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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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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XX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内容提示:适用范围管理部门职责监察管辖与职责监察内容与程序法律责任其他事项(一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上述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效劳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管理部门职责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

2、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3.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三监察管辖与职责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监察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条件选任,省人民政府

3、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监察证件。 2.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3.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必要时经协商可以临时调动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监察。 4(1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4、催促用人单位、就业效劳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2对用人单位、就业效劳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制止、纠正和处分;(3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4对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5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6法律、法规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规定的其他职责。 5.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以下权力。(1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效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2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检查劳动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3制止、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

5、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6.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不得阻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2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3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4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5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消灭有关证据。 (四监察内容与程序 1.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就业效劳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以下情况实施监察:(1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

6、况;(3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4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特殊保护情况;(5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情况;(6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情况;(7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情况;(8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9建立和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规章制度情况;(2023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2.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3.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 4.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

7、,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202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5.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2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3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分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检查单

8、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4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立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分;(5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6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依法查处;(7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6.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7.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办使用童工或者克扣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

9、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物,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抵缴罚款。 8.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被审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查。 (五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或者就业效劳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1非法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1千5百元罚款,每招用1人使用11个月按1个月计算处以1千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属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

10、消营业执照;(2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3介绍或者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的,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2.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

11、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同意,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并可以按照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处以1百元以下罚款。 5.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

12、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6.用人单位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7.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

13、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撤消其经营许可证。 对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为名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用人单位和就业效劳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拒绝或者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职权的;(2)拒绝提供

14、有关资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出具伪证以及隐匿、消灭证据的;(3)拒绝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文书的;(4)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5)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 9.用人单位、就业效劳机构和劳动者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给予行政处分使其受到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2023.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违反本文第 (三)条第6项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

15、行政处分;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玩忽职守,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事项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本条例所称就业效劳机构,是指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从事职业培训的就业效劳机构。详见XX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2272号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22年7月30日发布) 第9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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