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工商登记治理方法篇一: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治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治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 按照2023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正局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治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运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以下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运营企业、中外合作运营企业和外
2、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获得法人资历,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运营活动。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和地点各级工商行政治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运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
3、运营企业、中外合作运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授权的地点工商行政治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运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治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治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第六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根底信息,为开展有的商品经济效劳。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社会需要,有方案地开展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材料的效劳。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
4、备以下条件:(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固定的运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消费运营和效劳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四)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运营范围。第八条 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联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第四章 登记注册事项 第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运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运营范围、运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运营期限、分支机构。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
5、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运营企业、中外合作运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十二条 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运营治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表达。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金不一致的,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运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运营范围内从
6、事运营活动。第五章 开 业 登 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展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组织章程;(四)资金信誉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住所和运营场所使用证明;(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
7、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展运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第六章 变 更 登 记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运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运营范围、运营方式、注册资金、运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
8、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七章 注 销 登 记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缘故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毕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 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运营活动或者停顿运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
9、其开户银行。第八章 公示和证照治理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誉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誉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视检查方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撤消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企业法人遗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
10、者出卖。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金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局部按千分之零点 五缴纳;注册资金超过1亿元的,超过局部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50元。变更登记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规定。第九章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运营活动的登记治理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运营活动。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
11、化运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运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运营活动。第十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以下监视治理职责:(一)监视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视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从事运营活动;(三)监视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运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撤消企业
12、法人营业执照的处分:(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故弄玄虚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运营范围从事运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藏匿财产躲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运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展处分时,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追查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理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
13、管机关的处分不服时,可以在收四处分通知后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 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 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执行。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被撤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犯本条例规定,严峻渎职、滥用职权、营私作弊、索贿受贿或者损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情节给予行政
14、处分和经济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十一章 附 那么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运营范围内从事运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运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运营范围内从事运营活动。详细登记治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方案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1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
15、,已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再另行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那么由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制定。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运营企业登记治理方法,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 的工商企业登记治理条例,1985年8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8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治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篇二:公司登记治理条例(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治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历,标准公司登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获得企业法人资历。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运营活动。第四条 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负责以下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