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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4篇).docx

上传人:g****t 文档编号:557500 上传时间:2023-04-10 格式:DOCX 页数:50 大小:20.3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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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2017货物运输合同(4篇)上诉人天津市和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公司)因与长青国际贸易运输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保民初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挥戈,长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涧、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青公司与和邦公司存有货运代理业务关系,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长青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为和邦公司代办了11单货物空运出口业务,共计垫付费用人民币152324.元。和邦公司对上述款项以其自身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

2、能按期给付长青公司,并于某年某月某日向长青公司交付还款书,确认:根据双方协定,和邦公司应于年某月中旬结清空运费用,因和邦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宽限几日付款。并承诺某年某月某日之前全部还清上述欠款。某年某月某日和邦公司给长青公司出据一张人民币为152324.元的支票,由于和邦公司帐户存款余额不足,长青公司未能支取。某年某月某日长青公司以和邦公司未能按期给付上述欠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在长青公司与和邦公司进行上述货运代理业务中,长青公司以和邦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其垫付的款项为由,而未给付和邦公司出口货物报关单,和邦公司未能办理出口退税款折合人民币78579.元。为此,和邦公司以长青公司不交付

3、出口货物报关单,给和邦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原审法院认为,长青公司与和邦公司存有货运代理业务关系,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和邦公司对尚欠长青公司人民币152324.元写有书面还款书,和邦公司理应按书面承诺仔细履行,故对长青公司要求和邦公司给付上述款项之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长青公司要求和邦公司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损失,因和邦公司对长青公司提交的书面货运代理协议不予认可,经核查,和邦公司并没有对该货运代理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进行签或者盖章确认,故原审法院对长青公司要求和邦公司承担约定违约金之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和邦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前几次履行的交易习惯,均是和邦

4、公司履行了付款行为后,长青公司将出口退税单交付给和邦公司,对此和邦公司是清楚明知的,本案造成和邦公司逾期不能申报领取退税款的责任主要在于和邦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长青公司垫付的款项,故对和邦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和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长青公司人民币152324.元及利息(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驳回长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和邦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元,保全费1元

5、,反诉费4元,由和邦公司负担。上诉人和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中保民初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判令长青公司赔偿和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7963.元;3。判令长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以当事人双方交易习惯和邦公司履行了付款行为后,长青公司交付出口退税单给和邦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当事人双方交易习惯是:先交单后付款。当事人双方除本案所涉交易外,仅有两单业务完全履行。该两单业务履行的程序均是长青公司向和邦公司交付出口退税单,而后和邦公司向长青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本案中,双方所涉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依据中

6、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长青公司有义务向和邦公司报告委托事务处理结果,并交付委托事务处理结果。出口退税单是长青公司完成出口保管委托事务的结果,和邦公司付款义务基于长青公司交单行为产生。二、长青公司应赔偿因其违反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给和邦公司造成得经济损失。长青公司未向和邦公司交付出口退税单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长青公司应当对和邦公司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长青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青

7、公司与和邦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长青公司在履行货运代理行为后,和邦公司应按约向长青公司支付相关的费用。双方虽然对支付运费与交付出口退税单的先后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和邦公司向长青公司交付的还款书中对付款时间作了确认,并未涉及交付出口退税单的事宜,以及某年某月某日和邦公司给长青公司出据一张人民币为152324.元的支票(虽然由于和邦公司帐户存款余额不足,长青公司未能支取),均说明和邦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其应先支付尚欠长青公司货运代理费,而无需以长青公司先交付出口退税单为前提条件。现和邦公司要求长青公司赔偿和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8、14796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保全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和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水陆联运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GF-91-0401)2017货物运输合同(2)国家计划号经由站名及线名:货物准于月日搬入水陆联运货物运单承运日期戳地点运单( )第号指定于月日装车或船托运人起运站港换装清单顺序号码:到达站港收货人车种车号标记载重整车或零担承运船名第一转出船名第二转出船名航次航次航次航线航线航线发站(局)或

9、到站(局)或第一换装地港名第二换装地港名第三换装地港名站名站名站名托运人名称开户银行换装站、港日期戮换装站、港期戮换装站、港日期戮地址电话帐号承运人名称开户银行地址电话帐号托运人标记货物名称包装件数货物重量的确定计费重量费率记载托运人承运人铁路水路铁路水路公斤公斤公斤公斤运价费率等级费率(海)等级费率(江)等级费率(河)合计件数合计重量货物分次搬入记载费用项目铁路海运江运河运托运人记载事项月日货名件数重量经办人签章公里公里公里公里承运时核收运费装(卸)费换装费运单提出时间某年某月某日发货人(盖章)港务费托运人记载事项合计货物变更记载受理港站电报号变更事项费用处理货物分次交付记载交付时核收月日件

10、数重量经办人签章运费装(卸)费处理站港日期戳(经办人签章)换装费港务费记载事项编制站港记录号码内容摘要合计货物于某月某日到达货物交付日期货物于某月某日卸下货物于某月某日通知注意事项:1本运单应用钢笔、毛笔填写或加盖戮记代替,不得使用钢笔填写;2粗线内各西半球由托运人填写。水陆联运货物承运收据局起运港站托运人运单()第号发站或起运港托运人名称到站或到达港收货人名称货物名称种类件数重量费用项目铁路海运江运河运实际重量计费重量公里公里公里公里运费装(卸)费换装费港务费合计承运时核收支票号收款人(盖章)合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2017货物运输合同(3)月度水路货物托运计划表年月本表经承运人签盖运输合同专用

11、章后,具有月度运输合同效力,有关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起运地:提出日期:某年某月某日编号:到达港换装港(地)收托运量核定量货名货备注(地)第一第二人重量体积重量体积特约事项提计划单位:托运人(签章)承运人(签章)地址:电话:说明:、补充计划使用此表,加盖红色“计划外”样。、规格:长厘米,宽厘米。水路货物运单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订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货物于月日集中于交接清单号码运单号码船名航次起运港到达港到达日期收货人托全称收全称运地址电话货地址电话(承运人人银行帐号人银行帐号章)(章)发托运人确定计费重量应收费用货货件包价等费金符名数装值重体积重量体级率额项目费金号量(长、(吨)积率额宽、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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