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平安生产法修改:强化平安第一的开展理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的决定 (2023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平安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平安开展,坚持平安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平安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和平
2、安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平安生产条件,推进平安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平安生产水平,确保平安生产。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会依法对平安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平安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平安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XX县区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制定平安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平安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XX县区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催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3、建立健全平安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
4、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平安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效劳,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平安生产管理。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为平安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效劳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那么,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平安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效劳。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
5、的机构提供平安生产技术、管理效劳的,保证平安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方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平安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平安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平安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平安生产条件。平安生产费用在本钱中据实列支。平安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
6、门会同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催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平安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 (五)检查本单位的平安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平安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平安生产管理的建议; “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催促落实本单位平安生产整改措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平安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
8、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平安工程师从事平安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平安工程师
9、从事平安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平安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十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平安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平安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平安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平安操作规程和平安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
10、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平安评价。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
11、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平安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平安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平安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平安、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平安使用证或者平安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
12、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备。 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平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
13、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催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平安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平安措施的落实。二十 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平安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平安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
14、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工程、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平安检查,发现平安问题的,应当及时催促整改。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
15、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平安生产责任保险。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平安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平安生产年度监督检查方案,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方案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平安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