEcological Citizen,Vol.1,No.1,2017,pp.35-41.中心主义理念的转变只不过是刑法将原置于个人法益中的环境犯罪法益的保护重心转置于超个人法益之上,并不意味着刑法放弃了对人类法益的保护。生态环境先于人类而存在,生态环境具有不依赖于人类的内在创造力,它创造了人类得以生存且不可或缺的环境与条件,即生态系统。因此,应当树立整体性、系统性的生态

22、环境法益观,不能将生态环境法益视作水、大气、森林等二级环境客体的简单集合,而是要将其与秩序法益、包含人身与财产的个人法益相结合,形成动态体系化的整体法益。当然,生态环境的范畴过于宽泛,在确立具体法益时依然应当将其附着于秩序法益以及其他超个人法益来实现。在环境犯罪中,承载人类生存安全、延续安全、人类与环境的互动安全的利益应当被表述为环境领域内的高阶层法益。生态环境作为表述人类生存环境安全的重要称谓,可以将这类利益加以概括。生态法益就成为环境领域中适格的超个人法益,当然,生态法益并非环境法益的终极法益。生态法益实现了环境领域中的衔接性法益的确认,一方面,生态法益将个体法益中无法整体考量的法益纳入其

23、中,形成环境犯罪中的超个人法益;另一方面,生态法益为环境秩序法益的判断设置了基础,当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时,可以判断的部分即可通过生态法益的形式予以刑法确认。然而,环境法益还有长期性和不可预测性的特点。长期性损害是基于行为结果的行业性预测,法益的损害呈现出渐进式损害与间隔性损害的特点。尽管刑法不赞成将间接损害纳入刑法评价体系,但是刑法亦无法做到对于整体性威胁或者重大性威胁的无视。因此,这部分法益可以纳入狭义的环境秩序法益中加以考量。环境刑法法益性质的确认路径:从广义“秩序法益”到狭义“秩序法益”在环境犯罪中,另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其法益的抽象性,尤其当需要从法益整体的角度去讨论环境犯罪法益

24、的应有之义时,必须要对法益秩序这一概念作进一步阐述,以确定环境犯罪的法益性质。在刑法研究中,当某种抽象对象无法从具体法益的角度进行总结时,这种对象会被学者们评价为某种秩序,环境秩序就是典型代表。从位阶上看,环境秩序应当是环境法益的一种表述方式,由于环境犯罪危害结果的抽象性与待评估性使得环境犯罪的法益在一定程度上需要从集体法益或者其他超个人法益的角度去描述,毕竟法益的研究在刑法领域中涉及主体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因此,评估法益的价值与数量(或者称为质量)是一个必须的过程。秩序法益是国家建立的一种整体性法益。在各个公共领域内,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规范性、稳定性与有序性,各行为主体必须遵循与保护秩序法益

25、。行政违法上升为刑事犯罪,除了需要具备行政违法性之外,还需要对实体利益形成损害或威胁。因此,以单一秩序法益论为指导的刑法教义学难以区分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基于现有刑法体系中的环境犯罪地位,有学者认为行政犯所侵害的法益即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行政管理秩序。若根据该观点,环境刑法的法益应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秩序。尽管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的特征,但该特征是否能够作为环境犯罪的法益只是一种行政管理秩序的例证?环境犯罪被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中,根据体系解释内在的逻辑推理,是否能当然推导出该类罪名的法益即为环境行政管理秩序?这两个问题都是值得斟酌与探讨的。所谓的环境刑法保护法益是环境管理秩序的秩序法

26、益论,其实是将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与前置环境行政法的具体规范保护目的而形成的规范关系相等同。单一的秩序法益论虽注意到了环境刑法相对从属性的特征,将前置法的规范关系作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但由于法益须尽可能地满足具体性、明确性的特征,犯罪的构成要件才能够以此表征为指导而为刑法所规定。故而为保障4812023.4环境法益并非不包含个体法益,而是当环境破坏行为仅侵害个体法益且尚未达到环境的整体性损害时,将其评价为环境犯罪并不符合立法的初衷,对这种仅为个体法益受损的危害环境行为可以通过其他罪名来实现刑法的保护。黄河:行政刑法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25 页。刑法法益解释构成要件以

27、及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需要的实现,必须再根据刑法自身的规范保护目的,刺破罩于环境刑法前置行政规范关系上之“面纱”,洞穿隐于其后的实体法益。在环境犯罪领域内,前置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实现是后置法规范保护目的实现的必要前提。因此,“对于违反行政法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需要根据刑法上的规范保护目的进行再评价”。行政规范的目的侧重维护某种既成的管理秩序,而刑法规范目的则侧重保护秩序背后的、与人相关的具体权益。在预防犯罪的基础上,行政法与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制初衷一致,均是通过维护环境行政管理秩序,实现对生态环境法益的预先保护。环境管理秩序只是行政刑法的阻挡层法益,保护这种阻挡层法益只是手段,保护背后层法益

28、才是其目的。或者说,保护这种作为阻挡层法益的管理秩序与背后层的生态和人类法益均是其目的,只不过前者是阶段性目的,后者是终极目的,前者为后者的前提,后者能将前者包容。因此,环境犯罪中的秩序法益不是必须被排除,而是需要注入刑事法上独有的入罪因素,并且应让刑法上独有的违法因素占据主导地位以保持刑法的独立性。由于环境犯罪的法益本身具有抽象性、远期性的特点,秩序法益是当前环境犯罪相对较容易确定的法益。“有些利益看起来更重要是因为与另一些利益的损害相比,对它们的损害会对个人(或者可能是社群)利益的整体系统造成更大的损害。”环境秩序法益固然不能诠释环境犯罪所有具体法益的种类与内容,但是其作为整体性法益,代表

29、着环境领域内所特有的、必须被遵守的规则。这种规则是建立在国家对这一领域治理所持有的远期目标与近期目标的基础之上,并由立法者进行合理评估,遵循这些秩序能保障该领域内的行为不会对该领域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在环境刑法领域内,秩序成为环境法益的组成部分需要达到以下两个条件。第一,环境秩序与其他秩序共同形成合理的法律秩序整体。法律体系内的行业秩序或称领域秩序并非独立存在的,而是由立法者(不仅指刑事立法者)根据各自行业与领域的需求来确认。刑事立法者在众多秩序中进行考察,从中确定需要由刑法进行调整的秩序,从而将其上升为刑事秩序,而立法者为了实现法益保护的完整,则不得不将刑事秩序作为整体来考量,以避免法益体系

30、的缺漏。因此,环境秩序必须与其他各类秩序相协调一致,以可持续发展为其治理目标,将环境秩序置于统一秩序的考量之下,力求实现环境秩序与其他秩序的整体融合。此外,环境规范性秩序、环境法律(软法)秩序与环境刑法秩序也应当呈现为递进式的秩序体系。环境刑法既然有着其行业规范的前置性,也必然对刑法法益的来源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环境领域的行为规范、行为性质以及行为结果需要通过行业评价,才能正式进入环境刑法秩序之内而被关注。第二,环境秩序应当能够体现环境刑法需要考察的各类因素。环境秩序的确认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是国家对环境各领域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选择对环境利益带来实质性侵害或者威胁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

31、而这些行为根据其严重程度的不同来区分法律规范的程度与模式。当这些危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危害范围以及危害持续等要素都达到一定标准时,刑法才予以规范。当然,在具体评估时,环境秩序依然需要进一步分解,例如,环境秩序的直接损害需要通过被害人群范围、受损程度、财产损失等要素来进行综合判断;而环境秩序的间接损害则需要通过损害持续的时间、空间、是否可逆等内容来加以确认。总体来说,广义的环境秩序应当包含近期的个人法益、超个人法益(局部超个人法益与整体超个人法益)、远期法益(可预测法益与不可预测法益)。如果把所有环境犯罪的法益都归结为广义的环境秩序,显然难以说明具体罪名的危害581环境刑法秩序法益的规范

32、性解构李波:规范保护目的:概念解构与具体适用,法学2018 年第 2 期。崔志伟:规范目的比较下的“行刑”区界与出罪路径 以“行刑”衔接下的违反管理秩序型行为为视角,人大法律评论2020 年第2 辑。蓝学友:规制抽象危险犯的新路径:双层法益与比例原则的融合,法学研究2019 年第 6 期。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 对他人的损害,方泉译,商务印书馆 2013 年版,第 229 页。程度。因此,如果需要更为准确地表述环境法益,应当将其区分为两种不同类型来研究:一是可评估价值的法益。这部分法益不论侵害的是个体法益还是整体法益,都可以用法益的数量或者程度来评估。这类法益可以排除在环境秩序之外,通过

33、具体法益来实现其刑法评价,例如,个人法益、局部超个人法益。二是价值待定的部分法益。这类法益由于其本身存在难以具体确定的因素导致对该法益的评价只能通过危害行为对国家、社会的整体性影响或者对其他领域秩序的间接性影响来确定。这种抽象性影响往往体现在国家发展、社会感情等宏观层面,无法通过具象性法益的数量来衡量,而抽象影响尽管存在难以评价的难题,但是并不影响其危害的程度与范围。例如,环境犯罪对生态可持续发展可能性的影响,往往并非即时的表现,更多地体现为对人类社会的长期不利影响或者对某种资源的不可逆的破坏。虽然其无法通过刑法法益的量化来表示,但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却是无法忽视的,因此,在刑法层面的评价是

34、必然的,而评价的方式只能通过抽象的秩序影响来最终确定,此时环境犯罪的法益可以理解为狭义上的环境秩序法益。尽管狭义的环境秩序可以使人们充分了解环境刑法的法益特殊性及其评价方式,但是环境秩序这一概念依然停留在形式规范的解释上,难以从本质上对这部分法益所代表的利益进行实质性解释,人们看到的依然是环境犯罪所导致的整体性危害。因此,尽管刑法应当承认“秩序法益”存在的价值,但是也必须承认秩序法益在完整解释环境犯罪法益时的局限性。虽然无法做到对环境犯罪直接法益的准确描述,但是对于秩序法益依然需要进一步的限制,限制的途径就是确立环境犯罪法益的“生态”核心理念,以明确立法者与司法者在判断环境犯罪时应当考量的法益

35、价值范畴以及影响法益价值的具体因素。结 语尽管主张环境生态与人类利益双重法益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但是,当涉及某类罪名于刑法分则中的体系地位时,必须明确其所要保护的主要法益。因此,为准确定位环境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体系地位,有必要顺沿上文对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之重构思路。根据前文所述,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为生态中心主义主导下的秩序法益。当然,现阶段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依然较为笼统,不同领域与不同程度的环境污染犯罪以及可逆性环境污染犯罪与非可逆性环境污染犯罪都尚未得到细致的划分。生态中心主义明确了环境犯罪法益确立的导向,彰显出环境犯罪主体法益独立存在的价值与意义,将秩序性法益在环境犯罪中加以确证,厘

36、清了环境犯罪类法益的准确内涵。由于保护生态环境的紧迫性,有必要将污染生态环境类罪名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分离出来,专门设置新章,使该类罪名与法益所主导的分则体系地位相匹配,体现出刑法对于生态环境法益的尊重与重视。相关刑事立法应将处于背后层法益的生态环境秩序法益作为该类罪名的主导法益,将处于生态体系中的人类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确立为次要法益。笔者建议直接以主要法益的主导因素即生态环境秩序法益为指导,将新章名命名为“破坏生态环境罪”,并将未来新设的相关罪名与当前破坏环境资源罪一节中的全部罪名纳入新章之中。如此一来,便能使环境刑法与未来的环境法典在“自然生态保护”这一概念上实现统一与配套,破除仅具有经济学内涵且作为生态环境派生物的“资源”之屏障,注入包括人类在内所有生物在自然环境下生存与发展的状态要素,将自然界中具有生态意义的存在物即“生态环境”放在环境刑法的突出保护位置。通过对环境刑法秩序法益进行规范性解构,并以此为导向和路径进行相关立法,可以进一步拓展与完善刑法分则体系,使之足以应对处于转型期的风险社会可能遇到的种种新型环境风险。作者简介:凌萍萍,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责任编辑:胡敬阳6812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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