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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对互联网上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法律思考.docx

1、对互联网上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法律思考 陈枫 近几年来,随着现代高科技数字技术及国际互联网产业的兴起和快速开展,网络渗透许多方面,在人类生活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它甚至成为了一局部人新的生活方式展,对社会关系的重新调整和社会行为的变化产生了广泛影响。与此同时,与网络相关联和各类纠纷也日渐增多,1998年以前,在我国,鲜有因“网事提起诉讼的,而1998年院受理的网络纠纷案件开始逐年增加,并呈现出了跳跃式的上升态势,案件的性质涉及到了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和行政等多个法律门类(注1)。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已经成为了的十分突出和紧迫的问题,正如北京XX县区法院的一位法官所言:“从网络案件的审理,略到了网

2、络时代的风采,不过同时也发现网络开展对我国尚未健全的法制带来了冲击。首例涉及消费者在互联网上侵犯商家名誉权的“恒升纠纷案,随着上诉审的开庭,法律界、it界和其他社会人士的关注焦点。现本人拟结合该案,就互联网上侵犯名誉权问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对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侵犯名誉权行为应采取什么样的司法态度。 以何种法律原那么和司法态度对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侵犯名誉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这是影响确审理的关键问题。目前法律界对此有两种比较对立的看法。在“恒升案中,这两到了充分展现。该案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在于被揭发表在网络个人主页上的文章是否使用语言。一些法学专家和相当局部的“网友认为,网下的语言环境与网上的语言环

3、境大不络特定的气氛里,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通常在网下可能被认为是名誉侵权的络上可能是非常普通的语言,因此,原来对侵犯名誉权的认定,在适用网络上的情况时,宽容的规那么,一些法官也表述了相同的观点(注2)。然而,从该案一审情况看,显然合们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一审判决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国家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侮辱他人或诽谤他人的信息。王洪在国际互联网络上设立名称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个贴过程一文,其目的并非是善意的解决纠纷,而是主观上明显存有毁损恒升集团意。.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

4、其行为足以造成恒升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故王洪已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这里,法官们并没有名誉侵权与一般的名誉侵权在语言表现形式的认定上做区别对待,而是采取了与一般侵权的评判标准,要求侵害人承担严格的过错责任。那么,哪一种观点更适合于网络侵权纠纷本人更倾向和欣赏该案一审判决中法官们所采取的严肃查处态度。因为网络上侵犯名誉权管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不失普通侵权行为的一般特点,我们不法律未对以网络这种新的传播方式侵犯名誉权行为做出界定而放宽了对新形势下自然人、有力保护。而且,从网络传播方式上看,这种侵权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快速性和广泛性的害性更大,侵权行为一旦产生,其损害结果比传

5、统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更为严重,人承担严厉的法律后果,使被侵权方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是必须的。同时,对这种侵权行有利于网络的健康开展。其实,由于对网络纠纷法律规定的滞后而带来的诸多司法困惑:确实定、法律的适用、行为的认定、损失赔偿的计算等问题,不仅在我国,其他国家也同不久前法国法院判定的雅虎案(注3),也面临着适用法律冲突的问题。这些困难的解决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而不应该成为对网络侵权行为实行宽容规那么的理由。 二、在线效劳商和主页所有者是否应当在其所提供的效劳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负责网络上有一句名言:“在网络上没有人知道我是一条狗,由于网络具有的这样一种高度地域性的特点,要真正追究直接侵

6、权行为人的责任是十分困难的,从而就涉及到在线效劳有者是否应对第三人在其所经营和提供效劳的网站或主页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也是众说纷纭,争议比较大。持不应追究责任观点的人依据的典型理由是“网站老板说,了一个传播的场所,好比开酒吧,有人喝醉酒骂人,难道要酒吧老板负责吗。此外,一士也认为,网络快捷的特征决定它不能等同于传统的信息传播,“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为止最为宽松的责任条件,其权利也应是迄今为止最大限度的权利(注4),因而对在主页所有者的责任不应做过多的规定。而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上看,对这个责任不同的做法,一种是采取宽容的原那么,如欧盟1998年公布的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草案,网络

7、效劳提供者不负有监控其所传输和存储信息的义务。一种是采取严格责任原那么。如瑞专门公布法令,规定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都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监督其所传输内容的义务;已经有了网络效劳商为他人在网上的诽谤言论承担责任的判例。还有一种是采取分别责任1997年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效劳法就提出了网络提供效劳者的三种责任方式,一是对自网络信息内容负完全责任;二是对网上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明知违法而未加阻止的情况下任;三是对仅提供通道的网上信息和内容不负责任。本人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司法传错责任原那么,对在线效劳商和主页所有者的侵权行为分别情况进行处理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可分为以下几种根本情况。一是在线效劳商和主页所有者因自

8、己本身的成心或过失制作、行为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的,应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和承担责任;二是在主页所有者与第三人基于共同的成心或过失,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在线效劳商和主页所有者一起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三是在线效劳商和主页所有者与第三人虽无共同侵权行上造成了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结果,在线效劳商和主页所有者应根据其本身的过错形态三人的言论违法却未加阻止,或由于疏忽未尽到审查义务等),承担与其本身行为相关的四是在线效劳商和主页所有者仅提供纯粹接入(超链接)效劳的,因其本身无法知悉和控信息内容和发表言论行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当然,由于网络有它的特殊性,为不至于因法律的

9、严格规定而过分增大在线效劳商和主页所有者的责任,网的开展受限制,在法律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要将网络上侵犯名誉权行为与一般的侵犯有所区分,本人认为,区分的主要表达是在对受害人进行主体界定和对受害人提出一定的法首先是对网络侵权受害主体要有所限制,即要将普通受害者与社会公众人物、国家公务人的保护进行区别对待;其次是要设定受害人的提醒义务,即当受害人发现网络上侵权行为行必要的提醒,如果因受害人对自己利益保护疏于注意而未尽提醒义务或受害人可以但未措施而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那么应当相应抵消或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网络上的言论自追究侵犯名誉权行为存在冲突。 “恒升案之所以具有丰富的思想内涵和不同凡响的意义

10、,还在于它引发了一场关于新闻自由的讨论。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言论自由在网络上似乎有了更加充分的开展空间升公司对一个消费者的起诉,又使得这种“网络自由的感觉好象受到了打击。因此一些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提出了法律保护言论自由的一些质疑,如:网络用户在网上言法律的保护。效劳商有权力认定言论违法吗。效劳商删除公民言论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吗。要受到言论指责的当事人提出异议效劳商就必须删除该言论呢。这样会不会有损公民在网共事务的权利呢。如果法院的最后认定该言论是正当的批评,并未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那删除公民言论的行为是否应该受到追究呢。等等。而一些法律界人士那么提出,民事经济案含着宪法精义,(本案)消费者对

11、企业的批评也是我国宪法所规定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一种业或个人的名誉权相比,言论自由、表达自由这样的公民根本权利显然是一种位阶更高的根本权利的维护不仅仅让民众受益,更有利于推进我们的经济开展,保持社会的稳定,增企业的清廉(注5)。有的it界人士还指出,目前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网络上言论自由、和权利人的利益保障问题,而不是将重点放在追究谁的责任上。该案二审上诉人王洪的代出,一审判决违背了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规定,“是明显违宪的,其消极的负面影响正在蔓延。他说,针对本案,对于在互联网上面言论的问题,没有相关法律进行特殊规用宪法的有关规定,“宪法的言论自由,同样适用于互联网络。而另外一些法律专家那么看法,

12、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研究室主任何山就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国情现状,对那种以自文章、言论的行为要严格控制,一旦侵权,侵权者得承担非常重的法律后果,应受到严肃上,因网络言论的无限制发挥而带来的一些不良现象,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it界人士的强一个“网友最近说,“我决定戒网,因为网上的污言秽语已经到了让我忍无可忍的地步联网就是一个公共厕所。在我看来,比公厕还不如。 本人认为,保障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对网络上侵犯名誉权行为采取严厉措施进矛盾。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与侵犯名誉权之间根本性的不同就在于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真实性原那么还是虚构或捏造事实,是正当评论还是进行侮辱诋毁。在合法的前提下,自由地自由地实

13、现新闻传播和自由地行使批评、评论、监督的权利,并不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任何意义上自由,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自由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毫无限制的自由,是必须受到制裁的。我们工作的目的,应该是进一步走向网络立法的规而不是在网络上以牺牲对一种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代价来换取对另一种权利的开展,因为这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并没有半点益处。再联系到刚刚提到的在线效劳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的审查义务,应该说,当在线效劳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接到受言论指责的当事人提出的异删除该言论,确实是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删除该言论,那么有可能产生对言论发表者言论自不删除该言论,那么又可能对受言论指责的一方当事人的名誉权

14、构成侵害,但这并非无法解消除这种所谓的冲突,本人认为,应该做到以下两点:一是立法上的完善。目前我国法律解释中对侵犯名誉权的定义不够明确,对什么样的言论与行为才能构成侵犯名誉权,对什评论文章,什么是侮辱性言辞或内容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这是很大的法律缺陷,必步的立法或明确的司法解释来加以弥补,使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变得易于识别和掌握,清楚地知道什么可能是违法的,什么可能是构成侵权的,从而在采取行动之前,知道自己后果。二是在线效劳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可以通过提供协议或声明的方法,对他人上传的言论或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言论,让言论发表者提供必要的材料进行审核,假设不提供,那么在网络主页所有者有权自主决定对该言论是否进行删除。同时,法律上也应赋予在线效劳商所有者这种可自主删除的法律权利。通过上述两点,我想这个两难问题是可以迎刃而解的 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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