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思考 民事优先权是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同性质的假设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实现的民事权利。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可谓源远流长、种类不少。但从立法上来看,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以下笔者就如何完善优先权制度的立法作粗浅探讨。 一、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的缺乏之处民事优先权制度从罗马法时期就已创立,我国从唐朝开始就有 民事优先权的法律规定。但是,目前我国的立法,从种类到工程,从性质、特征到效力、保护的规定,却比西方一些国家的规定要简单得多,且有许多缺乏,主要是: (一)认识缺乏,规定不多作为我国民法根本法的民法通那么只有第73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
2、的优先购置权和第89条规定的抵押、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两条,种类只有两种,且两种优先权的工程也不齐全。致使优先权制度在理论上的认识和研究,局限在优先购置权与优先受偿权方面上,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存在问题。认识缺乏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没有建立市场经济及对公民权利的足够重视与保护。我国现行的民法通那么是1980年公布的,当时是以方案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没有建立,或者不兴旺,必然会出现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弱视情况。因为方案经济就是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全面控制,社会成员没有什么自由与权利。因此,就不可能有一部完备的民法典,当然不可能对包括物权在内的民事权利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 (二)体系松散,工程
3、不全在民法通那么的根底上,我国民法特别法和其他法律,对民事优先权的规定有所增加,破产法、专利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一些内容涉及到民事优先权。应该说,我国的民事优先权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单一走向多样的过程,目前仍在不断充实完善之中。尽管如此,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还是存在体系松散、工程不全的问题。例如,特种债权优先权,即先取特权,在不同所有制和不同性质的企业的法律制度中均有规定。与此同时,各种类型的民事优先权工程规定,也比西方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中规定的少。如先取特权工程,我国规定的主要有诉讼费、职工工资及
4、社会保险费用、税收、建设工程价款、保险及给付保险金、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而日本民法典及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先取特权的工程,比我国民商法律规定的先取特权的工程那么要多的多,如丧葬费用、债务人日用品的供给、租金、动产不动产的买卖等等。又如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我国担保法仅限于因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三种发生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而日本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那么还有旅店的宿泊、不动产的保存等工程。 (三)条文简陋、操作性差具体表现为。一是条文少。不管是先取特权,优先受偿权,还是优先购置权、优先承包权、优先申请权,条文都是廖廖无几,很难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民事优先权的有关问题。二是
5、条文操作性差,不像西方一些国家对条文及条文所包含的内容作出详细的诠释。如我国许多法律在先取特权的工程上,对工资、税收没有作出详细的界定,工资到底包括哪几个内容,工资在多少时间内必须向法院起诉。又如税收包括哪些,各种税收孰先孰后,对偷漏税的罚款局部能否优先受偿。各种优先权的特征和适用条件,以及如何保护,保护的范围和方式均没有规定。 (四)重复规定,前后不一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由于不是由民法典统一规定,而是分散在各部门法中,因而不可防止地出现重复规定,前后不一的现象。如在先取特权的工程规定上,同为企业法人破产,破产法与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规定工程不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先取特权工程为其他企业
6、法人所没有。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先取特权工程,同样为其他企业法人所没有。同为企业法人,在破产时,先取特权的一些工程在破产法和其他部门法重复规定,另外一些工程不同企业法人的部门法却有不同的规定,这种立法上的逻辑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又如,关于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先取特权工程,破产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都用此概念,而在个人独资企业法却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这个概念。 (五)考虑不周,顾此失彼由于民事优先权的分散性和不连贯性,出现了考虑不同,顾此失彼的现象。如先取特权的清偿,在程序上,国有企业有破产法规定,非国有企业有民事诉讼法规定,而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尽管有先取特权工程,可是,在清偿上却没有程序法上的规定。 二、制定我国民事优先权法的必要性由于上述等原因,必须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笔者设想,在我国应当制定民事优先权法,归到物权法中独立一编,成为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组成局部。 (一)为了解决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散乱不全的需要解决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存在的种种问题,根本的方法就是对现有有关民事优先权立法进行分析、研 第4页 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