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Vol.22No.4July 2023第22卷第4期2023 年7月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ournal of Luohe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刑事诉讼事实观之阐释及纠偏崔瀚月(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doi:10.3969/j.issn.1671-7864.2023.04.014摘要:传统上,刑事诉讼事实观是一种事实发现理论的结果事实观,受“真理符合论”的影响,无论是“客观真实说”还是“法律真实说”均遵循了这一事实观的框架。随着协商性司法等理念的兴起,有论者借鉴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提出了“程序性共识观”等多元化的事实观。“
2、法律商谈理论”属于立法层面的构想,“程序性共识观”实际上是对于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的本土化设计。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该理论存在误读,应当予以纠偏。关键词:程序性共识观;法律真实;哈贝马斯;阿列克西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7864(2023)04-0069-05近年来,伴随着协商性司法理念的兴起,传统上建立在“真理符合论”基础上,以“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为追求的“结果性事实观”受到了愈来愈多的挑战,在此背景下,有论者借鉴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提出了“程序性共识观”的构想,将刑事诉讼对“真相”的追求转向为对“共识”的追求。然而近年来,在通过“程序
3、性共识观”进行具体制度设计过程中,“程序性共识观”却暴露出了其理论上的偏狭与误区。一、传统事实发现理论:结果性事实观解纷止争之道往往在于了解真相,查明是非 1 3。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重要性自不必多言,事实观作为影响事实认定的重要理念,对刑事诉讼起着支配性的作用。长久以来,我国始终奉行“事实发现论”,主张主体认识与客观实在相分离,主体能够认识,甚至是全面反映客观实在。20世纪末以来,“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争论从未停止,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得到了部分修正,但总体来说,并未动摇“事实发现论”这种结果性事实观的稳固地位。(一)客观真实说“客观真实说”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其作为与资本主义
4、“形式真实说”相对立的产物由苏联学者提出,是一种社会主义国家意识形态,它要求“司法机关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定无疑”2 78。从证据制度来看,“客观真实说”支配下的刑事诉讼极度强调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必须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3。在主观判断方面,事实认定者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要受到严格限制,通过证据材料之间的相互验证来检验判断证据的正确性,在“印证”规则的加持下,几乎不存在自由心证的空间。总之,为了保证认识结论必然为真,需要假定主体价值无涉,强调认识手段即具有“客观性”4。但是,“客观真实说”主导下的诉讼规则在可操作性上力有不逮,疏于抽象,导致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一
5、段时间内,改革几乎成为一种共识。(二)法律真实说20世纪90年代,伴随着程序正义理论的传播以及辩证唯物主义对立统一理论的广泛讨论,“法律真实说”被正式提出,并与“客观真实说”展开了激烈的论辩。基于人类认识的相对性以及诉讼认识的特殊性,“法律真实说”将事实分为客观事实、主观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这三个不同的层次。主观事实、法律上的事实,都从客观事实衍生而来5。“法律真实说”主张:囿于时间、物理、位置等因素,要求主观事实和收稿日期:2023-05-16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18CFX037)作者简介:崔瀚月(2000),女,河南商丘人,上海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漯河职业技
6、术学院学报2023年法律真实能够完全还原客观事实的想法既不现实也无法实现,是一种不尊重现实的幻想6。李浩教授的观点具有代表性: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对每一具体案件的个别认识,这种认识显然不具有无限性和至上性,认识结果难以达到客观意义上的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刑事诉讼法)应当意识到这种认识的局限性,在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的前提下,允许满足一定证据上的标准后作出裁判,即便此时对事实的认识尚未满足客观真实的要求7。面对“法律真实说”的挑战,传统的“客观真实说”逐渐得到修正,关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论辩成果颇丰,此处不再赘述。(三)结果性事实观之桎梏尽管经历了多年的论辩与改革,缝缝补
7、补过后的“客观真实说”,乃至于“法律真实说”仍未脱离结果性事实观的窠臼在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引导下,追求主观认识与客观实在的一致性。其基本理论构成如下:第一,预设一个独立于人(心灵)的客观事实的存在,这是一种不受人的认识能力限制的、独立于人(心灵)的纯客观实在;第二,主张对于客观事实的认识过程是一个排除了价值判断干扰的过程;第三,坚信客观事实能够再现8。在这种事实观的引导下,诉讼活动的目标被预设为对客观真实的寻求,封闭性极强。伴随着以审判为中心以及协商性司法的铺开显得越发捉襟见肘,程序成为案件事实的影子、诉讼主体参与性不高、难以为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提供有效证据等问题日益凸显。二、“程序性共识观”之
8、提出21世纪以来,多种事实观不断涌现,较为有影响力的一种事实观是借助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和“法律商谈理论”,以“共识”作为事实合理性的充要条件。受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引入实用主义真理观,借助对于诉讼功能的分析,试图避开“真”与“非真”等这类问题的讨论,仅从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出发进行思考9。尤其是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制度等协商性刑事诉讼理念的发展,“程序性共识观”日益受到刑诉法学界的欢迎。(一)借鉴: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1.“法律商谈理论”概述哈贝马斯继承了康德的批判精神,希望通过语言和生活世界的互动重建理性,在“交往行为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律商谈理论”10。根据
9、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认识是主体间互动和交流的产物,认识活动是一个选择、加工、建构事实的过程 11。个体通过理性环境下进行的真诚、真实、可理解的主体间对话进行怀疑与辩论,不断修正对于命题的陈述,直至对该命题不再存在疑问时,该命题的真实性或正确性即得到确证。司法活动,作为一种建立在参与者理性基础之上的主体间交互性活动,基于这种“商谈过程”与司法过程的相似性,有论者将“法律商谈理论”挪作对刑事诉讼事实发现过程的正当性之论证,以寻求对传统事实发现观的替代事实并非为主体探知到的所谓原始案件事实的基本,而是司法过程中之利益主体主观建构的产物,法律事实的正当性最终要诉诸主体间的“共识”12。由于篇幅
10、所限,这里仅就“法律商谈理论”而言,其运行逻辑大抵如此:根据交往行为论,主体在“理想话语情景”中进行理性的交往;同时,其需要为自己的交往行为提供能被公共所接受的理由,这有赖于在程序规则的支撑下进行商谈,通过商谈来抑制主体在私人自主范围内的决策专断和恣意;命题验真后,商谈即告终结。2.“法律商谈理论”不能直接应用于司法实践如果刑事诉讼事实观只对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进行理念式的借鉴则未为不可,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学界对“法律商谈理论”的援引却多用于法律事实的正当化论证,余未见其可也。盖因以“交往行为理论”为基础,哈贝马斯完成了对“法律商谈理论”的构建:法律的合法性最终就依赖于某种交往的安排
11、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考察有争议的规范得到所有可能相关者的同意这一事实提供了某种可能性13 127。从表述可以看出,这一理论停留在立法论的层面,并不是为司法实践所设计,具体规则的建构尚付阙如,对于司法实践,尤其是法律事实的认定问题,只能提供一种方法论上的指导。至于我国论者提出的“程序性共识观”,尤其是“程序建构论”,其实更多借鉴自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与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原本一脉相承,但阿列克西思想中的理想主义色彩过于浓厚,因此时常面临批驳和诘问。所以,在构建“程序性共识观”时,为免一并承受针对该理论的批驳,论者普遍不愿意援引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而仅仅
12、援引立法层面的“法律商谈理论”,大有“扯虎皮拉大旗”之意,使自己的论证陷入尴尬境地。(二)实质: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德国学者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是一种对70第4期话进路的法律论证方法,阿列克西对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进行了批判和延展。与哈贝马斯不同,阿列克西认为“共识”属于主观领域的范畴,尤其不能与客观事实相提并论“所有人都赞成一个句子并不意味着这个句子就是正确或真的”“程序”而非“共识”才是评判正确性的标准14 224,这和我国事实论者的主张不谋而合(事实上,过于重视程序而忽略实体也是需要被纠偏的地方)。由于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过于理想化,极易出现“明希豪森式”的困境,
13、阿列克西提出了一系列论辩规则以对哈贝马斯理想的“法律商谈理论”加以限制,他的法律论辩规则是普遍实践论辩理论在法律领域的运用。论辩的有效性最终取决于论辩时是否受到法律规则的约束。为此,阿列克西归纳出五组论辩规则和一组论证形式15 16-17。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分别涉及“内部证立”(即从既定的大前提推导出作为其结论的法律判断之有效性)和“外部证立”(即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本身的正当性证立),这就将包括事实认定在内的司法过程的正当性论证囊括在内。(三)“程序性共识观”之架构前文已述,基于诉讼过程与商谈过程的类似性,有论者提出了“程序性共识观”的事实观,并基于“程序性共识观”进行了证明标准、证据
14、规则以及诉讼规则等的设计,甚至区分了“博弈式诉讼”和“合意式诉讼”,以便该架构能够合于现行法的框架。“程序性共识观”抛弃了传统的“真理符合说”,不再要求主观一定要符合客观,而仅追求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只要诉讼主体经过平等的商谈和论辩,并就案件事实达成了共识,司法证明的结论都可以被接受。“程序性共识观”反映了事实发现观到程序建构观的变化,并由此解开了证据裁判主义下严格证明标准的镣铐。认罪认罚制度即是“程序性共识观”的一个典型司法实践:被告方对于控方指控或者描述的案件事实的同一性认识,构成了认罪认罚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的基本认识(共识)先于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更先于司法裁判的形成
15、。这种控辩双方针对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沟通商谈,事实认定先于审判的诉讼模式极大地颠覆了传统司法认识及其正当性理论16。基于“程序性共识观”,控辩双方的共识就是司法裁判所要依据的案件事实,这种弱化了程序对抗性,追求对话及合意的诉讼模式正是现代化对协商式司法的有益探索。三、对“程序性共识观”之纠偏如前所述,“程序性共识观”的架构借鉴自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体系,除却我国刑诉法学界在理解该事实观所产生的误读,也应当对法律论证体系固有的矛盾之处一并予以纠偏。(一)对于客观事实的弃置多元化的事实观本来是法治进步之体现,但令人心忧的是,许多“程序性共识观”的主张者都对客观事实呈现出一种颇为不屑一顾的傲慢态度。如
16、前所述,“程序性共识观”的支持者追求一种程序内的“主观事实”,受休谟不可知论的影响,认为这种“主观事实”应当独立于客观事实而存在,甚至可以以程序共识彻底替代客观真实。这些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客观事实以自在的形式存在,是命题的“使真者”,但其并非陈述或命题本身。与之不同的是,主观事实在本质上就是关于客观事实的陈述或命题。在“程序性共识观”的语境下,“命题”是需要寻求共识的主观认识,但其并不等于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主观认识的根据,即便是在“程序性共识观”的框架下,主观认识活动也不能够完全脱离客观事实而存在。尽管主客二分的传统认识模式因其局限性受到了一定批驳,但这并不能代表“主体主体”认识模式可以完全
17、取代主客二分的认识模式。“主体主体”认识模式是在主客二分的背景下进行的,实际上是主体间对于其各自关于“主体客体”间的认识展开交流的活动。在这种语境下主体与主体,同更广泛意义上的客体实际上仍然处于“主体客体”的关系之中17。仅因为程序上达成了共识就认为“主体主体”认识模式可以否认客观事实的存在,认为程序可以替代实体的观点是需要纠正的。尤其是后来阿列克西提出的“程序”对于正当性所起到的作用更甚于“共识”的观点,这实际上是削足适履,给“程序性共识观”的架构带来了极大的误导。(二)对实现“共识”态度过于乐观“共识”的达成有藉于辩论活动的展开,在阿列克西设想的法律辩论情境之中,除合作寻求真理外,辩论参与
18、者的其他动机全部被“中立化”了14 3。如前所述,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主要关涉法律规范本身的形成过程,而非法律事实的形成过程,此时主体尚有“寻求真理”的共同目的,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主体背后往往存在着尖锐的利益冲突,法庭环境中的交流常常蕴藏着极为激烈的利益争夺,崔瀚月:刑事诉讼事实观之阐释及纠偏71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3年“发现真实”乃至“寻求真理”往往不能够成为共同的目标,达成“共识”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无论论证在外观上如何向“追求真实”的目标靠拢,利益的冲突都注定了其在法庭辩论的情况下无法形成哈贝马斯所说的那种兼备“真实性、正确性、有效性”的沟通尤其是在对抗式的审判当中,
19、表达与思想的不一致简直无从避免。这与阿列克西“任何一个言谈者只许主张其本人所相信的东西”的主张有所冲突。同时,对作为其学说基础的“理性交往理论”也构成了挑战18。或许正是因此,哈贝马斯很早就意识到“理性交流规则不能用于讨价还价的过程”,并在撰写 规范与事实之间 时,对阿列克西将法律商谈引入法律实践的做法大加批判13 281-286。诚然,仍然可以通过制度设计“理性沟通环境”(事实上,刑事诉讼法 也是这样做的,譬如辩护权的保障制度,以及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制度都是“理性沟通环境”的体现),但这样的制度设计只是从程序正义或是发现实体真实等价值理念出发,不再是为了寻求“共识”而设计,因为此时已经与将“
20、共识”作为一种事实观来进行制度构建的初衷相去甚远了。需要注意的是,哈贝马斯认为当辩论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时,可以通过利益谈判达成妥协,笔者认为哈贝马斯误读了“共识”与“妥协”的区别。这是两个判然有别的概念。“妥协”应当是共识目的无法达成后的无奈之举,而不应当是“共识”的替代或子集,是“讨价还价的结果”,与其“理性辩论规则”以及“理想辩论情境”冲突。对此,哈贝马斯企图通过“在公平角度下调节谈判的程序”来脱困,提出“只要谈判各方拥有同等的谈判实力,平等的谈判机会,并因此受到同等程度地强制,妥协的结果就可以作为化解利益冲突的合理方案。”14 204以博弈论为代表的社会科学已经有力地证明了这种想法的天真和
21、不切实际,如果折中能够产生事实真相,那么,通过“地心说”与“日心说”之间的争论,所产生的正确结果就会是:地球与太阳在绕着它们等距的中轴运转19 53。(三)正当性层面之质疑“理想话语情景”试图从规范层面保障话语平等,这是哈贝马斯对正当化做出的贡献,但是由于这种正当性仅局限在立法层面,是一种政治上的正当性,因此还是要借助阿列克西的理论对事实观进行分析。在“法律论证理论”看来,价值判断不能单纯通过经验的确认(自然主义),也不能通过任何一种自证(自觉主义)加以证立,相反具有理论辩论和证立的可能14 204。从既有理论研究来看,正当性主要可以通过三种途径:逻辑学进路、修辞学进路以及对话进路获得证成。阿
22、列克西认为,通过交往理性,对肆意妄为的程序及不良结果的深刻反思表明了“为诉讼和通过诉讼确认权利或进行谴责的活动设定理性原则的可能性”14 204。对话进路具有其他两种进路所不具有的优势,因此应当被置于超然的地位。阿列克西认为,司法程序应以“理性辩论规则”为目标,即将“理性辩论规则”作为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同时辅以一定的限制性规则,限制性规则的存在以实现“理性辩论”为目标,并最终接受“理性辩论”的检验。然而,“理性辩论规则”的司法成本问题被其无情忽略了,实现“理性辩论规则”会造成高昂的司法成本的消耗。从这个角度上说,“理性辩论规则”中的限制性规定同其本身实际并不相容。阿列克西希望通过“共识”实现正
23、当性,这体现出一种天真且不可能实现的完美主义梦想。当司法成本的耗费达到一定阈值时,司法的强制程序介入其中,阻断辩论程序的继续进行。在这种司法的强制性的要求下,司法程序最终大概率以一方的妥协或者双方的妥协而告终。由于法律论证的策略性使然,司法过程永远不可能消除强制性的因素,易言之,消除司法过程中的强制性因素这个理想可以等同于消除司法本身18。就追求司法价值这一目的而言,法律论证在达成目标上并不具有超越其他策略的卓然优势,而应当被置于与“修辞”或“逻辑”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四、结论公平、正义是人类永恒的目标追求,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作为司法裁判重要组成部分的事实始终是司法过程中的重
24、要一环,一个国家的事实观对证据法甚至是整个刑事诉讼规则都起着提纲挈领的作用。随着程序正义等现代化法治观念的传播,我国传统的结果性事实观逐渐具有了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以“程序性共识观”为代表的非传统事实观正崭露头角。然而,“程序性共识观”在发展的过程中存在一些规范性偏移,譬如对客观事实的不当丢弃,以及正当性论证上的局限性,对于目前学界在进行研究时存在的一些理论上的误区,应当予以纠正。应当再次强调的是:“程序性共识观”的提出作为一种多元化的事实观是合适的,但是目前无论基于何种考量,都没有彻底替代传统事实观的理由。72第4期注释:该程序的概念不同于卢曼“经由程序的合法性”,“理想的言说情景”是一种脱离
25、了经验的交往方式,讨论和对话的动机是追求真理共识,其讨论的对象是话语的有效。法律事实属于内部证立的范畴。无尽的时间、不受限制的参与、完美的信息、彻底的真诚、平等的发言权以及百分之百的无强制性。或许阿列克西意识到了这一点,于是始终没有按照“理性辩论规则”组织过任何一次法庭辩论实践。参考文献:1 张建伟.证据法要义:第二版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 巫宇甦.证据学 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3 阳平.从客观性到相关性:中国证据法学四十年回顾与展望 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6):118-130.4 杨波.刑事诉讼事实形成机理探究 J .中国法学,2022(2):163-1
26、83.5 樊崇义,锁正杰,吴宏耀,等.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6 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J.中国法学,2000(1):114-120.7 李浩.论法律中的真实:以民事诉讼为例 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3):31-40.8 周洪波.中国刑事印证理论的再批判与超越 J.中外法学,2019(5):1234-1253.9 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 J.法学研究,2004(1):99-114.10王若玄.商谈式法律论证 D.沈阳:辽宁大学,2015.11尚华.论建构主义与案件事实的认定 J.前沿,2011(15):
27、86-89.12杨波.法律事实建构论论纲:以刑事诉讼为中心的分析 J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50(2):59-64.13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 M.童世骏,译.北京:生活 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2003.14德罗伯特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 M.舒国荣,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15伊芙琳 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 M.张其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6刘方荣.基于多学科视域的案件事实认定逻辑结构模型研究 D.重庆:西南大学,2013.17 郭湛.论主体间性或交互主体性 J.
28、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15(3):32-38.18桑本谦.法律论证:一个关于司法过程的理论神话以王斌余案检验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 J.中国法学,2007(3):100-113.19米尔吉安 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 M.吴宏耀,魏晓娜,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Interpretation and Correction of the View of Facts in Criminal ProcedureCui Hanyue(Kaiyuan Law School,Shanghai Jiaotong University,Shanghai 200030,China)
29、Abstract:Traditionally,the view of fac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is a view of facts of discovering the theorythrough the facts.Influenced by the correspondence theory of truth,both objective truth theory and legal truththeory follow the frame of this view of facts.With the rise of the idea of delibe
30、rative justice,some theoristspropose a pluralistic view of facts,such as procedural consensus theory based on Habermaslegal negotiationtheory.Legal negotiation theory is a legislative concept,while procedural consensus theory is actually a localizeddesign of Alexy s legal debate.In recent years,the theory has been misinterpreted in criminal procedure law,and should be corrected.Key words:procedural consensus theory;legal truth;Habermas;Alexy责任编辑孟蕴华崔瀚月:刑事诉讼事实观之阐释及纠偏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