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开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实用于本省行政区内的市、县、建制镇、独立工XX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平安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志、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城
2、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管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市建设公用设施。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它附属设施。 (七)其它公共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3、和监察工作。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政府授予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实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所管理的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 对保护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政
4、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开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平安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XX县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纳入综合开发方案、配套建设。 第十条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基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贷款、依法征收的税费、市政公用设施有
5、偿使用以及受益单位自筹和依法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建设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标准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上报设施档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依法集资、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
6、移交当地政府。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并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自管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 第三章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平安。 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地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
7、其设施上设制、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它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它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需经市、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自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新建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除按本条例第16条规定办理外,还需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2倍交纳道路挖掘费。 第十八条占用城市道路
8、做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核发许可证。 占用道路设集贸市场需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凡批准占用道路组织经营性活动或设立停车场、存车处等实行管理收费的,由组织者统一交纳占道费。 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平安防护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撤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
9、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终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需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费和挖掘费。 第二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的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及时养护、修复占用或挖掘终止后的道路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标准。 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类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及交通平安的要求,对丧失、
10、损坏或影响车辆、行人平安的,设施管理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平安防护措施,并尽快增补、更换或修复。 第二十三条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施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应避开交通顶峰时间。 施工现场影响道路交通宾,施工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封闭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须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平安防护措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平安。 第四章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桥涵的维修养护,并经常监测、检查桥涵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遇有桥涵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预防发生意外事故。 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平安区域为桥涵
11、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平安区域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六)其它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履带车、超限车或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须通过桥涵时,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平安防范措施,按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七条车辆通过经批准收费的城市桥涵时,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通行费
12、,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正常的管理、维修、养护、疏浚制度,经常保持排水设施完好通畅。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二十九条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以下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配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线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阻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
13、响其平安的行为。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标准要求的平安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平安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理手续,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前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排放污水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需要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污水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有毒、有害、还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到达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14、的方可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因特殊情况排放的污水超过标准的,需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高于排水设施使用费标准的2倍交纳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并责令其限期到达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污水应逐步实行集中处理。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搞好城市污水处理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维护管理好城市防洪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防洪设施应经常检查,加强维修养护。遇有防洪设施重大隐患,必须及时报告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沙、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在堤岸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须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城市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七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政公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