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陈某不服富阳市政府国有土地划拨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浙杭行初字第61号原告陈某某等17人。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富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闻某某。第三人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陈某某等17人不服富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阳市政府)作出的富土字(2023)182号批准国有建立用地划拨行为,于202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23年3月11日受理后,于3月14日向被揭露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本案被诉详细行政行
2、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等17人的诉讼代表人骆某某、陈某某、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昉汀,被告富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闻某,第三人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政府于2023年12月31日作出富土字(2023)182号批准国有建立用地划拨行为,划拨建立用地使用权人为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建立工程名称为东大道工程新民拆迁安置区块,宗地用途城镇住宅用地(拆迁安置),本宗地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新
3、民村,总面积25666平方米,其中划拨宗地面积22652平方米。2023年11月14日,省政府作出浙土字B(2023)-0122号浙江省建立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富阳市2023年度整理第八批次建立用地20.9534公顷,该批次建立用地中的富阳市国土资源局(2023-057)地块,涉及收回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亚热带林业研究所使用的国有土地2.5666公顷(其中林地2.507公顷),拟用于安排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村农居点工程用地。富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按照有:1、国有建立用地划拨决定书,证明划拨土地情况;2、建立用地申请表,证明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申请用地情况;3、建立用地工程呈报材料
4、(一书一方案),证明东大道工程新民拆迁安置区块供地点案;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情况表,证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情况;5、富阳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公示,证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进展了公告;6、土地审批缴费单及凭证,证明用地单位已缴费;7、浙江省建立用地审批意见书及汇总表,证明涉案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8、使用林地审批同意书,证明浙江省林业厅同意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村农居点工程征占用中国科学亚热带林业研究所国有林地共2.5620公顷;9、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10、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杭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富土字(2023
5、)182号国有建立用地划拨决定;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系作出划拨决定的法律按照。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陈某某等17人起诉称:2023年12月,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对原告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其中第7点内容是“迁建宅基地安置在富春街道新民村新农居点(外直坞口)。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主要质疑理由是,安置用地是林业用地,没有合法批准手续。2023年12月3日,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庭上出示了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23)-0122号浙江省建立用地审批意见书、富土字(2023)182号国有建立用地划拨决定书,以证明安置用地农转用已经依法批准,涉案土地已经划拨给富春街道
6、作为拆迁安置用地。人民法院终审讯决认可这一说法。原告认为,被告批准富土字(2023)182号国有建立用地划拨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浙土字B(2023)-0122号浙江省建立用地审批意见书不包括涉案地块,附件内容系伪造。按照森林法施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农(林)转用应该由浙江省林业厅审批,浙江省人民政府不可能批准林转用。假设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了林转用,也属于越权无效。二、关于浙土字B(2023)-0122号浙江省建立用地审批意见书,原告已提出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已经受理。恳求:撤销被告批准富土字(2023)182号国有建立用地划拨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
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富土字(2023)182号国有建立用地划拨决定书、东大道城市小客厅综合体工程新民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杭行终字第366号行政判决书、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土复决字(202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原告得悉的时间、原告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新民村拆迁安置用地选址规划说明,证明安置地块是林地;4、浙土字B(2023)-0122号浙江省建立用地审批意见书、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林)转用超越职权、浙
8、江省人民政府已经受理原告就此提出的复议申请;5、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2023)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之前曾经行政复议程序,证明原告起诉在诉讼期限内;6、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存在造假;7、富春街道办事处的安民告示,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都涉嫌证据造假。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辩论称:一、涉案土地审批事实明晰,按照准确,程序合法。为妥善处理东大道工程新民区块拆迁安置,新民村拆迁安置地块安排于原中国林业科学研究所亚热带林业研究所(以下简称亚林所)的国有土地上(外直坞口)。该选址与2023年6月5日经富阳市规划局审批同意,规划户数70户,采纳
9、联体排屋方式,安置宅基地面积为120平方米/户,规划高度三层。该东大道工程新民拆迁安置区块面积2.5666公顷,原亚林所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23年7月25日收回,农转用手续于2023年11月14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浙土字B(2023)-0122号。按照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的申请,东大道工程拆迁安置区块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23年12月22日在富阳日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2023年12月31日,被告批准了该工程的供地点案,2023年1月16日签发国有建立用地划拨决定书。二、本案涉及的林地,征占用手续已于2023年9月9日经浙江省林业厅批准,批准文号为浙林地许准(20
10、23)483号。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均没有得到支持。原告对浙土字B(2023)-0122号浙江省建立用地审批意见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驳回。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第三人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富春党工委(2023)20号、富春办(2023)21号关于建立富春街道城西等改制改革领导小组的通知;2、富春党工委(2023)9号关于同意何乃忠等同志等任职的批复,证据1、2证明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成立,及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领导小组的承继关系。庭审中,原
11、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中领导小组的申请人资历提出异议,对证据3中缺少建立用地批准书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说明领导小组的法律属性。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证据3-5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对证据6、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辩论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了证据5的原
12、件供核对,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5、7-10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土地审批缴费单无单位印章,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填发日期是2023年3月25日,迟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日期,且该纳税凭证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必备前置要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B(2023)-0122号浙江省建立用地审批意见公顷(其中林地2.507公顷),拟用于安排富阳
13、市富春街道新民村农居点工程用地。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因东大道工程新民村拆迁安置区块用地,就上述2.5666公顷国有土地向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23年12月22日在富阳日报发布富阳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公示。2023年12月31日,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填报富土字(2023)第182号建立用地工程呈报说明书及供地点案,拟以划拨方式供地,即建立用地工程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被告于同日审批同意。2023年1月16日,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签发国有建立用地划拨决定书。原告等人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杭政复(2023)413号行
14、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富阳市政府作出的批准富土字(2023)182号国有建立用地划拨决定的详细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是中国共产党富阳市富春街道工作委员会、富阳市富春街道办事处为开展新民村撤村进社区工作而建立的组织。案涉土地已于2023年11月20日登记于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原告不服浙土字B(2023)-0122号浙江省建立用地审批意见书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19日作出浙政复(202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23年5月20日作出(2023)浙杭行初字第67
1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恳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是东大道工程新民村拆迁中的拆迁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是新民村的集体经济组织,被告以东大道工程新民拆迁安置区块为由决定将案涉土地划拨给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使用存在不当。但经本院审理的(2023)浙杭行初字第60号查明,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登记于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故上述不当尚不至于导致被诉划拨决定被撤销的后果。对上述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提出建立用地申请,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展审查前方可作出划拨与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立工
16、程需要使用国有建立用地的,建立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立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单位在获得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治理部门划拨土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法律规定的文件,其作出被诉批准划拨的决定,主要证据缺乏。因案涉地块为拆迁安置区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土地供被拆迁人迁建安置,如撤销被诉划拨决定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严峻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假设干征询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富阳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2月31日作出的富土字(2023)182号批准国有建立用地划拨行为违法;二、由富阳市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