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效劳,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效劳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效劳许可的餐饮效劳提供者在其餐饮效劳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平安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缺乏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