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方法XX年8月正式稿 XX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方法 (征求意见稿) (11月25日修改)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标准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活动,建立健全守信鼓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定义)本方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用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
2、可用于识别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原那么)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及时的原那么,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管理机构)市政府设立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信用办),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指导考核各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 1使用活动。 第六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本市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统筹征集、整合、存储、管理覆盖全市的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3、和公民个人的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记录。 各区、各部门应按照“共建共享原那么利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各区、各部门应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并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七条(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市电子政务资源中心(以下简称“资源中心)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市公共信用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应用及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业务管理。 第二章信息目录 第八条(目录编制机构)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实行信息资源目录动态管理。市信用办会同信用中心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
4、家信用标准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市信用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目录编制规那么)市信用目录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信息主体的识别标识码。 市信用目录应当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数据项、数据标准和公 2开属性。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分为社会公开、授权查询等类别。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中可能涉及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商业秘密的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列入授权查询信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经信息主体授权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组织信息目录)纳入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和事业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的信息包括: (一)根本信息。包括注册、登记、许可审批、资质资格认证、年度报告等信
5、息。 (二)财务信息。包括能反映信息主体纳税、资产、负债、担保、利润等情况的信息。 (三)荣誉信息。包括被区级以上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全国有影响力的行业协会给予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 (四)监管信息。包括生效的行政处分、行业禁入黑名单,经营异常状态,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异常状态,欠税、欠缴社会保险费、欠缴住房公积金、欠薪、欠费(水、电、气),签发空头支票、银行逃废债、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违规违约及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不良信息。 (五)涉诉信息。包括对信息主体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商事仲裁和执行信息。 第十一条(个人信息目录)纳入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资源
6、目录的信息包括: 3 (一)个人根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状况、学历状况、婚姻状况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二)个人荣誉信息。区级以上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全国有影响力的行业协会给予表彰或授予荣誉的信息。 (三)个人不良信息。包括欠税,欠费(水、电、气、交通、通信等),刑事犯罪,行政处分,民事判决执行情况,行业禁入黑名单,及其他依法可以记入的不良信息。 第十二条(禁止采集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不得采集以下个人信息: (一)个人的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 (二)个人的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7、但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信息征集 第十三条(征集机构)资源中心负责通过市政务资源交换平台归集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中心负责归集无法通过市政务资源交换平台归集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4第十四条(报送义务)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信用目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本部门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报送时限)信息提供单位原那么上应实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信用信息。 不具备实时报送条件的单
8、位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 第十六条(个人信息提供)信息提供单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绩效考核)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报送绩效考核制度,定期评估并通报绩效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真实性责任)资源中心和信用中心应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性,不得擅自更改。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提供信息单位为政府机关的,其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组织或个人申报的,信息的真实性由组织或个人负责。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披露机构)信用中心通过信息公示、
9、信息共享和信息查询等方式统一向社会披露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公共信用信息。 5信用中心应按照统一标准格式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记录,具体格式由市信用办会同信用中心确定实施。 第二十条(信息公示)信用中心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可以公开的公共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信息共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基于实施管理活动的需要,可以向信用中心申请共享公共信用记录。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申请共享的公共信用记录属于公开信息的,信用中心应当及时响应并提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申请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约
10、定用途,并与信息提供单位协商一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信息查询)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深圳信用网官方网站或其他方式申请查询公共信用记录。 组织和个人申请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公开信息的,无需信息主体授权;组织和个人申请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并在信用中心窗口申请查询。 查询授权信息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信用办会同信用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信息查询记录】 信用中心应当对授权查询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 6第二十四条(披露期限)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为: (一)
11、根本信息、荣誉信息、财务信息和涉诉信息在信息有效期内保存; (二)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和事业单位监管信息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从信息生成或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个人不良信息为5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或失效的,转为信用档案保存。除国家司法机关执行公务需要查询外,信用档案不得再披露。 第五章信用奖惩 第二十五条【信用承诺】 建立商事主体、社会组织信用承诺制度。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在成立时,应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后将自愿接受信用约束和惩戒。 信用承诺纳入公共信用记录,在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存续期内披露。 第二十六条【政府使用】 行政机关、具有
12、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实施日常管理活动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表彰奖励、政府资金扶持、人员招录等活动中,应当主动查询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共享公共信用记录,并将其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参考依据。 7第二十七条【守信鼓励】 建立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的守信红名单制度,通过信用中心向相关职能部门和社会披露。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效劳领域,可以在同等法定条件下对守信红名单所列信息主体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红名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信用办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失信惩戒】 建立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的失信黑名单制度,将在市
13、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内有严重违法和失信记录的信息主体列入行政监管黑名单,通过信用中心向相关职能部门和社会披露。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实施管理活动时,对被列入行政监管黑名单的信息主体按照各自职能分工采取失信惩戒联动措施。 失信黑名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信用办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信息开放】 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开放共享制度。信用中心依法以便捷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商业征信机构等专业机构开放查询共享公共信用记录,鼓励以上专业机构在提供信息效劳时积极查询、使用公共信用记录。 公共信用信息向社会专业机构开放查询的
14、具体方法由市信用办会同信用中心制定实施。 第三十条【社会公众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市场交易活动 8中主动查询公共信用记录,了解交易对象的信用情况,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六章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信息平安】 建立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安管理制度。资源中心和信用中心应当建立身份证、存取访问控制和授权管理机制,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有关工作规定,保障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和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平安。 第三十二条【信息核查】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核查机制。信用中心应当定期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审核,定期对信用信息完整、准确情况进行自行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提高数据质量。 第三十三条(信息自查)信用中心发现所征集的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纠错,并将结果反响给信用中心。 在信息核查期间,该条信息记录应当暂停披露。 第三十四条【信息异议申请】 组织和个人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十五条【信息更正】 信用中心接到组织和个人提出的信息更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原始信息进行核对,经核对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