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标准律师执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方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开展。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 第五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方法的规定。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的发起
2、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发起人必须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
3、承当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也可以直接接受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4、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司法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时,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 第十四条办理开业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凭据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时,应当到原登记
5、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解散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原登记机关可以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公章以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每年对所登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年检。 未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年检自下一年度进行
6、。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 四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的纳税凭证;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上年度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的变更、业务活动、执业纪律、财务管理等情况。 律师事务所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反映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年检材料和签署的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补充材料,要求律师事务所负
7、责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也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撤消执业证书的处分: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六违反收费管理规定; 七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逾期不参加年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注销该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九条因
8、受停业整顿的处分未参加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可在恢复执业后30日内申请补办年检手续。 第三十条登记机关应在年检截止之日起30日内,将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在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和律师事务所年检合格印章的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方法制定实施细那么。 第三十三条本方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司法部公布的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律师事务所登记方法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方法 时间:2023年07月19日|投稿人:律师贺文龙|关键词:
9、律所登记管理方法|浏览:391 1第一条为标准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方法。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的市、县以外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当法律责任。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标准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的市、县以外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当法律责任。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第四条符合以下条件的
10、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一成立时间满四年; 二有专职律师二十人以上;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分。 第五条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六条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十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十“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五
11、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方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报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日内,办理分所的开业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日内办理完毕,并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同时将派驻分所律师的执业证书更换为分所住所地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分所凭据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
12、,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具有以下权利: 一任免分所的负责人; 二制定分所的规章制度; 三决定分所的分配方案,对分所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 四处置分所的资产; 五决定分所的终止; 六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宜。 第十二条分所可以在当地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分所聘用的律师向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分所的年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注册,由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分所的登记事项,应当到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律师事务所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分所的登记事项也应当作相应的变更。 第十五条分所停办、被撤消执业证书或者因
13、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由分所的登记机关收回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停办、被撤消执业证书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分所应当终止,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分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后,由登记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分所及其律师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分所住所地有处分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分,并向分所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通报。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律师事务所应负的责任对其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十九条本方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司法部年月日公布的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方法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方法 司法部令第49号 第一条为标准律师事务所分地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的市、县以外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称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当法律责任。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