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私法中数字货币标准体系探讨 202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1条第2款否认了非央行发行“数字货币在我国境内作为货币的流通性,尽管如此,区块链、数字货币,尤其是比特币,照旧是目前货币银行学和法学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也始终致力于人民币的“虚拟化。与比特币相比,由央行发行的数字货币具备国家主权的担保,在比特币之前,已经存在了其他种类的数字货币,三者之间的区分引人关注。围绕数字货币大致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法律定性层面,法定数字货币和比特币等非法定数字货币在法律定性上是否存在差异;其次,假设不同数字货币的法律定性存在差异,那么是否影响标准适用,这一问题的
2、核心是货币之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类推适用于数字货币的交易。 技术与法律争辩现状 一数字货币的技术现状 依据所接受的技术可以将数字货币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以区块链技术为根底的数字货币,其次类为不以区块链技术为根底的数字货币。第一类的典型代表为比特币,特点在于去中心化。区块链一方面使得全部的比特币交易均得到了完整的记录,另一方面,也使得特定交易得到了认可。其次类的数字货币与比特币相比,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分在于是否存在中心。目前,我国法定数字货币的技术构建没有完全以区块链技术为根底。法定数字货币是由我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照旧是存在中心。而在流通过程中,是否采区块链技术,在何种程度上采区块链
3、技术照旧存在疑问。就目前试点的数字人民币技术来看,数字人民币交易接受账户松耦合的方式,交易双方均离线状态下也能交易,但交易数据仍需通过中间人商业银行等。 二数字货币的私法现状 我国学界观点认为,不管是法定数字货币还是如比特币等非法定数字货币,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货币或者至少在私人之间认可其具备货币的属性。其理由主要在于数字货币本质上是一种记账符号,并且在区块链中具备信用;出于交易便捷的需求,应当成认数字货币是货币。比特币等非法定货币当然没有强制流通性,但假设私人之间认可比特币的流通性,那么比特币至少在特定主体之间构成货币。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认可法定数字货币是货币,但对非法定数字货币持保守态度。
4、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1条第2款强调了比特币在我国境内不具备强制法偿性和流通性等货币属性。但对于比特币能否作为商品买卖,持有比特币的人受到何种程度的疼惜,我国法院观点不一,认为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的观点兼而有之。相较于能否买卖比特币的问题,我国法院对于比特币的不当得利返还和侵权疼惜态度又是统一的。例如,比特币可以成为不当得利和侵权法疼惜的客体。 三货币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中的法教义学构造 货币在私法体系中的特殊规章受到其本身特性和法偿性的影响。就货币本身的特性而言,由于货币是一种同一的价值单位,个体之间的差异性微乎其微,因此,在物权变动中,货币之间极易发生混合,对于货币全部权人而言,也无利
5、益取得与原来货币物理上完全全都的货币。货币之债不管是履行还是违约救济方面,也与给付物的债有所不同。就法偿性而言,货币是局部典型合同中法定的给付,并且拖延会产生利息。货币规章能否适用于数字货币均需要进一步争辩,其前提问题那么是三种数字货币的定性。 数字货币的私法定性、归属和疼惜 一法定数字货币的私法定性 我国目前试点数字人民币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定的法定货币,不具备狭义上的“去中心化,而且存在国家信用的保障,因此,在私法定性上,数字人民币与其他人民币无异,均为货币。与其他支付方式中的货币相比,从目前中国人民银行的设计来看,数字人民币起到替代现金的作用,数字人民币的使用人在使用时,无须开设账户。这一点
6、不同于目前流行的其他支付方式,并且直接影响了数字人民币的法律定性。数字人民币在定性上更类似现金,是具体货币。但是,与通常的现金货币相比,数字人民币的载体特殊,是以数据为载体的现金。 二非法定数字货币的私法定性 1.Q币等非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非法定数字货币非基于区块链的非法定数字货币存在中心化的发行人。网络虚拟货币之所以能够购置发行人的效劳或玩耍产品,是由于发行人对其价值的认可,换言之,网络虚拟货币是持币人对发行人的债权。2.比特币等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非法定数字货币我国央行否认了比特币等非法定数字货币的流通性,这是否意味着否认非法定数字货币的权利性。一方面,尽管罗马法将非流通物排解出了私法的客体,但
7、目前民法学说均同样认可非流通物是民法的客体,只是其流通性受限。另一方面,也有观点认为,比特币的持有人仅享有事实上的排他地位,无法进行法律上的处分。但即使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也仅为了指出比特币不属于物或者其他学问产权,并非认为比特币不受疼惜。例如,其同样认为持有比特币和利用比特币的可能性构建了具有财产价值的地位,而此种事实地位可以作为整体转让。因此,没有理由否认比特币的归属的权利属性。在此根底上,进一步考虑非法定货币的权利性。首先,非法定数字货币不是物,由于民法上的物限于有体物,持有比特币也不构成全部权。其次,比特币与存款货币或传统非法定数字货币不同,不是债权。我国通说认为,区块链去中心化特质不要求
8、发行人担当法律义务,因此不存在与发行人或者第三人之间的债之关系,比特币不是债权。最终,比特币的价值本质上源自区块链全体成员的合意,比特币的本质是“受到他人认可而持有的单位数,此种单位可以移转给其他参与人。此种类型的权利当然不属于债权或物权,但不容否认,比特币是民法中的客体,是所谓的“其他财产权或称为确定权属性的虚拟财产,应当受到类似确定权的疼惜。 三数字货币的归属与疼惜 三种数字货币的性质各不相同,也确定了其归属和侵权法疼惜的不同。1.与现金货币相比,数字人民币是无体物,没有物理上的载体。数字货币是以数据为根底的现金,数字人民币的权利人对于数据文件享有全部权,而该数据文件的信息那么是货币的金额
9、。目前,数字人民币存储于各商业银行供给的账户中,但是正如上文所述,持币人和银行之间并无债之关系,因此,数字人民币直接归属于用户。这就意味着,在商业银行破产时,持币人无须通过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通过存款优先权获得疼惜,而是直接依据破产取回权,取回数字人民币。在认定数字人民币是数据为载体的现金货币以后,对其侵权法疼惜的问题也可以适用数据文件疼惜的规章。由于数据文件是确定权,因此有意或过失侵害数据文件,均构成侵权。2.在传统非法定数字货币中,持有数字货币人的用户与作为发行人的平台之间形成了债之关系,持币人是债权人。这就意味着,假设发行人破产,持币人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恳求参与支配,而不能直接取回。
10、此外,在是否受侵权法疼惜这一问题上,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是我国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该条未区分权利与利益,进行一体疼惜。债权当然不是确定权,但是假设侵害行为的违法性极强或加害人有意的状况下才能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司法实践中,仅有的侵害传统数字货币的案件均是以有意方式侵害其归属。3.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货币那么有所不同,其归属和疼惜问题有待明确。比特币当然不属于物权,但仍为“其他财产权,同样存在确定权意义上的归属问题。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于比特币的用户和比特币交易平台之间。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实质是受他人认可、并可移转给他人的持有单位数,而持币人通过公钥和私钥把握数字货币,其中,私钥起到加密移转比特
11、币的功能,因此,私钥也是取得比特币权利的关键所在。就目前比特币交易平台和用户之间的关系来看,用户为了交易比特币,会在交易平台开设账户,之后的交易在平台上进行。此种状况下,即使用户的账户里有比特币,但没有实际把握比特币的私钥,因此,仅对交易平台享有权利,需要在交易平台中进行交易;换言之,此种交易实际没有在比特币的区块链中进行,在比特币交易的区块链中,只有交易平台是唯一享有私钥,享有排他性权利的一方。相反,只有在用户提币并拥有私钥以后,比特币才真正归属于用户。而在这之前,用户仅享有对平台的债权。非法定数字货币是其他财产权,作为一种确定权受侵权法的疼惜。当然,在常见的侵害比特币案型中,由于行为高度违
12、法性和过错程度极高,因此,即使认为比特币不构成权利,也足以构成侵权。 货币私法标准在数字货币中的适用与类推适用 尽管从性质来看,只有法定数字货币是货币,非法定数字货币不是货币,但在交易中,假设当事人以非法定货币结算或者以法定货币购置非法定货币时,两种非法定数字货币不管性质为何,对于当事人而言,同种类的非法定货币之间是没有区分的。 一货币物权规章的适用 我国学界普遍认可货币的物权法规章可以适用于数字人民币和非法定数字货币,尤其是货币“占有即全部的规章同样适用于数字货币。以上观点是存在疑问的。货币占有即全部的规章本身就存在争议。事实上,与我国通说认为的不同,作为该规章来源的德国法,在货币被他人取得
13、以后的返还问题上,并非确定采混合后的债权性返还。第一,不管是现金货币还是存款货币,适用占有即全部的前提是发生混合,无法识别个体性。在一张100元的纸币和两张50元的纸币放在一起的状况下,照旧可以识别个体性,因此不发生混合。此种状况下,100元纸币的全部权人可以主见原物返还恳求权,但是基于交易观念和恳切信用原那么,返还义务人可以通过代物清偿,返还2张50元的纸币给100元的全部权人。其次,在混合以后,学界有观点认为,应当由主物的全部权人取得单独全部权,例如,在100元现金与收款机中的其他现金混合时,由收款机的全部权人取得单独全部权。但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原那么上由双方共有。在共有以后,目前的德国法通
14、说的观点认为,假设混合导致共有全部权的观点不加变动,直接适用于货币,那么会导致与生活利益和生活观念相冲突的观点。由此可见,即使是在现金的状况下,占有即全部的观点也不成立。货币是否混合,须考虑是否丧失个体性,混合以后,可形成共有。在明确了“占有即全部规章的本质是混合规章以后,推断其能否类推适用于数字货币,关键在于推断数字货币是否会因混合而丧失全部权,是否丧失个体性。数字人民币作为无体物,其交易通过数据交换进行。因此,在交易中,具备可追踪性,数字人民币不会丧失个体性,不存在混合的可能。此外,由于数字人民币的具备可追踪的性质,因此在其上也可以设定质权,数字人民币的全部权人也可以提出执行异议。需要进一
15、步指出的是,由于数字人民币不会因混合而消灭全部权,因此,在交易中,需要适用善意取得。上述观点在Q币等传统非法定数字货币中同样类推适用,其利益状况类似于存款货币的混合,是债权与债权的混合。有争议的是,比特币等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非法定数字货币是否必定会因混合而丧失确定权。比特币交易在技术上的不能撤销,但不意味着法律评价上的不能。比特币同样可以存在原物返还恳求权。 二货币之债规章的适用 数字人民币由于其法偿性,绝大多数状况下可以直接适用货币之债的规章。相反,非法定货币在确定程度上起到了货币的功能,也具备货币的局部特征,因此需要考虑在个案中争辩能否类推适用。首先作为前提的问题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购置非法定
16、数字货币或者以非法定数字货币结算的合同效力。1.购置非法定数字货币或以非法定数字货币结算的合同效力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否认了非法定数字货币具备与货币相同的地位。但从标准性质来看,假设当事人之间商定了以非法定数字货币作为买卖合同的对价或者以人民币购置非法定数字货币的合同,是否无效,那么取决于该条是否属于强制性标准。从标准目的来看,上述标准均不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标准,其目的应当通过行政惩罚或者刑罚方式实现,不应影响私法合同的效力。2.货币之债规章的类推适用1法定数字货币与非法定数字货币的共通问题一方面,货币之债是买卖合同的给付义务。数字人民币具备法偿性,是货币之债的给付客体。因此,以数字人民币购置其他产品同样构成买卖合同。相反,由于非法定货币在定性上,不属于货币,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