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采矿权申请登记审批 一、法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主席令第74号发布)第三条第三款:“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XX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XX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方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三条:“开采以下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XX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XX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
2、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方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以下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3、的管理方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XX省矿产资源管理条列第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 一、二款规定以外的以下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规划XX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为万吨以上的煤炭资源; (五)地热、矿泉水、稀土和对全省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种。 -1 (七)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条件证明材料(验资报告或企业资金证明); (八)平安生产监管部门意见; (九)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或矿
4、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备案表; (十一)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属竞买出让的,须另行提交xxx矿储量核实报告及附图、评审意见书、备案证明; (十二)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备案表、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简况缴纳凭证复印件; (十三)在河道、航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提交水利、河道、航道部门意见; (十四)如委托他人办理的,须由单位或自然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单位为法定代表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自然人授权的,授权委托书还需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授权委托书要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除授权办理具体事务外,还包括是否代为签收文书、变更或撤回申请。 相关说明。州级及以上采矿权审批的法定依据、申请条件以及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公布的办事指南为依据;如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对申报材料有新的规定,相应从其规定。 四、办理程序 (一)采矿权人持上述申请材料向县政服府政务效劳中心国土资源局窗口提出申请,经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 (二)县政府政务效劳中心县国土资源局窗口将报件提交矿管股登记并签署初审意见,经政策法规股、信访办、执法监察大队、地环站、矿管股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提交局会审会审定(其中采矿权招拍挂出让的不再上会),局长签发; (三)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退件。 -3 第4页 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