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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1、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来源: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发布时间:2015-12-30 17:12:00【字体:小大】第一部分总则第1.0.1条为推进城乡统筹科学发展,加强规划管理,确保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1.0.2条本规定分为中心城区和小城镇(含二级场镇)及新村建设等几部分适用规定。第1.0.3条本规定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泸县、古蔺县、叙永县、合江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1.

2、0.4条为引导城市有序发展,在近期建设重点区域,应结合城市设计相关专业规划的要求,进一步优化规划控制指标。第1.0.5条历史文化保护街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二部分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2.1.1条我市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GB20137-2011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第2.1.2条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和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附表一)要求。对于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中未列入的,应由

3、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用地兼容性。第2.1.3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住宅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旧城用地面积1公顷。新区用地面积3公顷。第2.1.4条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可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公共服务设施、停车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不宜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因城市规划要求确需实施的,应当先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分析,并报经专委会审查后下达规划条件。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进行管理。第2.1.5条建筑

4、基地用地面积以红线确定的用地范围进行计算,城市道路及公共绿地不纳入用地指标。第2.1.6条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指标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计算,保留建筑在红线范围内的应纳入计算范围。附表(一)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兼容用地类型主导用地类型一类居住用地二类居住用地三类居住用地服务设施用地行政办公用地文化设施用地教育科研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社会福利用地文物古迹用地外事用地宗教用地商业用地商务用地娱乐康体用地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其它服务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轨道交通、交通枢纽用地公共交通场站用地社会停车场用地其它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6R2R3R22A1

5、A2A3A4A5A6A7A8A9B1B2B3B4B9M1M2W1W2S1S2S3S41S42S9UG1G2G3一类居住用地R1二类居住用地R2三类居住用地R3服务设施用地R22行政办公用地A1文化设施用地A2教育科研用地A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社会福利用地A6文物古迹用地A7外事用地A8宗教用地A9商业用地B1商务用地B2娱乐康体用地B3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B4其它服务设施用地B9工业用地M1M2物流仓储用地W1W2道路、轨道交通、交通枢纽用地S1交通场站用地S4其它交通设施用地S9公用设施用地公园绿地G1防护绿地G2广场用地G3注:禁止兼容;兼容;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类别的兼容应符合

6、规划要求;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类别进行管理。第二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第2.2.1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调整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2.2.2条对各种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不得大于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附表二)中所列的指标,超出附表二控制指标地块应进行专题分析论证后提交专委会、规委会审议并按程序报批同意后出具相关指标。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应按用地范围和建筑类别分别计算指标。第2.2.3条为丰富城市景观,提升城市价值,在规划的中央商务区、重要城市道路两侧地块、城市副中心核心区域、高铁站点周边以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节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强调以城市设

7、计、方案合理性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第2.2.4条对未列入附表二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交通、市政等公益性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执行。第2.2.5条用地性质明确未可兼容小区商业的居住用地可设置为小区服务的公共配套设施,其规模不得大于地上计容建筑面积的10%;用地性质中明确兼容商业用地的居住用地可设置为居住区服务的公共配套设施,其规模不得大于地上计容建筑面积的20%,经专委会审查确定的指标除外;具体比例应在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第2.2.6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规定值的,不得在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也不得再插建任何建筑物。旧城区城镇居民危房(经鉴定),按照原址、原建筑面积(产权确定的建筑面积)、原层数、原高度、原使用性质(产权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原则排危建设。第2.2.7条高层建筑所在地块公益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容量应能满足新建高层建筑容量需求。第2.2.8条旧城进行住宅、商业开发应在满足地块公益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服务要求前提下确定开发容量。第2.2.9条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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