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分析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有关法律相关问题 有关医疗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设立及完善制度 一、医疗纠纷的成因 医疗纠纷中的侵权损害纠纷无法合理解决,一方面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阻碍了共享理念的开展。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快速开展。换言之,在面对我国医疗纠纷日益增加,医疗纠纷性质呈现多样化和复杂化等问题的时候,现有的医疗纠纷的相关问题需要得到进一步迅速有效的解决。而我国医疗纠纷保障制度的不完善,矛盾调处能力的缺乏,都影响着我国医疗纠纷问题的解决。论其成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医方因素。 1.医院管理缺陷。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的不完善或达不到完整落实,主要表现为医护人员有时不能够严格执行医疗护
2、理常规、不及时记录医疗文书或对医疗文书进行任意涂改,行为流程不够清晰标准,或不重视医疗质量控制等。 2.医疗保障体制不健全。目前,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相对其他国家较为落后,2022年9月公布实施的医疗事故管理条例在社会开展过快的今天,显然不能完全满足当今社会对于医疗纠纷事故的需要。其次,医院在医疗过程中的支出和运行费用主要靠医疗效劳收费解决。商业化、市场化倾向过于明显,导致患者承担的医疗费用较高,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现象在此过程中以不同程度存在着,致使社会公民对医疗卫生行业满意度呈下降趋势、对医生的信任程度也大幅降低。 3.少数医务人员责任感缺失。有的医疗机构中局部医务人员在效劳过程中的工作态度过
3、于懒散,对就诊患者缺乏耐心、懒于解释病情或病情交代不清,甚至违反医院规章制度和常规操作流程,错误实施医疗行为或擅离职守、延误抢救等。极少数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且临床经验缺乏、技术操作不熟练却又过于自信,导致患者对治疗过程不满等不良影响。 4.医疗卫生效劳质量不高。主要表达在各级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效劳水平参差不齐。尤其对于刚进入社会,社会经验尤为缺乏的大学生来说,心态不够沉稳,容易与患者或其家属产生冲突,引起一些不必要的医疗纠纷。有些医务人员因缺乏与患者沟通的能力和技巧,常常无视了患者对于病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等患者合法拥有的权利,并因此引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二)患方因素。 1.医疗期待过高。
4、患者因缺乏医学常识,常常对医疗效果期望过高,甚至直接把医生当成救命稻草,将治愈的全部希望寄托在医院身上,从而无视了我国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以及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 2.信任度偏低。医疗效劳行业的市场化使其趋利性被进一步放大,导致一局部患者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度明显降低,加之近年来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患者有时会要求参与到整个医疗诊治过程中,了解其中的每一个细节,甚至要求将整个治疗过程录制下来,使医务人员始终在高度紧张的情绪下实施医疗行为,这样也极易发生医患冲突。 3.其他目的。有些患者会对医生提出一些不合情理的要求;患者或其家属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的焦虑,紧张等情绪因素都是引起医疗纠纷的潜在原因。此外,
5、尚不能排除所谓职业医闹的成心行为。 (三)其他因素。 1.人们法制观念较为薄弱。现行医疗纠纷不能得到恰当的解决,在各类医患纠纷解决中经常存在着一闹那么灵的情况,有时执法机关在干预、协助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法制意识不强,不能对患者或医疗结构到达强有力的震慑效果,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等固有观念的限制,对医患纠纷事件的处理瞻前顾后,不能及时对过错方进行处分或警告。因此有关法律在这个时候就不能得到完整的表达。此时,推动共享开展就显得尤为重要。 2.资讯网络等媒体误导。新闻工作者对于医疗纠纷事件的报道,一般都是为了博得各大新闻的头条版面而不能对有关医疗纠纷事件的真实情况进行准确并客观地把握。经常会为了追求新闻
6、效应,对具体医疗纠纷事件进行缺乏客观评价的报道,且参加自己的主观判断,对群众造成一定程度的误导,更加激发了医患双方矛盾的产生,引起医疗纠纷。 二、国外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借鉴 世界上主要的国家和地区,例如美国、德国、墨西哥等的新近趋向是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模式来解决日渐增多的各种医疗纠纷。美国的医疗侵权纠纷诉讼在历史上一共历经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920年开始,司法实践中有明确的规定,在医疗纠纷过程中要由医院来承担整个案件中的具体举证责任,要求医院对于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阶段那么是从1960年开始,这个
7、时代的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渐渐开始觉醒,维权意识日渐增强。医疗纠纷案件发生后常常会要求医院增加赔偿金额,具体数额那么是根据患者机体损害程度、对未来职业和生活的影响等情况而定。第三阶段是从1980年起,这个时候正处于保险业快速开展的时期。美国医师协会便和各保险公司合作,想要通过这种方式来减少侵权诉讼发生的数量,并规定了赔偿金的封顶限额。 德国自1970年起,德国医疗纠纷诉讼案件的数量迅速增加。紧接着,德国各地的医师协会便设立了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外处理程序停所和鉴定委员会。目前德国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外处理机构包含4个调停所和5个鉴定委员会。调停所的主要功能在于是在裁判外处理医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
8、,鉴定委员会的作用那么是对医生的整个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而在启动程序上那么是由医患双方主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调停所进行介入审查并且采用相关证明文件,告知鉴定事项等。 仲裁作为adr的一种解决机制,是指当事人合意将争议或者纠纷提交第三人居中作出裁决,彼此承担由此而确定的责任并自觉履行,使纠纷得以解决的一种方式。世界各国在解决医疗纠纷案件的各种adr方式里,仲裁以其独立性、快捷性、专业性以及一裁终局性,倍受世界主要国家的青睐。各国的实践经验说明,当前社会中,仲裁已经逐渐成为解决各国医疗纠纷案件最重要的非诉解决机制之一。反观我国,虽然许多学者在其撰写的文章中论证了在我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
9、疗纠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有三种机制:协商解决,诉讼解决和行政调解。针对我国现阶段的医疗开展状况而言,该三种机制各有利弊,下面逐一介绍: (一)协商调解。该种方法确实有诸多优点。对于医院来说,有利于保护其声誉,防止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但有利必有弊。我国协商调解的弊端在于该解决方式没有完全考虑到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知识的理解程度。大多数国民,对于医疗后果都缺乏精准的判断,且患方在调解时一般都处于情绪冲动的状态,在沟通过程中有可能会对医务人员做出过激行为,干扰到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到医务人员的人身平安,使医院迫于无奈容许患者不合理的
10、请求。因此患方和医方之间也很难进行有效的沟通,达成一致的解决意见。我国协商调解并没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对医疗纠纷的解决造成了很大的阻碍。 (二)诉讼解决。诉讼作为美国、德国的重要解决机制之一,也是我国维护国民利益的最后一道强有力的防线,许多患者都会优先选择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期望法律会带给他们合理并令人满意的诉讼判决。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看,真正能作出让患者和医方都满意的诉讼判决少之又少。一方面,大局部法官很难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和医院提供的证据进行精准的事实判断。另一方面那么是我国诉讼一般采取两审终审制度,诉讼时间较长,费用较高,不利于高效率地解决患者的医疗纠纷问题。 (三)行政调解。
11、美国和德国也有相类似的解决机制。相对于我国来说,行政调解中的行政机关一般是卫生行政部门。但由于我国目前有儿子出事找爹理论的特殊关系,一般而言卫生行政部门很可能会和院方站在一条战线上,这样患者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维护,因此就会违反我国公权力的行使是为了保护国民私权利不受侵害的理念。因此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的中立性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一直备受质疑。故很少有患者会选择行政调解来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令行政调解的设立如同虚设。 四、建立医疗纠纷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目前我国在建立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何种方式能够高效地解决纠纷,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分析了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大局部是建立仲裁制度,
12、对仲裁制度笔者是持肯定的态度,虽然在我国学者中也有不同的看法,但笔者看来,建立纠纷仲裁有其独特的优越性。 (一)对纠纷仲裁制度建立的不同意见。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设立,学界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我国医疗卫生机构是靠政府实行相应补贴并严格限制其效劳价格的非营利性组织机构,并不是通常含义上的利益经营者,因此医患关系应由我国行政法调整。故医疗纠纷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进行解决。不过学界中大局部学者并不赞同这样的说法,他们觉得医患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即医生和患者之间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医疗效劳合同纠纷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这两类纠纷均属于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具有财产性的事项。从
13、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来看,纠纷是否有可仲裁性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所提交仲裁的医疗纠纷必须是民事经济纠纷;二是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该平等;三是需仲裁的事项为当事人有权利处分的民事实体权利。因此,医疗纠纷完全可以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 (二)仲裁解决纠纷的优越性。根据德国、墨西哥等国家的经验,医疗纠纷的仲裁制度在这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首先,仲裁解决机制比协商调解更具有权威性;比诉讼更具有快捷性、专业性和高效性;比行政调解更具有可靠性、公正性。其次,医疗纠纷仲裁机制可以与其他解决机制一起,共同形成多元化解决机制,形成集和解、调解、诉讼及仲裁等多位一体的解决格局,满足不同患者的需求,通过更高效的
14、方式保护患者及医方的利益。 (三)从财产性角度建立仲裁制度的可行性。对于为何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我们要对医疗纠纷本身的性质进行分析。首先,医疗纠纷主要包含了医疗人身侵权纠纷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两种不同的类型。因医疗人身侵权纠纷案件损害的是患者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与患者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此不能被纳入仲裁解决的范围之内。但因为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健康权与生命权的同时会发生一系列医疗损害赔偿问题,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其具有财产性的内容,故将其纳入仲裁解决的范围内是被认可的。 (四)医患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对于医患双方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学界看法存在着分歧。局部学者认为,医疗关系中双方主体地
15、位并不平等。在效劳对象的选择上,医院总是处于一个被动的位置;而另一种观点表示,医疗机构效劳的收费无论是直接来自患者还是由国家财政拨付均不影响医患之间存在平等交换关系的判断。笔者认为,诚然医患双方在社会地位上不平等,但在法律地位方面,其平等性与否取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平等交换的法律关系。患者如果对于医院的医疗效劳不满意,可以对医生的治疗方案予以否决,或者选择更换其他医院,医生与患者之间形成的是效劳与被效劳的法律关系,因而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可自由处分的财产性权益纠纷,因此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产生的问题。 (五)对医疗纠纷设立的仲裁程序的建议。在医疗纠纷案件发生后,医患双方在自行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如果双方能自愿将产生的争议以书面形式提交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那么可按照以下仲裁程序进行: 1.当事人申请。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医疗纠纷发生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向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2.案件受理。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及时通知被诉方,并组成仲裁庭。 3.案件审理。仲裁庭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领先进行协商调解,在合法自愿的原那么下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及时作出裁决。 4.仲裁的执行。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