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厦门房屋平安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厦门政府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房屋平安管理,维护公共平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的房屋平安责任、房屋平安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平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平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房屋平安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催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平安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房
2、屋平安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房屋平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房屋平安主管部门职责】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平安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平安的统一管理,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平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屋平安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直管公有房屋以外的房屋履行以下职责: 房屋平安的日常监督检查;房屋平安现场查勘; 危险房屋登记,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依法对危险房屋翻改建实施审批; 在紧急情况下组织对危险房屋采取临时抢险措施;依法对危险房屋进行代管; 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平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镇街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
3、区房屋平安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开展房屋平安日常巡查工作; 催促房屋平安责任人对存在平安隐患的房屋进行治理,及时排除房屋平安隐患; 协助开展房屋平安鉴定和危险房屋登记; 台风、大雨、暴雨等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期间对危险房屋进行平安检查; 发生重大房屋平安事故时,及时组织疏散、转移和临时安置。 第六条【其他相关部门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以下房屋平安监督管理工作: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催促相关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对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平安的建设工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平安隐患; 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务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
4、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平安状况进行检查;发现房屋平安隐患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房屋平安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属于违法建设的房屋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条【协会自律】 依法成立的房屋平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标准和信用评价标准,协助房屋平安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平安相关工作。 第八条【举报投诉】 房屋平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平安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房屋平安行为或者房屋平安隐患的,有权向房屋平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 第九条【
5、房屋平安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平安的责任人。 购置政策性住房局部产权的,购置人是房屋平安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平安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实际受益人或者使用人是房屋平安责任人。 房屋共有局部已委托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约定承当房屋平安责任;未委托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产权人是房屋平安责任人。 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平安责任人。 第十条【房屋平安责任人确实认】 房屋平安责任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确认: 查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查验房屋产权证的记载; 查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6、;查验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赠与、委托管理合同或者协议;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房屋平安责任人的责任】 房屋平安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平安承当以下责任: 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平安隐患;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共有局部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平安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平安; 防治白蚁; 委托房屋平安鉴定; 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平安。 第十二条【危害房屋平安行为禁止】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以下危害房屋平安的行为: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撤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
7、主体和承重结构; 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平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开挖、扩建地下室;在屋面违章搭建; 其他危害房屋平安的行为。 第十三条【名录备案管理】 本市实行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名录和备案管理。在本市从事房屋平安鉴定的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平安主管部门备案。 名录和备案管理方法由市房屋平安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应当委托鉴定的情形】 在房屋使用过程中,房屋地基根底、主体结构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或者出现其他影响房屋平安的情形的,房屋平安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平安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平安鉴定。 第十五条【委托鉴定的特别
8、规定之一】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附设地下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委托平安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平安鉴定,并按规定采取平安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的周边房屋包括:距离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有爆破作业的,处于爆破平安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平安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距离地下工程施工边缘2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基坑、根底工程和地下工程等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第十六条【委托鉴定的特别规定之二】 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使用年限到达设计使用年限的三分之二时,房屋平安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平安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平安鉴定。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房
9、屋平安鉴定。 第十七条【房屋平安鉴定的相关要求】 房屋平安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平安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参与,并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房屋平安鉴定标准、标准进行鉴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房屋平安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平安鉴定。 第十八条【鉴定报告及异议制度】 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对房屋平安进行鉴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房屋平安鉴定报告。房屋平安鉴定报告由房屋平安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平安鉴定专用章。 房屋平安鉴定委托人对房屋平安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屋平安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平安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
10、织专家复核并出具意见。 第十九条【鉴定报告的使用】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在房屋平安鉴定报告上提出处理意见,并自出具房屋平安鉴定报告之日起3日内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区的房屋平安主管部门: 观察使用:适用于能继续使用,但需要注意观察险情开展的房屋; 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平安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撤除且不撤除不会危及相邻建筑和周边公共平安的房屋; 整体撤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立即撤除的房屋。 区房屋平安主管部门收到房屋平安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平安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催促
11、房屋平安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危险房屋采取相应平安措施,排除危险;对暂时不能排除危险的房屋,区房屋平安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警示标志,并催促房屋平安责任人采取有效的平安防护措施。 对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但房屋存在平安隐患的,房屋平安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平安隐患。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 房屋平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房屋平安应急抢险预案,报相应的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房屋平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平安应急抢险预案,制定年度检查方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指导和催促相关单位、房屋平安责任人落实预案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一条【危房动态信息】 市房屋平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动态信息
12、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区房屋平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栋登记危险房屋地址、房屋平安责任人、房屋平安隐患及治理情况等信息,并及时录入危险房屋动态信息系统。房屋平安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登记信息有异议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市房屋平安主管部门提出复核,市房屋平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并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告知复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巡查制度】 房屋平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治理情况动态巡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平安普查工作。 台风、大雨、暴雨等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期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危险房屋进行平安检查,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所在区的房屋平
13、安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危险房屋紧急排险】 房屋平安责任人未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的,房屋平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催告;经催告房屋平安责任人仍不履行治理责任,且存在严重平安隐患,危及公共平安的,房屋平安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险情。 房屋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房屋平安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继续治理。房屋平安责任人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征收。 第二十四条【危险房屋代管】 危险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的,由房屋平安主管部门代管。 房屋平安主管部门应当在代管前将拟代管信息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房屋平安主管部门网站公示,
14、并做好相应保全工作。 自公示之日起30日后,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未出现的,由房屋平安主管部门代管。房屋平安主管部门对代管房屋应当按照一户一册、收益分户提存、优先归还垫付资金的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应急抢险措施】 因台风、暴雨、火灾等自然灾害、事故导致房屋出现突发险情的,房屋平安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相应平安措施,同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平安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相关部门可以按照依法采取以下措施,防止险情扩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撤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砍伐或者迁移影响排除危险措施实施的树木。因房屋应急抢险需要而撤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急抢险结束后,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第二十六条【法律保存】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分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