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于2023年9月29日经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9日 X160;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 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2、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方案生育管理和效劳工作。 三、删去第十九条。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 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
3、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XX县区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 (二)项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第 (三)项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
4、,到达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方案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 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5、“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归还。 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效劳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
6、妇女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方案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方案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效劳工作。 十一、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 (二)项,第 (三)项改为第 (二)项,修改为:“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第三款修改为:“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
7、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 (三)项:“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推荐和介绍人大代表、
8、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被推荐人或者候选人如果有违反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如实介绍,不得隐瞒。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成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方案生育手
9、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方案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五、条文中的“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改为。“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X160; 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 (根据2023年9月29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
10、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方案生育是我国的根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方案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工作和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方案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
11、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方案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人口开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开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方案生
12、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方案生育管理和效劳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方案生育工作,将方案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方案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方案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方案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方案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条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
13、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方案生育管理和效劳工作。 第十一条人口和方案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播送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播送电台、电视台、网站等群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方案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
14、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方案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第十五条夫妻
15、双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 (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