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省统计管理条例 XX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17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XX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XX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24日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标准燃气市场,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XX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
2、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那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燃气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 开展和改革、经贸、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城
3、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燃气建设应当以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 第七条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第八条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章燃气经营从业资格 第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燃气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
4、经营场所; (四)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管道供气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确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确需扩大供气区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侵害用户权益或者屡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的供气区域予以调整,直至取消。 第四章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气技术标准,制定向用户供气的有关规程。 第十三条燃
5、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的成分、压力的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年度供气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年度供气方案变更的,应当重新报送变更方案备案。 第十五条需要用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供气,并按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缴,并可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
6、1,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3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细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效劳和供气向其进行查询,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扩大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然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应当
7、纳入年度供气方案,其燃气设施经验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用户指定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购置其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强制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置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力或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者局部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方案停气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也可以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国家对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燃气经营企业供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燃
8、气经营企业测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气价格执行。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受委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新增管道燃气用户收取的燃气配套费,应当在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下,专项用于燃气根底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燃气安全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培训,取得生产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
9、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职责: ()保障企业的燃气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二)保障企业的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决定企业燃气设施检修、更新改造,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制度,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五)发生燃气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抢险自救。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禁止在燃气地下管网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不得危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确因建设规划需要而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人员采
10、取保护或者补救措施。因规划过错造成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压燃气管线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改线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撤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撤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
11、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进行安全使用的催促和指导;对使用大型燃气器具的用户应进行技术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销售商应当根据用户开展规模,设立相应的燃气器具维修站(点),并有维修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效劳,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户的室内外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检修。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用户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泄漏事故报告或者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树木
12、、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管理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或者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燃气器具 第三十三条燃气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器具技术标准、标准。 第三十四条生产燃气器具实行产品生产许可和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十五条燃气器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
13、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运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的,列入XX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列人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在本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燃气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燃气器具的维修能力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器具购置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七条有安全标准的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安装、改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XX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以外的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 第七章新型燃料和压缩燃气 第三十八条新型燃料质量应
14、当到达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新型燃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合格,方可开发和经营。 第四十条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符合国家压力容器安全规定,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使用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批准生产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对使用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共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共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仅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