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水土保持法审议意见书的报告 水利法规政策汇编 1、 2、 3、 4、 5、 6、 7、 8、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取水许可管理方法(34号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XX省取水许可管理方法 XX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省135号令)XX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 2023、 关于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1、 XX省实施水法方法 12、 XX省关于加快水利开展与改革的决定 13、 XX省节约用水方法 14、 XX县区河道管理方法 15、 XX省城市污水
2、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 16、 XX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223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 那么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开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
3、、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4、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 划 第十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
5、根底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那么编制。 第十一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
6、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有关根底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效劳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
7、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预 防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修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
8、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八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
9、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修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
10、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建设工程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工程,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
11、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工程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方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工程,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
12、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工程,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治 理 第三十条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
13、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三十一条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修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工程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工程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
14、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在水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