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分析探索 。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开展,一方面人们越来越重视人格权的价值,另一方面人格权受侵害的可能性也日益增大。而我国民法通那么中关于人格权的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从应增设一般人格权制度、人格权主体应扩张、具体人格权的开展、关于人格利益商品化和网络环境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等五个方面来探讨了如何完善人格权制度,促进人格权法的制定。 关键词:人格权制度;完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 人格权是现代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并随着社会的进步愈来愈为各国所重视。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其含义有三方面: 1.人格权是民事主
2、体依法固有的1。所谓固有,是指自然人出生、非自然人成立之日起,他(它)们就享有人格权。而且人格权的取得无须民事主体积极的作为,而且由法律直接赋予;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需的,人格独立是人区别于普通动物而成其为“人的根本标致,人格权是自然人人格独立的重要保障;3.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我国于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那么就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而且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各种人格权。这种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的态度
3、使得民法通那么在海外赢得了“中国的人权宣言的美誉。可以说,民法通那么的颁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主法制事业的进程,标志着中国的人格权制度获得了长足的开展,事实也证明了近二十年人格权也确实解决了大量的人格权案件,更好地保护了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民法通那么关于人格权的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另外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经济和群众传媒的开展,人格受侵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大,而人们自我的保护诉求方同时增大,因此,在当前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加强并完善人格权制度是完善我国民法立法的重要步骤。人格权在今后的开展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民事立法
4、(一)我国民法典应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 我国民法通那么采取了列举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方式,对公民和法人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一般人格权在立法上正式出现于192023年公布的瑞士民法典。二战后德国法院开展了“一般人格权到达概念。时至今日,许多国家或法律上或学术界都成认一般人格权为完善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提供切实可靠的依据。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根本权利。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普遍性。一般人格权不为公民所独有,法人也享有一般人格权,而具体的人格权
5、那么不同,有的为公民所独有,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2.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利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但这些人格利益不是具体的人格利益,而是高度概括的人格利益;3.权利内容的广泛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但对于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也都包含在一般人格权之中。它不仅是具体人格权的集合,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的缺乏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人们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对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害,但又不能为具体人格权所涵盖的行为,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救济。一般人格权还具有三项根本功能: 1.解释功能。由
6、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和抽象性,使它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决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根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人格权的区分界限;2.创造功能。人格权是一种“渊源权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从中可引起具体的人格权,近些年来一些新的具体人格权利的产生,无一不是依据人格权的渊源而创造出来的;3.补充功能。一般人格(整理)权也是一种弹性权利,具有高度包容性,即可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也可创造出新的人格权,还可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这些人格权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时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具为侵
7、权行为,追究侵公责任,求济受害人2。而在我国民法通那么中仅规定具体人格权,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这就严格限定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从而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封闭的体系,并使对一些新的人格利益或于各种具体人格权不完全相同的人格利益,难以获得法律保护,而且仅有具体人格权制度。没有一般人格权制度在体系上是不完整的,并难以解释对具体人格权保护的目的。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党的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提出:科学开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坚持以人为本就要正视人的地位,要发挥人的作用,要满足人的利益,要表达人的权利,要维护人的尊严。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我们最根本的利益,我们才能实现
8、可持续开展。而这一切首先需要我们在立法上给予一个保障。需要一个更全面,更开放,更完善的人格权制度。而这也是人格权制度开展的时代机遇和根底。综上所述,确有必要在民法上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从而促使人格权制度日趋完善。另外我认为要想更有利于全面保护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利益,人格权主体也应扩张。 (二)人格权主体应扩张 人类社会在不断地开展,从野蛮时代开展到文明时代,伴随着人格权的主体也在不断扩张,全面化。从最初古罗马时期只有自由民才具有权利能力,而且还因身份差异享有不同的人格权。至近代基于“天赋人权的哲学,人格仅抽象地赋予每一自然人。而法人享有人格权那么是到192023年瑞士民法典最先确立的。依我国民法
9、通那么规定人格权的主体应包含自然人、法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同时成为人格权的主体,。而当自然人死亡、民事权利消灭时,其人格权主体的资格也同时消灭。这就意味着自然人未出生前即胎儿期和自然人死亡后不得享有人格权,而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胎儿还是死者,其人格利益受侵害的案例屡见不鲜。在这里笔者认为人格权的主体应扩张,应肯定有生命却不具备法律资格的胎儿的人格权。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局部,当然不能成民事主体,但是,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认其享有权利,尤其是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这是不公平的,由于不成认胎
10、儿具有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胎儿遭受侵害而在其出生后无法对加害人请求赔偿的事例。而且现在许多国家都开始重视对胎儿身体和健康利益的保护。纵观各国法律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模式共有三种:一是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不能成为人格权的主体。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那么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二是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作此规定;三是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那么上无权利能力,但于假设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能成为人权利的主体。法国、德国和日本、美国民法典有此规定。德国高等法院195
11、2年针对一个婴儿的母亲在受孕之前由于医院方面的疏忽,而使毒素进入她的血液之中致婴儿受到传染的诉讼案件,判决胎儿有权在不受别人的疏忽造成伤害情况下被生下来,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3。美国法院那么在著名的辛德尔案中确认未出生的胎儿在遭到“人身伤害时,可视其为“人而为补救的目的在其出生后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诉讼4。在这三种立法主义中,我认为绝对主义于保护胎儿利益为最次。笔者主张应改变立法主义,采取个别保护主义,胎儿原那么上无权利能力,但于假设干例外情形下有权利能力。如母亲受孕期间胎儿受到伤害时,胎儿可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可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成认胎儿享有人格权,可能会产生一些新的
12、问题,如与我国的方案生育制度产生冲突,这也是今后需要我们完善的地方。 随着时代的开展,关于人格权主体的扩张可能会有一些新的论点。比方近几年许多学者认为人格权主体应扩张到动物身上,“人享有人格权,动物也应享有“物格权,也许这符合民法的开展,但是我认为至少目前没有实现的可能性。 二、具体人格权制度的内容拓展 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利形态,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宽泛,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但是仍有一些已被人们所认识但我国民法没有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在这里我认为具体人格权应该增加如下一些种类: (一)信用权 民法通那么没有规定信用权,在最高法院有关人格权的司
13、法解释中也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信用权的保护是放到名誉权中来进行的。那么,信用权在民法典中是不是有独立的地位呢。对于信用权应当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在名誉权中保护信用权,其实就是对法人名誉的保护或者个人名誉的保护中,包括对经济能力的评价的保护。名誉权保护的,是对民事主体的客观的综合评价。如果民法典仅仅规定名誉权而不规定信用权,继续采用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保护信用权这种间接保护方法保护信用权,对信用权的保护就不够完善。 在实践中,对信用权的保护和对名誉权的保护是有区别的。一个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就要编造虚假事实,如果是在传播一个真实的事实,没有加以诽谤的话,那么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信用权不同,
14、如果涉及到一个人的经济能力方面的评价,尽管陈述的是一个真实事实,也可以构成侵害信用权。这是因为,现代商品社会对信用的要求越来越高,对信用的保护也必须越来越具体。因此,对信用权的保护必须更为严格,与一般的名誉权保护是不同的。 (二)环境权 在21世纪制定民法典,应当关注社会的最新开展,工业革命以来,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社会开展的重大问题,因而环境权成为当代法律特别是当代民法的一个重要问题而日益受到重视,被作为一项根本人权而规定,成认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空气和水中生存的权利,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享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根本权利,并且负
15、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因此,在我国的民法典人格权法中要不要规定环境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尽管环境权的内容中存在一些公权利的内容,但是它的私权利即人格权的内容是不可无视的,人格权法应当规定保护人的环境权,规定环境权的内容是“自然人享有健康居住和清洁、卫生、无污染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同时也要规定在必要的限度内负有相应的容忍义务。 (三)形象权 近年来,民法学界对形象权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对于形象权如何界定,有很多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狭义的形象权,认为形象权实际上就是由于法律对人体形象以肖像权进行保护的缺乏而设立的权利,因为肖像权主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面部形象,因而对
16、超出面部以外的人的形象就无法进行保护。对身体面部以外的其他局部的形象的保护,就是形象权的任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广义的形象权,法律不仅保护人体形象,还应当保护以下形象: 1.人的动作形象;2.法人形象;3.表演者的形象;4.建筑物的形象;5.著名卡通人物的形象等。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一个适中的形象权,对于建筑物的形象、法人的形象和卡通人物的形象,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进行保护,而不能泛泛地都由人格权来保护。 规定形象权,应当采纳第三种意见,不能将所有的形象问题都由(整理)人格权来保护。首先,法人形象权并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因为法人只具有抽象的人格,并不是一个实在的个体,没有自己的形象,而一般所讲的法人形象,实际上就是法人所在的建筑物的形象,因此不能成认法人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