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开展,推行方案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效劳,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2、。 第四条市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区、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管理工作。 开展和改革、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方案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方案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方案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
3、兼职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奉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综合管理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开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开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方案,并
4、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 第十条人口和方案生育、统计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开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制定人口开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开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达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年度目标和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
5、评和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相关责任,完成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年度目标。 第十三条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方案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开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人口开展规模,调控常住人口总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调节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调控机制,合理控制人口机械增长。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控制中心城人口规模,引导城乡人口合理分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实施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和社会保
6、障等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区域人口开展规划相适应。 第十六条本市制定、实施的生育调节、人口迁移、人口流动等制度和措施,应当有利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的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提供标准、优质的效劳,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十八条人口和方案生育、卫生、教育、文化播送影视、新闻出版、民政等
7、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相互配合,开展生殖健康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做好艾滋病和影响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二十条统计、人口和方案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一条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方案生育信息系统。人口与方案生育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效劳信息系统。 人口和方案生育、公安、
8、卫生、教育、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效劳信息系统相互提供与人口管理相关的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共同负有实行方案生育的责任,在作出生育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 公民实行方案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
9、岁的,为晚育。 第二十五条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 (五)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 (六)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七)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过子女的夫妻,
10、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岁前被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可以视为本条所称的独生子女。 第二十六条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
11、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七条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选择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结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
12、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并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三)区、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选择适用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户籍地
13、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供以下根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属于以下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诊断证明材料。 (二)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 (三)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从事出海捕捞有关证明。 (四)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
1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收养证明。 (五)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市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公民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二条本市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的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医疗保健机构、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公民实行方案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第三十五条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根本工程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三十六条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以下简称荣耀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