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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_以_金融消费者保护法_建设为中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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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 0 2商业时代 (原名 商业经济研究)2 0 1 2 年2 6 期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以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建设为中心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建设的必要性从消费者保护角度来看,金融领域是死角领域。消费者缺乏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且信息渠道十分有限。因此,很难判断金融商品的不合理性,即使遭受到损失也难以找到真正的原因。这种棘手的问题主要出现于采用金融混业经营模式的国家,而近年来随着金融监管的放松、业务交叉与创新,以及综合化经营趋势的发展,金融商品和服务界限日益模糊,在采取金融分业经营模式的韩中两国金融市场上也都出现了上述问题。因此,尽快建立有效地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体系势在必行。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

2、 0 0 7 年韩国整合了管制资本市场的法律法规,即在整合了原来专门适用于资本市场的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资产运营法、信托业法、关于综合金融公司法、证券期货交易所法等6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了资本市场法。同时,引入了金融投资商品这一全新概念,有效地解决了由于缺乏相应法律法规而一直悬而不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此外,将金融机构划分为买卖、中介、咨询、全权委托、信托、集合投资等六个种类,并建立了针对同一功能受相同的监管规制的“功能型监管体系”,内容摘要:本文将具体阐述建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必要性与其基本方案,以求通过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保护 金融消费者保护

3、法从而进一步改善了因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差异而出现的监管套利问题。尽管如此,由于资本市场法毕竟只是对资本市场上的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因此难以惠及银行开户人及投保人。虽然保险业法和银行法分别于2 0 1 0 年进行了以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效力为目的的部分修订,而采取“说明义务”、“适合性原则”、“加强营业行为规范”等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措施,但鉴于复合型金融投资商品的涌现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交叉与创新,仍难以对金融消费者提供全面的保护。中国也不例外。尽管中国于2 0 0 5 年已修订证券法和公司法,增强了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等相关金融法律也列出

4、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制度,但仍然过于抽象和老调重弹,没有更加具体的保护条款。此外,相关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上虽然也有相关规定,但也同样过于泛泛和模棱两可;并且由于这种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因此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存在很大局限性,由此可见,在中国也确实需要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体系。对此,中国的一些学者主张通过对其本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来摸索其解决方案。但是,尽管从立法目的与体系的角度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确实有诸多类似之处,但由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在金融商品交易方面需要进行横向管制,以及需要弥补各个金融业之间存在的法律漏洞,董安

5、生 教授 朴淑京 博士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 0 0 8 7 2)中图分类号:F 8 3 0 文献标识码:A因此还需要制定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同的,相对独立的法律。此外,金融法律法规要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焦点放在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之上,所谓事前保护指的是包括信息披露在内的销售及劝诱规制,而事后保护则是指损害赔偿的确保。因此,我们更加赞同近来韩中法律界和金融实务界有关肯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制度必要性的观点。但是究竟如何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如何调整与原有法律之间的关系,有待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建设的基本方向本文认为有必要废除现有的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重新制定整合型金

6、融消费者保护法,或者建立使现有金融相关法律与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能够并存的法律体系。然而,重新制定整合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不仅需要投入庞大的时间与费用,而且无疑会导致金融市场上的法律大变革,因此我们认为通过另一种方式进行“渐进式改革”才是符合现况的方案。实际上,韩国也曾试图以金融市场整合法的名义,整合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综合金融、资产运用、期货、信托业等所有金融相关行业,但考虑到对整个金融市场的影响,最终决定维持原有的银行业和保险业相关法律,而首先整合了资产运用等直接资本市场。但是,在原有金融相关法律尚存的情况下引入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时,很有可能会发生重复管制、规制冲突等问题,因此需要先

7、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方向。因此,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制定要反映以下事项:第一,重新定义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从而明确金融消费者范围,以更好地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定义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时,应把其规定为与金融商品销售者缔结金融商品合同的交易对象,以使一般行为的管制目的及效果适用于所有交易对象。此外,订立概念时还需考虑的一点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制定除了要实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立法目的之外,还应具有缩短金融信息鸿沟之目的。因此,对金融投资商品的交易等具有相关金融专业知识与经验的专门金融消费者,因其能以等同的视角与金融商品销售者进行交易,所以应该将其从保护对象中排除。需要注意

8、的是非自然人的法人顾制度建设System Reform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贸易经济类核心期刊1 0 3客若不能被视为专门金融消费者,则也应将其归类为普通金融消费者。因此,中国在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时可以参考韩国的资本市场法,即按照专业性、信息、资产状态等风险承受能力,将金融消费者分成普通金融消费者与专门金融消费者,从而给予不同强度的保护力度。拥有与普通金融消费者同等地位及交易条件的法人,也应归类为普通金融消费者。在这种制度的保护下,普通金融消费者将比专门金融消费者获得更多的保护,这种做法还能节省监管成本。第二,为了使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能够发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一般法功能,有必要整合分散在个别法

9、中的相关金融商品交易条款。为此,对可以做出相同处理的金融商品,应赋予横向定义。韩国于2 0 0 9年在资本市场法中引入了金融投资商品的概括性定义,从而有效地解决了以往因金融消费者交易的商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而无法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而中国由于仍采用列举式法规处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因此如果金融消费者交易的商品并不在法律法规管制范围之内,那么即使金融消费者受到了损失也难以获得权利救济。因此,今后中国要制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可以引入如韩国资本市场法 中金融投资商品的概括性定义,这样就可以囊括所有金融商品的条款。第三,金融管制中应提出有关营业行为规制的最低限度的共同标准。目前韩中两国金融机构的

10、营业行为相关规制各不相同,内容也均有所欠缺,因此各个金融领域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缺乏衡平性,保护水平也比较低。所以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应系统化现行金融业相关法律,从而消除个别领域之间存在的监管套利问题及弥补相关漏洞。为此,要以个别金融领域的现行销售及流通体系作为基础,制定对“同一商品同一销售行为”适用“同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制”的法规。同时,还应当针对整个金融领域的营业行为制定包括说明义务、适合性原则、适当性原则、严禁不健全营业行为、严禁不正当广告、条款规制等在内的各项法规,从而应对随着金融环境与金融技术的发展涌现出的非典型金融投资商品,并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为了保障规制金融投资商

11、品销售行为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性,从而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需要进一步发挥除了传统的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以外的民事制裁的作用。目前,韩中两国都在法律上规定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但是均存在问题。即,韩国虽然在资本市场法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及损害赔偿额推算制度,但仅限于部分领域,造成了其他金融领域的相关法律空白。因此,为了弥补这些法律空白,韩国今后需要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倒置及损害赔偿额推算制度在金融领域的适用范围。此外,还应当进一步完善事后保护体系,即在法律层面上保障金融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就中国而言,也同样存在诸多法律上的漏洞,即,虽然金融立法中也有关于金融机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但

12、因其本身相当原则性,在没有对其做进一步有关解释的情况下无法成为法院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而且其规定作为原告的金融消费者仍然要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因此,即使法院受理了案件也很难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综上,笔者认为,中国在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时可以借鉴韩国举证责任倒置及损害赔偿额推算制度等相关法律规定,并将其扩大到银行法、保险法等各大金融领域中予以适用,从而解决中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的法律流于形式且抽象且难于适用到具体案例中的困境。第五,需要引入庭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金融A D R。近年来,随着金融投资商品不当销售行为的剧增以及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韩中两国的金融纠纷日益增多,但是通过诉讼来解决

13、纠纷的方式,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因此需要通过庭外和解的方式追求更加迅速和低成本的金融消费者维权方案。除此之外,与大多数金融发达国家一样,韩中两国也应赋予纠纷调解结果更强的约束力,从而提高纠纷调解有效性。同时可以考虑在原有的纠纷调解机构之外建立与之功能互补的其他纠纷调解组织,最终形成一个综合性的纠纷调解机构,以求更合理的配置社会资源,进一步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归根结底,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作为金融管制的一部分时,要一元化处理属于传统金融监管目的中被视为营业行为规制部分的开户人、投资者、投保人等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提高效率,同时多元化金融消费者事后保护途径,最终实现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14、。另外,还要设立为金融消费者维权的相对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从而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的营业行为,解决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以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结论金融机构之间业务领域的模糊化、新型金融投资商品的涌现及销售渠道的多元化,使韩中两国现有的金融体系显现出局限性。同时,金融业混业经营模式的发展,使得不同领域的金融机构将同一性质的金融商品依据不同的制度进行销售或劝诱的问题涌现,又进一步发展成缺乏衡平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因此,为了解决当前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韩中两国应在改善现有金融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制定旨在解决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一般法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从而统筹监管不同金融领

15、域的营业行为,并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政策奠定制度性基础。然而,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制定并非是指对现有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进行简单的整合,而是采用与现有金融相关法律并存的形式避免金融市场大改革所带来的混乱。因此,今后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时,要以一贯且系统的方式修订现行法律法规中的销售管制内容,弥补和完善各个金融行业规定之间存在的不平衡问题和各种漏洞。此外,为了保障法律体系的一贯性及衡平性,还要充分考虑金融消费者定义、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与其他消费者保护相关法规的一贯性、针对各个管制对象的不同金融行业之间的管制衡平性等问题。同时,并行旨在确保金融消费者保护实效性的多元化事后保护机制,以及通过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设立为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途径。参考文献:1.韩 金建植,郑顺燮.资本市场法 M.斗圣社,2 0 0 92.韩 韩国证券法学会.资本市场法(解释书)M.博英社,2 0 0 93.郭峰.全球化时代的金融监管与证券法制近年来金融与证券法的理论研究与学术争鸣概览 M.知识产权出版社,2 0 1 0.44.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 J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1 0.2 4(1)5.唐正彬,孙玉婷.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J .时代金融(下旬),2 0 1 1(2)6.吕炳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之构建 J .金融与经济,2 0 1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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