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试论宪法监督制度 关键词宪法监督、司法机关监督、专门机关监督、国家权利机关监督 一、引言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它是诸法中最具权威性的法典,也是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最具权威性的社会标准。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无疑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宪法监督的重要意义在于宪法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根底,法制的核心,从民主的角度而言,宪法的产生和民主紧密相连。宪法以民主制度为前提,它既确立民主制度,又保障民主制度。从法制的角度而言,它是一个国家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赖以制定和建立的根本依据。因此,一个国家的宪法能否贯彻执行,以
2、及贯彻执行的程度如何,是衡量这个国家的民主和法制的标尺。此外,宪法实施监督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宪法在国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生活中起着巨大的作用。 二、几种宪法监督制度模式 长期以来,世界各国由于政治法律传统和国际因素影响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宪法监督制度。据宪法监督权威机关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国家司法机关监督、专门机关监督和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三种。 (一)、由国家司法机关监督 这种类型是由司法机关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威机关,即授予一国之内所有司法机关均享有违宪审查权,法院根据宪法规定或宪法惯例,拥有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审查与裁决一切法律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这种司法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宪法第
3、6条第2款确认宪法是“全国的最高法,又规定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各自的职权范围以及相互之间的制衡关系。但宪法本身并未对司法审查制度作出明文规定,直到在“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时,才开创了并且公认司法机关有违宪审查权。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治安法官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力倡联邦最高法院应有违宪立法审查权,他代表最高法院宣布:解释法律的权限属于司法部门的领域,是司法部门的业务。在对特定的案件选择适用的法规方面,宪法所规定的条款与法律所规定的条款发生抵触时,法院必须适用宪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事实上,美国通过这个“先例确立了联邦法院通过具体案件适用联邦宪法审
4、查联邦法律是否有效。 国家司法机关宪法监督制度发端于美国,以后主要在前英国领地的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国以及战后受美国政治制度影响较大的日本等国实行。欧洲有些国家如瑞士、挪威、丹麦、瑞典等也采用美国制。这种宪法监督权模式的优点在于法院通过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效地制约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保证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法律和其他标准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使宪法得到了经常性的贯彻与监督,强化了宪法至上的观念。法院通过运用其违宪审查权,不仅在外表上维护了宪法,而且还从根本上维护了宪法所表达的民主原那么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但司法活动本身也难保证是绝对客观中立的过程,法官选择与
5、操作的过程中,其主观任意性决定法官要准确表达立宪者的意图是不可能的,因而该种模式也并不十分完善。 (二)、由专门机关监督 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又称凯尔森模式、欧洲模式,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创。而后,世界各国尤其是欧洲国家纷纷效仿,原来引进美国模式的一些国家也实行这一模式,如法、德、意等国。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具体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德国设立宪法法院来进行宪法监督,审查违宪,“宪法法院的任务是把宪法秩序作为法律秩序加以维护。宪法法院受理涉及宪法性问题的具体争议案件,有权根据宪法作出裁决。依照法国1958年宪法,法国成立了由9人组成任期9年的宪法委
6、员会。宪法委员会对法律是否违宪实行最高监督,确切地说,就是对国内发布的一切标准性文件是否违宪实行独立监督。根本法律、国会两院议事规程和实现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法律,都必须由它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宪法委员会的一个根本职能。宪法委员会还有两个重要特权,即预先审议应予批准的、在法兰西共和国范围内签订的条约和协议;对全民投票和共和国总统选举实行监督。宪法委员会有权宣布撤销选举、宣布标准性文件违宪和无效裁定。 建立专门机构来监督宪法实施成为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开展潮流。目前,这一潮流呈现出愈来愈强劲的势头。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是西欧、东欧及韩国、土耳其等少数亚洲国家。这一模式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鉴于以往在
7、本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践踏宪法、侵犯人权的现象,为了使宪法处处得到尊重、实施,人权得到有效保护,有必要建立一个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外的机构,专司宪法监督之责。当代宪法监督制度专门化的开展趋势,主要表达在很多国家纷纷采取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国外一些学者认为美国模式在某些方面正向欧洲模式靠拢,其表现是“美国最高法院,只在有些方面是通常那种上诉法试论宪法监督制度第2页 院,在其他情况下,它与欧洲宪法法院一样,是违宪审查的一个特殊机构。有人那么主张:“在美国产生一个联邦上诉法院,使它对现在由最高法院处理的普通案件有实际的最后决定权,这一建议会使最高法院更像一个宪法法院。7 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在监督
8、方式上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的特点,更为全面,也更具合理性。宪法专门监督机构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来自各方面的操纵和干预,能够公正地、权威地进行违宪审查,从而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但其缺点在于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政治倾向性强,很难保证客观公正的监督。 (三)、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 这种类型由议会行使宪法解释权,解决宪法争讼,由普通法院受理侵犯公民根本权利案件。这多半是成认议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国家实行的宪法监督与诉讼制度。英国奉行议会主权即议会至上原那么,奠定了议会监督的根底。英国人认为,议会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其地位至高无上,其权力广阔无垠,法律由其制定,
9、也应由其解释、监督实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要遵循其制定的法律。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普通法宪法)、柔性宪法。其宪法性法律同其他法律相比,没有成文宪法国家中的宪法法典的那种至高无上的地位,两种法律的解释权、监督实施权均由议会行使,不可能由法院或其他机构行使,司法机关无权宣布某项立法为违宪。议会由它自己进行审查,如果发生违反宪法的情况,就可以修改或废除法律。法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一直实行议会监督模式。这主要由其信仰人民主权原那么所决定。法国人深受卢梭社会论思想的影响,认为人民的意志即公意至高无上,国家主权只不过是公意的具体表达而已。“法律是普通意志的表达,反映了人民的共同意志,而法律那么是由人民
10、选举产生的议会制定的,所以,“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须得仔细检查该法是否与宪法一致,能否解决那方面的问题这意味着宪法解释应由议会执行,这属于主权行使问题,故议会才是审查自己法律合宪与否的法定。因此法院不能解释宪法,至少它们不拥有事关立法机关的权力。8在英法的影响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用了议会监督模式,如19世纪的意大利、德国、比利时和当代的新西兰、荷兰等国。 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模式的最大的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不过这种模式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其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审查的效果。 三、我国宪法监督制
11、度 (一)、我国宪法监督的历史开展 综观我国宪法开展的历史,中国的宪法监督和解释制度的开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以1954年宪法规定为代表。根据1954年宪法,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以及“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实践中,当时的立法解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宪法解释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中的存疑问题作出了解释和答复。因此,从宪法规定精神和内容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因此,可以说1954年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是该部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制度,未形
12、成一个很完善的宪法监督体系。 第二个阶段以1978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以及“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此可以看出,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明确建立了宪法解释制度,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而没有像1954年宪法那样明确提及“同宪法相抵触,且针对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而非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违宪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
13、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也是没法行使这一权力。 第三个阶段以1982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宪法解释权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已经形成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是1982年宪
14、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违反宪法的法律的撤销与审查问题。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现状 我国现阶段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在总结以往的历史经验的根底上建立起来的。它和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相比有两点显著的改进。一是增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中,由于全国人大不可能经常开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便不能经常进行。增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方面的职权以后,即使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监督宪法实的工作仍然可以正常进行,不致中断。二是加强了对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中虽然也有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但不及现行宪法所规定的这样全面、系统。但也要看到
15、,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宪法监督有待进一步专业化、制度化、法律化。 首先,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实质上是排除了法律的违宪及其审查,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宪法监督制度。在立法机关审查制下,法律的合宪性,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立、改、废来保证的。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和监督中,实际上也是将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排除在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标准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当今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开展与完善中,法律的合宪性已成为宪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宪法也明确规定:
16、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及其补救措施,理当在为完善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大量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的,而由其来裁决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反宪法,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在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下,通过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违宪性审查,却难以解决法律的合宪性审查问题。 其次,我国缺乏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虽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任宪法监督实施的专任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