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品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目的) 为了标准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行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开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含义) 本方法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方法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效劳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方法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适用
2、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和标准的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本行业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指导和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税务、质量技监、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城市交通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区县、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和设置进行协调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周边环境和秩序进行管理
3、。 第六条(原那么)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活泼流通、方便市民和合理布局的原那么,符合设置条件;重要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实行规划调控、择优授予经营权。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当实行提供效劳与实施管理相结合,明确经营管理者的市场管理责任。 场内经营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信守承诺、合法经营、正当竞争,不得侵犯商品购置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 第七条(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条件)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到达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 (二)有与交易的商品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
4、一定数量具备管理资格的市场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林地,不得给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明显影响。 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具体条件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征求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管理) 本市对食用农产品市场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实行规划管理。 其他需要实行规划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场布局规划的编制) 市场布局规划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
5、门编制或者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场布局规划应当包括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数量、区域、方位、规模和功能等根本内容。 编制市场布局规划,应当征询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条(市场经营权的公开招标) 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权,应当依照竞争择优的原那么,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 公开招投标的具体操作程序,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取得的市场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市场的规划管理)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布局规划,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
6、府批准后施行。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布局规划,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级商业中心不得设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名义开办的市场内,不得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 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二条(登记注册) 申请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其筹备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具备本方法规定的设置条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登记注册地以外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其筹备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具备本方法规定的设置条件后,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7、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企业名称中,行业局部应当标明“市场经营管理字样。 不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其名称中不得使用“市场经营管理的字样。 第十四条(申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市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开业登记,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符合消防、卫生、治安、环境保护等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符合规定用途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规定的市场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食用农产品
8、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开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市场经营权中标通知书。 第十五条(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等,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制订和实施市场管理制度)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定期在本市场组织检查市场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维护经营场地和设施)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卫生、环境卫生和安保等设施,确保相关
9、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八条(进场经营合同的标准指导)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依法标准经营的有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推荐使用。 第十九条(催促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催促场内经营者履行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效劳、文明经商的效劳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第二十条(场内公示)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10、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 。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对本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配置计量器具和协助计量检定)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质量技监部门对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催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常维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为场内高价位的商品提供计量器具标准效劳,统一出具量值数据。 第
11、二十二条(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 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专用区域的划定)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场营业面积5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经营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监督)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场内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制止和催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纠纷处理和赔偿)
12、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理的有关制度。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建立消费者先行赔偿制度。场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无法从场内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终止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实行规划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授予其市场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委托市场管理效劳) 市场经营管理
13、者可以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效劳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效劳。 受委托的专业市场管理效劳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效劳的,不免除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自愿组成市场经营管理的行业协会,实行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效劳、自律和协调。 第四章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依法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亮证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依法应当取得的各类经营许可证。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持有有关证明,并在
14、市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三十一条(经营范围) 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 第三十二条(进货凭证的保存)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的,应当检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向进货方索取授权证明。 第三十三条(购货凭证的开具)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置者出具由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 第三十四条(重要商品销售台账的建立) 经营以下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 (一)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和电器产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平安密切相关的商品; (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 (三)属于著名商标或者地方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