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方法 【发布单位】 XX省 【发布文号】 XX市人民政府令2023年第104号【发布日期】 2023-06-13【生效日期】 2023-06-13【失效日期】 2023-06-12【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XX省XX市人民政府 XX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方法 韶府令第104号 XX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方法(韶府规审20232号)已经2023年6月7日XX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3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艾学峰2023年6月13日 XX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标准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
2、公众移动通信和谐开展,保障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XX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规划、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包括室外基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终端(如移动 、便捷式等)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楼顶塔、落地塔、单管塔、增高架等支撑设施和天面、机房、专用传输线路、电源等)。 本方法所称的移动通信运营商
3、(以下简称运营商),是指依法获得根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 、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及其基站设置具体实施单位。 第四条XX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是本市无线电主管部门。 XX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基站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住建、国土、环保、城管、公安、物价、交通、代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站管理工作。 无线电监测机构依法对基站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并出具电磁辐射测试报告,为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基站的设置和使用提供技术依据。第五条基站管理应当遵循
4、明确定位、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资源共享、环境保护的原那么。 第六条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全市城乡规划、信息化开展规划和经济建设社会开展总体需求,组织编制本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报市政府审批后发布。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基站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听取环保、住建、国土、城管、公安、林业、交通、代建等相关部门和运营商的意见,并做好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 运营商可依据本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本单位基站建设中长期规划并报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各县(市)政府及市城乡规划、城管主管部门在
5、XX县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基站等公众移动通信设施纳入市政设施或项目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统一建设。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审定规划时,应当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将基站纳入对应技术文件的通信工程规划,并落实基站站址、机房、天面、管线空间等相关配套设施规划。运营商应提供与基站相关的现状和规划根底资料。 第九条对规划有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审图机构等相关单位应按照公众通信基站建设设计标准和标准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的空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基站机房
6、、管道、天面等的设计审查由具备相应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的机构执行,市政工程的由具备相应市政根底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的机构执行。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时,应当对基站及相关设施预留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条下述建筑物(包括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预留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配套根底设施: (一)火车站、汽车站等大中型交通场所和体育场馆、大中型商场、娱乐场所、地下停车场等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等; (二)市级、县(市、区)级政府部门或职能部门单独建设的办公楼和镇、街道政府办公楼等; (三)写字楼、高层住宅、酒楼、酒店、宾馆等; (四)公路隧道、铁路隧
7、道等。 鼓励各运营商根据自身网络情况,在除上述建筑单体以外的建筑单体内建设室内或室外分布系统。 第十一条鼓励各运营商在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主体工程施工时,同步安装基站、天线、管线等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二条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在以下地址设立基站的原那么为: (一)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等公共绿地设立基站的,在不影响景观风貌的前提下应当开放; (二)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其所有人或管理单位应提供基站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和天面的空间以及电力等配套条件; (三)办公、商务、商业等其他现状建筑物的产权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或其他基站
8、详细规划支持室内分布系统和基站建设。第十三条基站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基站建设专项规划,符合有关无线电技术标准和电磁环境卫生标准,城市景观控制区域的基站外观应符合有关景观化要求。 第十四条基站布局须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通信效劳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到达国家通信行业的效劳质量标准。 基站选址须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市容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尽量避开市民居住区。必须在居住区选址的,应优先在非居住建筑物上考虑,并尽量采用集约化和室内分布系统。 运营商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但应当事先征得建筑物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同意。禁止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和需要特殊电磁环境保护的场所建设基站。在居民区、
9、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域的卫生防护距离内,禁止建设、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基站。 第十五条运营商根据全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单位下一年度基站设置建设需求和扩容方案报送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其中首次报送的须同时报送现有基站布局、布点及其组网方式)审批。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运营商提出的基站建设需求,会同市城乡规划、环保、住建、国土、城管、公安、林业、交通、代建等部门,在综合平衡、技术论证的根底上制定全市基站年度建设方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 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为运营商共享基站资源提供
10、便利。禁止运营商租用第三方设施时采取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根据国家、地方规定和运营商业务需要,在无技术障碍的前提下,运营商已有和新建的基站资源(铁塔、杆路)应当按照电信根底设施共建共享实施方法共建共享。 运营商不能就共享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协调。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协议。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共享的,三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第十七条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原
11、那么制定基站景观化设计标准和标准,并纳入基站建设设计标准和标准: (一)独立占地的基站,其天线、抱杆、机房的颜色和外观应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二)附设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基站,其天线应采用隐藏天线、美化天线或与周边建筑协调一致。 第十八条运营商设置基站的,应当经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基站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的基站年度建设方案、设置技术标准,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设置的,应当明确设置要求;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运营商应当自基站设置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后
12、,方可将基站投入使用: (一)基站设置申请表; (二)基站设备技术资料; (三)基站设置承诺书; (四)基站电磁辐射测试报告,或者具有检测测量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符合电磁辐射测试标准和指标要求的报告书;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线电台执照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对基站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以下条件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一)基站的设置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的基站年度建设方案、设置技术标准; (二)基站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三)基站的环境电磁波辐射强度指标符合国家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的一级标准。 第二十一条运营商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项目的,应当经市
13、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运营商停用或者撤销基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运营商须指定专人负责基站管理工作,定期对基站进行维护保养,按规定定期到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核验执照,确保基站设备正常稳定运行,确保基站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确保基站运行项目、内容、技术指标与执照相符,防止基站设备老化、发射指标下降、产生有害干扰。基站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接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站设置使用的检查监督和违规行为的监管,采取现场
14、抽查和技术监测相结合的方法,定期对正在运行的基站是否符合本方法的情况进行检测、监测。其中,每年对基站发射设备抽检率可按不高于在用基站数的5%进行;抽检合格的,核发检验合格手续。环保等政府相关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其中对基站不达标或对其处置以及基站潜在风险评测等情况,应及时书面通报市无线电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运营商在设置基站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的影响,不得改动建筑物外观和危及相关建筑物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确因市政建设项目需要,并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必须拆迁基站设施的,基站所属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项目业主应当事先通知并征得基站所属人同意,承担依法设置基站拆迁所需费用,并与
15、基站所属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基站租赁期限届满的除外。项目业主应当待基站所属人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后,再实施基站迁移。 第二十六条公众基站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尽力协助运营商抢修,及时恢复公众移动通信。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阻挠基站所属人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阻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基站所属人,并由从事该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撤除、损坏依法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 第二十八条基站运营商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防止对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