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户籍管理规定范文 户籍,又称户口,是指国家主管户政的行政机关所制作的,用以记载和留存住户人口的根本信息的法律文书。下面是户籍管理规定篇,欢迎参阅。 户籍管理规定篇1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标准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XX市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按照XX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实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职业、经济来源等主要生活根底为户口迁移落户依据,逐步消除本市跨区户口迁移的政策差异。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户籍
2、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民政和侨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第二章常住户口准入条件 第五条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省部属单位、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驻厦机构,从外地调动、录用、招收、聘用的人员,符合本市调入或人才引进条件的,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六条普通中等以上院校的毕业生,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其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七条来本市创业、工作或愿来本市工作但单位未落实的留学人员和海外引进人才,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
3、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八条就读于本市普通大、中专院校和普通高中的学生,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获得市十佳(优秀)来厦务工青年、市十佳(优秀)外来女员工或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劳动模范、科技重大奉献奖、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十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外来人员,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满规定年限; (二)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满规定年限; (三)有固定职业并签订劳动合同; (四)拥有符合规定的住所; (五
4、)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违反方案生育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经批准成建制迁入本市的单位,其干部和工人分别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二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来本市 投资兴办企业,到达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国内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本市以外的企业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到达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投资者本人、直系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三条在本市购置商品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建筑面积达市政府规定标准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符合条件的一定数量的直系亲属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四条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5、,符合本市亲属投靠规定的投靠人,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五条新生婴儿申报落户按随父或随母的原那么办理。现役军人所生子女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 第十六条退休、退职、辞职、下岗或无业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可以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回本市。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在本市无子女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申请回本市时可以同时申请一个已成年子女及该成年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随迁。现留在XX市以外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其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的,可以选择其一名子女回本市投靠上山下乡知青的近亲属,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七条原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连续居住满2023年以上、在本市以外的地区离休、退休,需要返回本
6、市的人员,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回本市。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本市或由本市迁出的归侨,离退休后要求将户口迁回本市,在本市又有居住条件 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在本市落户。落实侨房政策退还产权的侨房业主或继承人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八条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可落户本市。 第十九条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驻厦部队随军家属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离退休无军籍职工安置入户本市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
7、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一条因留学、探亲、劳务等事由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二条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以及解除少年管教返回本市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户口: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由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调入、迁入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分别持有关审核部门签发的手续到公安机关 办理落户手续。 (二)符合本规
8、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在实际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立户。但国家和XX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在思明区、XX县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或在XX县区、XX县区、XX县区、XX县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的,应当在迁入地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从XX县区、XX县区、XX县区、XX县区将常住户口迁入思明区、XX县区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本市干部在本市跨区调动,经组织、人事、教育部门审核,可办理本人及
9、其符合随迁条件人员的户口跨区迁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XX县区、XX县区、XX县区、XX县区的单位接收的符合条件的人才和毕业生,在思明区、XX县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思明区、XX县区落户。其中,海外引进人才在思明区、XX县区落户的,不需要具备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条件。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关行政部门在户籍管理工作中,应文明执法、热情效劳,向社会公布审核条件、程序和办事时限,严格按规定办事, 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在申请户口迁移中弄虚作假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户籍关系迁入,已经落户本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将户口迁回原户籍地。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玩忽
10、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那么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202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023号公布的XX市户籍管理假设干规定同时废止。 户籍管理规定篇2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进一步标准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
11、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 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工程。 第八条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超过一年
12、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和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在本市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军人,其所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所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境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
13、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居民,其在国、境外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第十二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
14、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四条本市居民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第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可以向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 第十六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涉及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居民应当随迁移人一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第十七条涉及60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