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为了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维护卷烟生产、销售秩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法生产卷烟,是指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生产卷烟的行为。 第三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生产卷烟价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并将非法生产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四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 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以上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 销售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五条 明知是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
2、卷烟而为其提供设备、场所 帐户等便利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 没有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 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可以依法对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七条 托运或者自运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 运输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以上以 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以上以下的 罚款。 第八条 用于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伪装物或者运输工具
3、,经查获后,当事人 逃避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 处理,公告期为个月;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依法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前款规定的伪装物属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可于发布公告的同时,在伪装物保质期内依法先行拍卖。 第九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非法生产的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 ,应当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分决定 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
4、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行为,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非法生产的卷烟,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被假冒的正品卷 烟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违法行为发 生地该卷烟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对非法生产其他烟草制品和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其他烟 草制品的查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销售的卷烟应当加贴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具体方法按照 XX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方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5页 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