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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法院调查报告4篇参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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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2023年法院调查报告4篇 一、当前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根本情况与主要做法一根本情况近年来,基层法院在审讯实践中,在自愿、合法的根底上,以调解方式处理了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为及时处理纠纷、化解矛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几个基层法院的统计数来看,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多在60至70左右。有的是逐步下降;有的是稳步上升;还有的是先下降后又上升。下降的缘故有以下几个:一是调解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讯流程治理、强化审限治理的同时,调解的力度被减弱;二是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时间过多的调解,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三是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在下降;

2、四是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重判决轻调解,或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五是其他社会力量的不当干预,阻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二主要做法各地法院将调解贯穿于审讯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1.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的“送达调。对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简易程序进展审理,即以打、就地审理等简便灵敏的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或到当事人住所,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弃辩论期的前提下进展调解。2.询咨询被告辩论时的“辩论调。即在被告向法院送达辩论状时,依照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被告的辩论意见,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时通知原告立即到庭进展调解。3.双

3、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即时调。4.庭前预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的“听证调。5.庭审阶段的“庭审调。6.发挥双方委托代理律师的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的“庭外调。7.定期宣判送达前,当事人行使恳求调解权的“庭后调。基层法院在长期的审讯实践中探究了一套调解的方法,积累了一些有益的调解经历。如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建立了法官主导下的“适度社会化诉讼调解方式,扩大调解参与人的范围,试行专家参与调解,聘请人民调解员为法院助理调解员,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会代表中聘请调解员并邀请他们参与案件的调解等。该院还制定了纠纷调解劝导手册,即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局部案件的调解由法院提示引导到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使

4、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构成双联互动的关系。针对农村民事纠纷案件的特点,咸阳市渭城区法院创立了特邀协调员制度,即由法院聘请当地村、镇干部担任特邀协调员,邀请他们协助法院参与调解工作,并通过他们直截了当调解本村、镇发生的民间纠纷。关于调解工作的经历,各地法院普遍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要结实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2.强化调解工作的观念不能动摇;3.要坚持合情、合理、合法相结合的调解原那么;4.要制造性的开展调解工作;5.要因地制宜,不断创新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6.要努力提高法官的综合素养。二、当前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体会对调解的功能,各地基层法院有着清晰的认识:一是能够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

5、处理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二是能够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处理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处理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本钱,到达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四是调解协议以合意为根底,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防止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五是在实体法律标准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够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以探究双赢的审理结果。针对前一时期随着民事审讯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化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的调解“否认与替代论,各地法院普遍持反对态度,认为调解不但已深深扎

6、根于处理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之中,在特别大程度上促进了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且是在保证公正与效率前提下减少诉讼本钱、使诉讼效益最大化的最正确途径。因而,我国调解制度的开展方向应当是逐步改进和完善,而决不是淡化、排挤和取消。目前应以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XX年9月27日在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就加强法院调解工作的讲话精神为契机,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建立独立的调解程序及规那么,从程序上保障调解合法、有序进展。调解能否适用与案件类型有着一定联络。有详细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适宜以调解方式结案,缘故在于此类案件调解的目的性特别明确,确实是为了促使双方能够对给付内容进展有效的协商,以便自愿、合

7、法地达成协议。假设是没有详细的给付内容,如选民资历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破产案件等,那么会因诉讼标的的特别性而无法进展调解。适用调解与审讯资源有效利用的关系可从两方面审视:一是关于审讯机制整体运作而言,适用调解能够减少诉讼环节,加快结案时间,特别是无须通过上诉程序,能够节约诉讼本钱和审讯资源;二是在民事案件一审过程中,适用调解不一定能够直截了当起到提高审讯效率的作用。实践证明,结案总数与调解的比例普遍是成反比的,相关于判决而言,调解的有效适用对法官的综合素养要求较高,法官投入的精力也相对更多,而基层法院普遍案多人少,过分强调调解会使有限的审讯资源难以有效利用。三、当前

8、基层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咨询题与建议一存在的咨询题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根底上进展弊多利少。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依照当事人自愿的原那么,在事实清晰的根底上,分清是非,进展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模糊不究,互谅互让,以到达既处理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确实是要提高效率,假设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展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讯资源。2.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审讯

9、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假设干咨询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那么,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恪守的程序和标准。这一方面造成法官在施行过程中随意性特别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施行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同时,对调解中自愿、合法的规定也过于原那么,审讯实践中认识不一。 3.“调审合一阻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方式。这种方式对降低诉讼本钱、防止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讯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

10、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讯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疑心,有损司法权威。4.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讯方式改革尽管起步较早,但传统审讯方式的阻碍仍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确实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依然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无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5.给予当事人反悔

11、权的规定有待完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能够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而,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开展产生了不利阻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恪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讯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6.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的做法欠妥。调解在民事审讯活动中只是一种结案方式,尽管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的。审讯活动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公正和效率,不能为了完成调解结案的指标而久调不决,拖延时间;也不能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给当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让当事人心有不甘。7.审

12、限对调解的阻碍应引起注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讲,因法官在同一时间段内审理的案件数量太多,导致实际分配到每一个案件上的绝对时间是不到3个月的,同时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需要进展“冷处理,因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否能够延长,导致有些本来能够采纳调解方式处理的纠纷最后却采纳了判决方式处理。8.检察机关等部门的不当监视对调解的阻碍不容无视。在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在调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调解时法官难免要提出调解方案或就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发表意见,且为了调解法官又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在

13、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有时检察机关等部门会以行为不当为由质询法官,并对案件审理过程进展监视,这必定会给法官造成心理压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调解工作。9.“送达已成为制约法院审讯效率的重要缘故。送达是指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递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签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由于人口的流淌性在不断加大,而公民的法律协助认识又比较淡薄,使法院特别难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递交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签收,造成案件审理期间的延长和当事人诉讼本钱的增加,特别是调解书是在送达后才能生效,不能及时送达将有损当事人的权益。二建议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

14、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本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那么。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展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展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那么。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别人的合法权益。2.建议最高法院尽快修正和通过有关调解的司法解释,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确规定。首先,规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司法

15、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哪类案件能够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哪类案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进展调解,哪类案件不能进展调解等。其次,标准调解的程序。从送达受理或应诉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询咨询调解意愿、调解次数、调解时限、调解不成的后续程序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再次,标准调解的方式。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展,即从调解开场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为有效。3.重新架构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有条件的法院能够实行调解前置、推行调审别离。将调解放在庭前预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这一方面能够及时处理局部民事纠纷,减少进入审讯程序案件的数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压力;

16、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前预备阶段较为宽松的气氛下,通过对本人各种权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调解这一和平处理纠纷的方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推行调审别离,将法院内部的法官进展重新定位和分工,一局部法官专司调解,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违背当事人自愿原那么现象的发生,同时也能够防止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为了调解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的为难。4.建议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假设干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关于调解书效力的咨询题不能实行双重标准,应当将这一规定扩大适用于一般程序。有条件的法院还能够采纳当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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